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德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楊榮宗律師被 告 王桂鳳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被 告 方彩卿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廖蕙儀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被 告 江鑫貴
張育嘉
袁鈺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被 告 伍宣倫
張友馨
陳仕旗
鍾芸恩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宋正一律師廖經晟律師被 告 連友志
林玉梅
謝凱如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被 告 張建韋
李依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被 告 王建南
陳姝蓁
黃品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
參 與 人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信泓代 理 人 黃致中律師
參 與 人 地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伍宣倫代 理 人 廖經晟律師
參 與 人 德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賈智強代 理 人 廖經晟律師
參 與 人 泛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哲瑋代 理 人 藍奕傑律師
參 與 人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正忠代 理 人 藍奕傑律師
參 與 人 豐宇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建韋代 理 人 王奕涵律師
參 與 人 原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建南代 理 人 李赫茗律師
參 與 人 高宇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國城代 理 人 李赫茗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
王桂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王桂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
方彩卿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廖蕙儀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江鑫貴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育嘉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袁鈺蕙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伍宣倫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友馨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仕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芸恩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連友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玉梅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凱如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建韋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依娟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建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姝蓁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品燁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泛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豐宇旺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原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宇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冠軍公司)係從事陶瓷及陶瓷製品製造,販售其自行研發及生產之冠軍磁磚及馬可貝里磁磚,並於民國81年9月29日經核准股票上市交易。林榮德為冠軍公司董事長,其配偶王桂鳳對外及公司內使用之頭銜為冠軍公司副董事長,實際負責保管冠軍公司大小章、經濟部登記章及銀行印鑑章,需經林榮德簽核之冠軍公司文件,除先送交林榮德決定是否適當後,送交王桂鳳用印外,如需動用冠軍公司款項,則需由承辦人檢附交易傳票、提款單等資料,送請部門主管、財務部承辦人員簽核後,由王桂鳳在上開傳票及提款單上用印後,方得動支款項,則王桂鳳實與林榮德共享冠軍公司財務決策之權限,渠等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林榮德、王桂鳳均知悉冠軍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亦明知王桂鳳自102年迄今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下合稱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大股東,有綜管六區經銷商公司財務及人事之能力,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條(b)(vi)規定,個人倘為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下稱報導個體)之主要管理階層成員,則受該個人控制之個體,即為報導個體之關係人,六區經銷商公司即為冠軍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冠軍公司於102年至112年間每年銷貨與六區經銷商公司之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屬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之規定,冠軍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於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項下,應記載與關係人之相關交易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冠軍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並提供冠軍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竟仍共同基於使冠軍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年至113年第2季間之冠軍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交易」項下,均未揭露上開六區經銷商公司與冠軍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事項,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
