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桂鳳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桂鳳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2時,在苗栗縣○○鎮○○○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5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0號,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114年11月4日即將屆滿。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於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經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被訴迄今均積極配合國稅局辦理補稅事宜,就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已繳納154,139,148元(106年度),就各經銷商公司應補繳之稅額,國稅局現已開立單據之應納總額為353,199,959元,被告迄今已補繳216,834,954元,其餘則依規定申請分期付款,且被告一旦籌措到資金,即在分期付款之期限前繳納,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及決心。再者,被告過往自經銷商公司取得之款項業投入設立貴誠公司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35號12樓之不動產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已足作為被告將來繳納稅捐之擔保,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必要。請審酌被告在過去8月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均盡力配合,態度良好,請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等語。經查,被告就經國稅局核定開立之未逾核課期間之相關稅額,迄今均積極配合繳納等情,固據被告提供相關繳款書、繳款收據在卷為憑,惟被告本案被訴逃漏稅捐期間係自102年度至112年度,就逾核課期間之高額稅金,國稅局依法無從再開立稅命被告補繳,是被告實仍有高額逾核課期間之稅額及部分未逾核課期間之稅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非經被告主動繳回,仍待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及追徵,故自難以被告業繳回上開稅額即遽論被告全無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原替代羈押處分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所犯情節、所涉犯罪之刑度、犯罪所得、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未逾越必要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所請,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