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信泓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地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宣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德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賈智強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正忠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泛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葉哲瑋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豐宇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建韋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原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建南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高宇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被告王桂鳳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地寶股份有限公司、德士股份有限公司、偉訊股份有限公司、泛揚股份有限公司、豐宇旺股份有限公司、原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高宇旺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王桂鳳為利於銷售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自行研發及生產之冠軍磁磚及馬可貝里磁磚,陸續於全臺六區建立總經銷商: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係臺北區總經銷商,地寶股份有限公司、德士股份有限公司係桃園區總經銷商,偉訊股份有限公司、泛揚股份有限公司係竹苗區總經銷商。豐宇旺股份有限公司係臺中區總經銷商,原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係臺南區總經銷商,高宇旺股份有限公司係高雄區總經銷商(下合稱六區經銷商公司)。被告王桂鳳係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為冠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桂鳳為取得其身為六區經銷商公司大股東所能分配之股東盈餘,並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六區經銷商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六區經銷商公司業務主管、財會主管或會計人員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至113年間,為逃漏六區經銷商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逃漏其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遂指示六區經銷商公司財會主管以該等公司銀行帳戶收取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下游廠商貨款;另以六區經銷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個人帳戶收取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下游廠商貨款及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被告王桂鳳復不定期指示被告方彩卿自六區經銷商公司帳戶或登記負責人之個人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作為其個人在六區經銷商公司之股利所得,均未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王桂鳳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王桂鳳並指示六區經銷商公司之業務主管、財會主管或會計人員製作「內帳」、「外帳」,將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事實,均未計入「外帳」之銷貨收入項下,再以「外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藉以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內帳」與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均計算在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等語。
㈡、倘若屬實,被告王桂鳳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而為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區經銷商公司因他人犯罪獲有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地寶股份有限公司、德士股份有限公司、偉訊股份有限公司、泛揚股份有限公司、豐宇旺股份有限公司、原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高宇旺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6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