二、王桂鳳為隱匿其為六區經銷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大股東之情事,借用他人名義持有六區經銷商公司之股票及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指派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最高業務主管、財會主管、人員,又為便於管理六區經銷商公司之財務,尚要求六區經銷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並由其親自保管公司及登記負責人之大小章、公司帳戶及上開個人帳戶之印鑑,並指示其助理方彩卿保管公司帳戶及上開個人帳戶之存摺,六區經銷商公司款項之動支皆須由會計人員填寫請款單並檢附憑證、取款條等文件,經公司財會主管、最高業務主管簽核,再交給方彩卿轉交王桂鳳簽核、用印,而實際控制六區經銷商公司之財務,且王桂鳳為掌握六區經銷商公司獲利及營運狀況,親自或透過方彩卿與六區經銷商公司之財會主管聯繫,並成立通訊軟體(下略)LINE群組,要求六區經銷商公司財會主管依公司之實際營銷狀況即「內帳」,每月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方彩卿(於113年6月退休)或羅培嘉(於方彩卿退休後接任)彙整後,再給王桂鳳閱覽。王桂鳳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最高業務主管即經理人,除負責行銷外,亦負責核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事務;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財會主管、人員,負責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編制財務報表,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提案送請監察人查核,再經股東會決議方可為之,王桂鳳為逃漏六區經銷商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及為私下取得其身為六區經銷商公司大股東可得之盈餘分派以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竟基於接續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前開最高業務主管、財會主管、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廣利宇及廣多利公司部分:江鑫貴、張育嘉、袁鈺蕙、方彩卿與王桂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廣利宇、廣多利公司及王桂鳳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財會主管之張育嘉、袁鈺蕙,依王桂鳳之指示製作廣利宇及廣多利公司之內、外帳(2公司內帳合併均記載在廣多利公司下),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係發派給王桂鳳之股利,在內帳下不實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表示該等款項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關係,並據以製作財務報表,復交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最高業務主管江鑫貴簽核,再將上開交易傳票及財務報表寄給方彩卿交由王桂鳳審閱、用印。又為隱匿該2公司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給部分客戶以逃漏稅捐,張育嘉、袁鈺蕙依王桂鳳指示,將此部分之貨款逕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在該2公司外帳下未將此銷貨事實以「銷貨收入」之會計科目記錄,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未據實申報營業稅,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由江鑫貴、王桂鳳審閱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簽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2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共計69,671,97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6,359,639元、未分配盈餘稅共計19,495,710元及幫助王桂鳳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587,293,463元,致生損害於該2公司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之憑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地寶及德士公司部分:江鑫貴、伍宣倫、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方彩卿與王桂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地寶及德士公司及王桂鳳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財會主管、人員之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依王桂鳳之指示製作地寶及德士公司之內、外帳,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係發派給王桂鳳之股利,由張友馨、陳仕旗在內帳下不實以「股東往來」、「其他應付款」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表示該等款項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關係,並據以製作財務報表,復交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最高業務主管江鑫貴、伍宣倫簽核,再將上開交易傳票及財務報表寄給方彩卿交由王桂鳳審閱、用印。且因王桂鳳亦會自地寶及德士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外帳會計人員之鍾芸恩,於外帳下不實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又為避免帳務上現金不足,再虛偽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實則無此現金存入。又為隱匿該2公司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給部分客戶以逃漏稅捐,張友馨、陳仕旗依王桂鳳指示,將此部分之貨款逕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在該2公司外帳下未將此銷貨事實以「銷貨收入」之會計科目記錄,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未據實申報營業稅,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由江鑫貴、伍宣倫、王桂鳳審閱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簽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2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分別共計12,440,478元、2,706,33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共計44,635,052元、10,371,108元、未分配盈餘稅分別共計16,891,736元、2,611,969元及幫助王桂鳳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295,817,608元,致生損害於該2公司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之憑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泛揚及偉訊公司部分:連友志、林玉梅、謝凱如、方彩卿與王桂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泛揚及偉訊公司及王桂鳳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財會主管之林玉梅、謝凱如,依王桂鳳之指示製作泛揚及偉訊公司之內、外帳,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係發派給王桂鳳之股利,仍在內帳下不實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表示該等款項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關係,並據以製作財務報表,復交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最高業務主管連友志簽核,再將上開交易傳票及財務報表寄給方彩卿交由王桂鳳審閱、用印。