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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德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林榮德因涉法人即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6月23日屆滿。嗣於114年6月13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5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為最低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係擔任上市公司冠軍公司董事長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坦認冠軍公司資金部分均由同案被告王桂鳳在管理等語(見他卷七第417頁),與同案被告王桂鳳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責處理財務部分等語(見偵57946卷三第355頁、卷六第263頁反面)相符,且同案被告王桂鳳亦供稱被告知悉其為六區經銷商之實質負責人及大股東等語(見偵57946卷四第183頁、卷六第263頁反面),惟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桂鳳案經起訴,均改口否認同案被告王桂鳳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事業、家人、生活重心均在臺,自偵查迄今均坦然面對,現已坦認犯行,絕無逃亡之可能,又其身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之董事長,有親自到場處理該公司持有之股權、採礦權出售等節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所陳信益公司持有之股權、採礦權出售等節,皆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無從判斷是否為真,縱認屬實,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被告非不得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再者,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潛逃海外不歸,況被告既為信益公司之董事長,益徵其在海外亦有豐厚資產、人脈與資源,供其生活優逸無虞,即難僅憑被告主要事業、家人、生活重心在臺,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查、面對訴訟等事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