又為隱匿該2公司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給部分客戶以逃漏稅捐,林玉梅、謝凱如依王桂鳳指示,將此部分之貨款逕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在該2公司外帳下未將此銷貨事實以「銷貨收入」之會計科目記錄,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未據實申報營業稅,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由連友志、王桂鳳審閱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簽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2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分別共計9,008,826元、13,826,2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共計10,939,472元、22,848,876元、未分配盈餘稅分別共計2,076,837元、3,370,731元及幫助王桂鳳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292,295,826元,致生損害於該2公司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之憑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豐宇旺公司部分:張建韋、李依娟、方彩卿與王桂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豐宇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財會主管之李依娟,依王桂鳳之指示製作豐宇旺公司之內、外帳,明知該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有銷貨收入之事實,竟在內帳下自創「現金-副董」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為在內帳帳面上達借貸平衡,在貸方不實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表示該等銷貨收入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關係,並據以製作財務報表,復交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最高業務主管張建韋簽核,再將上開財務報表寄給方彩卿交由王桂鳳審閱。又為隱匿該公司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給部分客戶以逃漏稅捐,張建韋、李依娟如依王桂鳳指示,將此部分之貨款收入開立現金簽收單,再將現金及簽收單交給方彩卿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在該公司外帳下未將此銷貨事實以「銷貨收入」之會計科目記錄,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未據實申報營業稅,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由張建韋、王桂鳳審閱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簽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906,22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394,243元、未分配盈餘稅共計202,457元,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之憑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㈤、原和公司部分:王建南、陳姝蓁、方彩卿與王桂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原和公司及王桂鳳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財會主管之陳姝蓁,依王桂鳳之指示製作原和公司之內、外帳,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係發派給王桂鳳之股利,仍在內帳下不實以「累積盈虧」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表示該等款項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關係,並據以製作財務報表,復交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最高業務主管王建南簽核,再將上開交易傳票及財務報表寄給方彩卿交由王桂鳳審閱、用印。又為隱匿該公司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給部分客戶以逃漏稅捐,陳姝蓁依王桂鳳指示,將此部分之貨款逕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在該公司外帳下未將此銷貨事實以「銷貨收入」之會計科目記錄,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未據實申報營業稅,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由王建南、王桂鳳審閱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簽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4,301,08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56,942,475元、未分配盈餘稅共計3,104,783元及幫助王桂鳳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263,036,574元,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之憑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㈥、高宇旺公司部分:王建南、黃品燁、方彩卿與王桂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高宇旺公司及王桂鳳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財會人員、主管之黃品燁,依王桂鳳之指示製作高宇旺公司之內、外帳,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係發派給王桂鳳之股利,仍在內帳下不實以「累積盈虧」之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表示該等款項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關係,並據以製作財務報表,復交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最高業務主管王建南簽核,再將上開交易傳票及財務報表寄給方彩卿交由王桂鳳審閱、用印。又為隱匿該公司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給部分客戶以逃漏稅捐,黃品燁依王桂鳳指示,將此部分之貨款逕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在該公司外帳下未將此銷貨事實以「銷貨收入」之會計科目記錄,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未據實申報營業稅,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由王建南、王桂鳳審閱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簽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共計6,955,52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8,887,766元、未分配盈餘稅共計979,683元及幫助王桂鳳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233,121,359元,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之憑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王桂鳳於102年至113年間,以上述不正當之方式隱匿其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利,並依其個人之資金需求,不定期指示方彩卿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及六區經銷商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公司或個人帳戶,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藉此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短報其所得,因而得以逃漏102年至113年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共計552,037,6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王桂鳳係冠軍公司及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廖蕙儀為冠軍公司財務長,袁鈺蕙先後擔任廣利宇及廣多利公司之出納人員、財會主管,陳仕旗為地寶及德士公司之財會主管,林玉梅、謝凱如先後擔任泛揚及偉訊公司之財會主管,李依娟為豐宇旺公司之財會主管,陳姝蓁為原和公司之財會主管,黃品燁先後擔任高宇旺公司之財會人員、主管,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王桂鳳、廖蕙儀、方彩卿、袁鈺蕙、陳仕旗、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均明知冠軍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亦未實際取得如「摘要欄」所示之款項,為核銷冠軍公司未能取得統一發票之法事費用、暫付款及其他支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桂鳳指示方彩卿與廖蕙儀商議如何出帳後,再由方彩卿指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會主管、人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摘要,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冠軍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廖蕙儀並指示冠軍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摘要、金額之傳票,並予以複核,再由冠軍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存入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復轉存至上開公司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後,由方彩卿依王桂鳳之指示領回該等款項。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桂鳳就其是否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部分否認外(詳下述),其餘部分為被告林榮德、王桂鳳、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袁鈺蕙、張育嘉、伍宣倫、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連友志、林玉梅、謝凱如、張建韋、李依娟、王建南、陳姝蓁、黃品燁均坦承不諱(金訴卷六第271至272頁),核與上開被告為證人部分證述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桂鳳、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袁鈺蕙、張育嘉、伍宣倫、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連友志、林玉梅、謝凱如、張建韋、李依娟、王建南、陳姝蓁、黃品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雖以卷附五區國稅局核定六區經銷商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偵卷六第266至392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供之「10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估算稅額」資料(偵卷六第393頁)等件計算被告王桂鳳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438,871,163元及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共計415,293,910元,惟被告王桂鳳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之金額,業經本院函請各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依規核定,據各主管之稅捐機關函覆,詳如附件證據清單㈣部分所示,爰依上開函覆內容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併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王桂鳳固坦認其實際負責保管冠軍公司大小章、經濟部登記章及銀行印鑑章,亦不爭執冠軍公司應在財務報表揭露上開六區經銷商公司與冠軍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事項,惟矢口否認其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辯稱:我曾於98年間擔任冠軍公司之副董事長,但已於101年6月21日因董事任期屆滿而卸任,此後僅擔任董事長林榮德之特別助理,「副董」是因為我是林榮德的配偶,所以員工給我的尊稱,實際上我並沒有冠軍公司業務經營或財務決策權,僅為依冠軍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保管印鑑並用印之人,我用印的文件都已經過權限主管的批示,我再協助用印。冠軍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流程是由財務長廖蕙儀負責,由林榮德決行,並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報告後進行套印,我不是製作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1.被告王桂鳳對外及公司內使用之頭銜為冠軍公司副董事長,實際負責保管冠軍公司大小章、經濟部登記章及銀行印鑑章,需經被告林榮德簽核之冠軍公司文件,除先送交被告林榮德決定是否適當後,再送交被告王桂鳳用印,如需動用冠軍公司款項,則需由承辦人檢附交易傳票、提款單等資料,送請部門主管、財務部承辦人員簽核後,由被告王桂鳳在上開傳票及提款單上用印後,方得動支款項,則被告王桂鳳實與被告林榮德共享冠軍公司財務決策之權限之實質負責人乙情,為被告王桂鳳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偵卷三第354至356頁、偵卷四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德於偵查中證稱:冠軍公司大小章由王桂鳳保管,帳戶由財務長或王桂鳳保管,這部分我不太清楚,我管的是業務生產。冠軍公司重大政策需要我核章,公司都有核決權限辦法,例如採購、業務定價政策、重要主管任免等都需要我核章。資金部分都是王桂鳳在管理,財務報表由財務長負責,我的章都在王桂鳳那裡。在87、88年間,因為冠軍公司跟我個人做很多錯誤投資,造成財務危機,最後我父親及弟弟借我很多錢,讓冠軍公司及我私人的票都沒有跳票,所以我父親要我的財務決定權及印章都給王桂鳳管理等語(他卷七第413至4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彩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9年間起擔任王桂鳳的秘書,要動用冠軍公司帳戶內的款項都要經過王桂鳳用印,後續撥款由財務部處理。王桂鳳就是負責蓋冠軍公司大小章,如果冠軍公司有怎樣的話,財務長會主動跟王桂鳳報告等語(偵卷三第115頁);證人廖蕙儀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96年進入冠軍公司任職,陸續擔任稽核經理、財務經理、財務資深經理,於103年起代理財務長,於105年10月起正式擔任財務長。財務長的工作是對冠軍公司會計報表作分析,公司籌資及融資,審核公司支出及會計憑證等,如有疑問獲或異狀會退回給該資料部門主管,例如請付款、合約的暫付款簽訂等,如有異常會找採購部門來釐清。我的工作會跟董事長林榮德、副董事長王桂鳳、總經理林佑宇及執行副總王開明接觸,用印部分如果董事長、執行副總核決同意後,會送給王桂鳳用印,冠軍公司大小章都是王桂鳳在保管。如果需要動用冠軍公司帳戶款項,按照公司報銷憑證文件,由請款人填寫相關請款文件,經主管簽核後,送到財務部審核入帳,等到我們做完帳後,才會開立取款憑條或之支票,再申請用印,冠軍公司銀行存摺是由財務部保管,銀行大小章是由王桂鳳保管。正常情況公司章應該由我保管,但我知道因為冠軍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由王桂鳳保管。林榮德都是有事才會到公司,王桂鳳每週有4天會進公司,冠軍公司財務及資金進出我都是請王桂鳳用印,其餘業務是找林榮德報告。冠軍公司出具財務報告,我會給董事長及執行副總,並同步副本給王桂鳳。我認為林榮德、王桂鳳都是冠軍公司的負責人,但被告林榮德大一點,因為重要的事情、業務部分我都要跟林榮德報告,王桂鳳比較是例行及跟財務相關的,我也要跟王桂鳳報告等語(他卷七第191至208頁、偵卷三第358至362頁)大致相符。
2.復觀被告廖蕙儀扣案手機與「王WIN董事長室」即被告王桂鳳之QQ通訊軟體通對話紀錄所示:
⑴111年3月27日:
廖蕙儀:「副董 請問明天下午董事會您會在竹南或臺北參加開會?」王桂鳳:「竹南 謝謝」⑵111年7月15日
廖蕙儀:「副董。台中黃小姐有找我 講了賦稅署查泛陽那是否需要我協助稅務事情」(王桂鳳與廖蕙儀通話6分10秒)⑶111年8月11日
王桂鳳:「3:30董事會 可用Q」廖蕙儀:「好」⑷111年9月27日
廖蕙儀:「副董 早安 這2天因冠軍 冠仲及冠軍欣業都有幾筆國外採購及工資及活存要轉支存等需先付款。我是否可先用便章蓋章出款 再與一銀邱經理說明 之後補正本辦理 向您報告 可否同意以此方式」王桂鳳:「可以」廖蕙儀:「謝謝您!」⑸111年10月28日
廖蕙儀:「副董好 今天想先以財務便章用印 動撥一銀貸款6000萬其利率是1.6% 已知下週一銀將要升息就會比1.6%高。此筆款項是要用於月中減資用的」王桂鳳:「好」、「下週一再換補」⑹113年3月24日
廖蕙儀:「副董 對巫會計師說重點是截至今日是明確說在3/31前我們都無法取得拿不到海冠2023年的報表(不論是審計後或是自行結算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海鷗冠軍堅持要到4/20集團公開接後才會給我們的。因此造成我們3/31前要公布的財報是需要出具『保留意見』。另我早在1/29及3/1的兩次董事會都有跟他及其他獨董說『拿不到』財報之事 他的反應是這樣問題很大 不能沒有財務資料的 就說快去溝通要到的。」、「剛收到了巫會計師簡訊」(簡訊內容為「1.3/28董事會將以視訊出席會議2.將卸任,不出席股東會。審計報告書請由他人簽署。股東會前之董事會請盡量濃縮減少」之截圖)、「他不簽審計報告 這是嚴重的事」王桂鳳:「還有什麼方式?」廖蕙儀:「他是審委會召集人 開會是他召集 開會他參加還好 但由另2位審委之一簽就會是奇怪的情況了」王桂鳳:「倘若他請假?」廖蕙儀:「要穩住盧欽滄及陳美華年報一定要他們2人通過如先保留再重編更新意見時 都需要他們2位通過 這是最差及法條要求必須的」⑺113年3月26日
(廖蕙儀收回一條訊息)廖蕙儀:「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榮華會計師 黃增國會計師 戴至柔會計師 蔡中元會計師 古永松會計師 5個會計師 35人事務所 寶得利公司簽證會計師是107年從資誠聯合會計換到這家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黃增國、戴至柔會計師」王桂鳳:「收到」⑻113年7月5日
(廖蕙儀傳送貴誠、德謙、仲洋申報書pdf給王桂鳳)王桂鳳:「這個是誰提供的?」廖蕙儀:「這表格資訊是主管機關交易所要求 填報內容是由彩卿及培家提供資料填具及用印提供給財務部」王桂鳳:「為什麼事先都沒有讓我知道」、「這會有什麼影響」廖蕙儀:「這是今年3月間交易所開始要求上市櫃公司股份逾5%的股東要逾5月20日前做持股申報 一般以來相關證管法歸要求揭露資訊是均由彩卿去提供給春蓮 因於5/16-17時因我接獲交易所來電通知尚未申報 才請春蓮給我看 相關申報內容揭露不齊全 5/20當日(申報最後日)我請春蓮及告訴彩卿必須重新弄過後 提醒要完成蓋章 所以彩卿都沒向您說過?用印時 您對法規要求知資訊揭露情況有要求春蓮提供把法規及講義已以email方式給您及孟瑜」王桂鳳:「有什麼可以補救?」廖蕙儀:「因資訊越來越公開很容易連結出相關關係的…資訊公開完整的亦被串接起」王桂鳳:「股東名字換掉」、「沒有注意到嚴重性」、「建議」廖蕙儀:「好 想想看如何做」王桂鳳:「週ㄧ談」(偵卷四第159至176頁)可見不具董事名義之被告王桂鳳實際上有權出席冠軍公司之董事會,且身為冠軍公司財務長之被告廖蕙儀需動支款項仍須請示被告王桂鳳,又關於冠軍公司財務報告無法得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等情,被告廖蕙儀亦向被告王桂鳳彙報,被告王桂鳳並與被告廖蕙儀討論如何為後續之處理,甚被告廖蕙儀另向被告王桂鳳提出其他簽證會計師之資訊,另關於證券交易所新規範大量持股申報門檻降至5%,被告廖蕙儀本已依規完成相關申報,又受被告王桂鳳指示要以換掉貴誠、德謙、仲洋公司股東之方式為後續處理等情,在在顯示被告王桂鳳在冠軍公司就控管公司財務相關事宜之地位甚係高於財務長即被告廖蕙儀,並與冠軍公司實際上公司大章竟非由財務長即被告廖蕙儀保管,而係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王桂鳳保管及用印,以便於控管冠軍公司財務之情形相合一致,足見被告王桂鳳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僅與前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其客觀上確實執行冠軍公司財務控管之行為一致,確為本案實情。
3.再者,參酌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下列證據資料:⑴附表四A部分:
方彩卿先於110年10月6日傳送做法事的照片及其與王桂鳳之對話紀錄截圖(截圖內容為王桂鳳稱:「300萬現金」,方彩卿回:「收到」,王桂鳳傳送內容為「收到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此款項為法會功德金立書人:釋如印」之收據翻拍照片,並稱:「這幾天還我」,方彩卿回:「收到」)給廖蕙儀。
廖蕙儀:「厭世」、「暈倒」、「怎麼出」方彩卿:「要如何給沒發票收據用經銷商開發票給公司?」、「廣告贊助或折讓?」廖蕙儀:「可以開些寺廟的收據」方彩卿:「不開師傅怕被查帳」、「臺中很貴的師傅」,有被告廖蕙儀、方彩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371至377頁)在卷可參;證人方彩卿於偵查中證稱:這段對話是冠軍公司做法會,王桂鳳先拿300萬現金給師父,王桂鳳就說看這幾天能不能還他,因為這是冠軍在做法會。要用經銷商發發票是因為臺中的寺廟不肯開發票,所以我跟廖蕙儀講等語(偵卷三第347頁);證人廖蕙儀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冠軍公司之開銷沒有發票可以核銷,會用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名義開發票給冠軍公司,我確實有退過蠻多,方彩卿就來拜託,且她會說王桂鳳跟林榮德會不高興。我有跟王桂鳳提過,只要我來問王桂鳳,她就會不高興,所以我就不會去跟她講等語(偵卷三第360頁);被告王桂鳳於偵查中自承:法會是冠軍公司的法會,我先付了300萬元,師父有開收據,但是沒有發票可以核銷,所以才叫六區經銷商公司開發票給冠軍公司,發票名義應該是方彩卿、廖蕙儀討論後決定的等語(偵卷四第180頁),可見被告王桂鳳在未經冠軍公司內部簽核情形下,竟可逕行決定自行先付款300萬元,嗣再命被告廖蕙儀以不實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出帳。
⑵附表四B部分:
112年8月24日廖蕙儀:「產品促銷推廣補助」、「我想做『金流』」、「發票費用來 開票付出 領現繳回沖原暫付」方彩卿:「嗯」112年8月25日方彩卿傳送內容為「6區開發票→給冠軍(託回給彩卿)開8月發票(下為表格,表格內容為六區經銷商公司以『產品促銷推廣補助』為摘要應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為2,400,000元)開9月發票(下為表格,表格內容為六區經銷商公司以『產品促銷推廣補助』為摘要應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為2,400,000元)冠軍會開支票給你們(做金流)兌現後再領出還冠軍」之經王桂鳳簽名之文件翻拍照片給廖蕙儀。
方彩卿:「下星期先繳回100萬」廖蕙儀:「好」方彩卿:「已拿到現金100萬先給你們」廖蕙儀:「好」,有被告廖蕙儀、方彩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386至389頁)在卷可證;證人方彩卿證稱:當時我有問廖蕙儀要怎麼開發票,她跟我說開產品推銷補助費,因為這筆是冠軍公司要付的,所以請經銷商先開發票,再跟冠軍公司請這筆錢,旁邊是王桂鳳的簽名,她同意我才傳給廖蕙儀。表格下方寫「冠軍會開支票給你們(做金流)兌現後再領出還冠軍」是因為有時候林榮德要用錢,要出帳時會先寫暫付款,就不用附發票明細,等到後面再拿經銷商公司開的發票把帳沖掉。這個表格內的發票都不是真的,只是在做金流等語(偵卷三第348頁、偵卷四第153頁);證人廖蕙儀於偵查中證稱:在這之前7月份某天王桂鳳打電話交代我說有一筆錢林榮德要用來處理社會住宅開發,所以開了暫付款480萬元,資金來源包括現金250萬元及銀行存款230萬元,後來都是交付現金。當時沒有相關憑證,後續這480萬元是由經銷商公司開產品促銷廣告補助的發票來向冠軍公司請款,是我用LINE跟方彩卿說用產品促銷廣告補助的名義等語(偵卷四第24至25頁);被告王桂鳳於偵查中自承:這筆應該是我打電話跟廖蕙儀說的,是我跟她說要這樣出帳的等語(偵卷四第180頁),可見被告王桂鳳在沒有相關憑證亦未經冠軍公司內部簽核情形下之,即可命被告廖蕙儀動用冠軍公司之資金,嗣再下令被告廖蕙儀以不實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出帳。
⑶附表四C部分:
112年11月7日方彩卿傳送內容為「董事長100萬(下為表格,表格內容為六區經銷商公司以『產品促銷推廣補助』為摘要應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冠軍會開支票給你們(做金流)兌現後用個人戶-還副董」之文件翻拍照片給廖蕙儀。
方彩卿:「可以嗎?」、「摘要?」廖蕙儀:「產品銷售費」方彩卿:「好」,有被告廖蕙儀、方彩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392頁)在卷可證;證人方彩卿證稱:當時是林榮德需要100萬元,王桂鳳先拿100萬元給林榮德,所以叫冠軍公司要還錢,冠軍公司要開支票給六區經銷商公司支票,作假的金流,由六區經銷商公司開發票給冠軍公司,支票兌現後再領出還給王桂鳳,我問廖蕙儀發票要開什麼,廖蕙儀說開產品銷售費。林榮德有時候沒拿到發票,例如政治獻金,為了核銷就會叫經銷商公司開發票,這些廖蕙儀都知道。這應該是王桂鳳跟廖蕙儀講的,因為錢都是王桂鳳在管的等語(偵卷三第120頁正反面)。證人廖蕙儀於偵查中證稱:這筆是因為林榮德要錢,王桂鳳先給他了,這些是行銷單位簽上來的東西,我不確定是不是業務開發行為。王桂鳳說林榮德已經拿100萬元給立委,要經銷商公司開票請款等語(偵卷三第361頁、偵卷四第25頁)。被告王桂鳳於偵查中自承:這筆錢應該是我先拿現金給林榮德,但我不知道用途,因為以林榮德的個性應該是用在跟冠軍公司有關之用途,所以問廖蕙儀要怎麼出帳,一般我會跟方彩卿說,請她去跟林榮德出帳,再請方彩卿去跟廖蕙儀溝通,廖蕙儀建議寫產品銷售費,林榮德不會直接指示廖蕙儀,他都是跟我講等語(偵卷三第254反面至255頁),可見被告王桂鳳甚在被告林榮德未明示其取款用途之情形下,竟可逕行決定先交付被告林榮德100萬元,嗣再命被告廖蕙儀在冠軍公司財會紀錄上,以不實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出帳。
⑷基上事實,均見被告廖蕙儀雖身為冠軍公司財務長,對被告
王桂鳳未經內部簽核程序,逕行動用冠軍公司資金等舉無從置喙,甚對被告王桂鳳顯然違背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命令,其亦不得不從,益徵被告王桂鳳確為實質上可控制冠軍公司財務之人無誤。
4.被告王桂鳳雖於起訴後改以前詞否認其僅為依冠軍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保管印鑑並用印之人云云,惟查,依冠軍公司提出之「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使用管理辦法(106年8月)」第4條第2項(保管人員)第1款規定:「印信保管由各相關單位設置專人管理,負責保管印鑑、文件用印,防範印鑑誤用及濫用。」、第5條第3項(印鑑保管)第1款規定:「本公司印信應分別設置專人保管,且公司大、小印信應分由不同保管人保管者,該保管人不得互為職務代理人;印信保管人應負妥善保管印信之責。」、第3款規定:「支票印信由財會單位主管保管,支票由出納人員保管。」(冠軍公司資料卷第373至375頁),冠軍公司由被告王桂鳳1人保管公司大小章、經濟部登記章及銀行印鑑章顯已不合冠軍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制訂之上開內部控制制度,與證人廖蕙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內控標準公司大小章應由不同人保管,我有跟王桂鳳反應過,但她沒有回應等語(金訴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一般商業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多由財務長保管動支公司帳戶之印鑑大章,以行使財務長為公司財務決定之最終覆核及把關之職權,並由董事長秘書(或助理)保管小章代表董事長確認無誤用印,被告王桂鳳同時保管冠軍公司大小章、經濟部登記章及銀行印鑑章,並參以證人廖蕙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王桂鳳不會有拒絕或不同意用印,因為內容有異常部分,我會把按照層級簽核的文件都放在後面,只會遇到可能跟她理解或是內容文件不齊全,王桂鳳會再詢問我們,再請我們把資料找清楚,或是確認清楚。例如王桂鳳會詢問我要動撥申請借款,借款利率有一些銀行的利率略高,或是跟其他比較有差異的部分,王桂鳳就會問我為何要去動用這個借款,她只是要瞭解我在操作時的考量,我跟她解釋完,她就會用印,其他部分她有意見時,就表示東西內容可能我們附上去時不那麼齊全或覆核時沒有看到,會再整理清楚等語(金訴卷五第393至394頁),益徵被告王桂鳳已實質在進行財務長最終覆核及把關之職務,渠所辯云云意指其僅如同橡皮圖章般用印及證人林榮德、廖蕙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冠軍公司財務方面均僅由被告林榮德及被告廖蕙儀決定及負責云云,均僅係為維護被告王桂鳳事後勾串之詞,顯與被告王桂鳳客觀行為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榮德、王桂鳳、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袁鈺蕙、張育嘉、伍宣倫、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連友志、林玉梅、謝凱如、張建韋、李依娟、王建南、陳姝蓁、黃品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林榮德、王桂鳳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
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1條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係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於本案被告王桂鳳並無有利或不利,併此敘明。
⑶然本案被告王桂鳳係於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修正前、後接續以上述方式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方彩卿、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則係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後接續以上述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均詳下述),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本案犯罪終結時,即已修正生效後之上開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⑷被告張友馨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2年至105年間擔任地寶
公司、德士公司之財會主管,則其所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自以修正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榮德、王桂鳳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等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林榮德、王桂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不正當方法,亦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桂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逃漏稅捐行為,均係將六區經銷商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逕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以隱匿六區經銷商公司該部分之銷貨收入,嗣再依其個人之資金需求,不定期指示被告方彩卿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及六區經銷商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公司或個人帳戶,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隱匿其個人所得,上開積極行為非僅稅務申報上單純消極漏報,已構成首揭構成要件所稱之「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之要件。又被告王桂鳳以上述方式逃漏其102年至113年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共計552,037,608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六區經銷商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共計453,929,266元,如前認定,是核被告王桂鳳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⑵核被告方彩卿、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方彩卿並無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被告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王建南雖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區經銷商公司之最高業務主管,惟就其等並未任登記負責人之部分仍非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然渠等與被告王桂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⑶核被告張育嘉、袁鈺蕙、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
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張友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分別就前述自己任職公司所犯部分,與被告王桂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同法第71條第1款至第4款列舉行為以外之概括規定,於該條前4款均不適用之情況下,始有此概括條款之適用,為前4款之補充規定,故除非犯罪同時有該條第4款、第5款情形,否則犯罪若符合第4款,即無適用第5款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固對被告王桂鳳、方彩卿、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均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均僅敘及同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論以同法第71條第5款之概括條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3.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王桂鳳、廖蕙儀、方彩卿、袁鈺蕙、陳仕旗、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方彩卿雖非冠軍公司或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惟其與被告王桂鳳、廖蕙儀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袁鈺蕙、陳仕旗、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分別就如附表四所示自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與被告王桂鳳、廖蕙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則倘發行人刻意欲以迂迴之方式,不於財務報告揭露與長期來往公司間存在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之事實,勢必係在每季依法應公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各類財務報告均存在不實之情形,如認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論罪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分別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而逕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應可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被告林榮德、王桂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以相同方式,於102年至113年第2季間之冠軍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交易」項下,未揭露上開六區經銷商公司與冠軍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各次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且反覆操作而具延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王桂鳳、方彩卿、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並藉此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上述罪名。又被告王桂鳳、廖蕙儀、方彩卿、袁鈺蕙、陳仕旗、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桂鳳、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就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桂鳳從情節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達1,000萬元以上罪,被告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均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3.被告王桂鳳所犯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達1,000萬元以上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方彩卿、袁鈺蕙、陳仕旗、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桂鳳於偵查中就其為冠軍公司財務方面之實質負責人,對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自白不諱等情,如前所述,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桂鳳因此部分之犯罪而獲取屬於其個人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認被告王桂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榮德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偵卷六第153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榮德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固屬不當,惟渠就此部分所造成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經受損害之投資人授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民事團體求償訴訟,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6,244,127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金訴卷六第355頁),足認渠上開犯行所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倘就其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王桂鳳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難有情輕法重之情,併此敘明。
3.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方彩卿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正犯或共犯,惟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王桂鳳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相關犯罪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被告王桂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方彩卿本案所犯之罪顯較輕於上開罪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他卷六第277至279頁),本院審酌被告方彩卿所供出之情節,認應予以減輕其刑。
4.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理由為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於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被告方彩卿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被告方彩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承被告王桂鳳之意與六區經銷商公司之財會主管聯繫,要求六區經銷商公司財會主管依公司之實際營銷狀況即「內帳」,每月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於彙整後再給被告王桂鳳閱覽,另視被告王桂鳳之資金需求,不定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及六區經銷商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六區經銷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即需以「股東往來」等不實名義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亦係承被告王桂鳳之意,與被告廖蕙儀討論後,指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會主管,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王建南就其等並未任登記負責人部分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惟渠等既身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區經銷商公司之最高業務主管,於內帳之財務報表簽核,就外帳部分亦予以審閱,則被告方彩卿、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王建南就上開犯行遂行之重要性,實均不亞於主辦、經辦之會計人員,參諸前揭說明,認其等均無須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冠軍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此乃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之基石,被告林榮德身為冠軍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桂鳳則為冠軍公司財務方面實質負責人,竟於102年至113年第2季間之冠軍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交易」項下,均未揭露六區經銷商公司與冠軍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事項,未能遵守證券交易法對公開發行公司所為資訊透明公開之基本要求,罔顧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利益,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殊值非難;又被告王桂鳳身為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被告方彩卿、六區經銷商公司之業務主管即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及六區經銷商公司之財會主管或會計人員即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以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逃漏其102年至113年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共計552,037,608元,六區經銷商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共計453,929,266元,其行為影響國庫財政收入,並破壞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逃漏稅捐金額甚鉅,情節嚴重,被告方彩卿身為被告王桂鳳之助理,被告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則均為六區經銷商之員工,為牟生計聽令從之,亦屬不該;另被告王桂鳳為核銷冠軍公司未能取得統一發票之法事費用、暫付款及其他支出,又令被告廖蕙儀、方彩卿、袁鈺蕙、陳仕旗、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林榮德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王桂鳳除自己亦為冠軍公司財務部分實質負責人以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經偵查、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桂鳳就其及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已繳回、補繳之稅額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已見悔意;暨衡以被告林榮德、王桂鳳、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金訴卷六第278至280、447頁)暨所提出之家庭狀況等相關資料(金訴卷六第7、37至101、385至387頁),另被告林榮德、王桂鳳提出平時參與公益活動之相關資料(金訴卷六第151至187、359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王桂鳳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實互有因果關係,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方彩卿、袁鈺蕙、陳仕旗、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於96年間曾有宣告緩刑確定案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金訴卷六第459至529頁),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榮德併予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榮德應向公庫支付2,000萬元,被告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部分,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不再另為緩刑條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與人廣多利公司、地寶公司、德士公司、泛揚公司、偉訊公司、豐宇旺公司、原和公司、高宇旺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逃漏稅捐部分為被告王桂鳳為上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可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桂鳳就其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未逾越核課期間部分,各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均已依規,令參與人廣多利公司、地寶公司、德士公司、偉訊公司、泛揚公司、豐宇旺公司、原和公司、高宇旺公司及被告王桂鳳補繳,參與人泛揚公司、偉訊公司、豐宇旺公司已繳納完畢,參與人廣多利公司、地寶公司、德士公司、原和公司、高宇旺公司及被告王桂鳳現仍分期補繳中等情,有如附件證據清單㈣部分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衡以各主管之稅捐機關開立之補繳稅單已足達到剝奪參與人廣多利公司、地寶公司、德士公司、原和公司、高宇旺公司及被告王桂鳳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目的,如仍於本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參與人廣多利公司、地寶公司、德士公司、偉訊公司、泛揚公司、原和公司、高宇旺公司已逾核課期間之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詳如附表三之一「逾核課」欄所示,此部分既均未經上開參與人公司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桂鳳已逾越核課期間之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江鑫貴、伍宣倫、連友志、張建韋、王建南、張育嘉、袁鈺蕙、張友馨、陳仕旗、鍾芸恩、林玉梅、謝凱如、李依娟、陳姝蓁、黃品燁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上開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本案其餘扣押物(偵7263卷第111至129頁)均非違禁物,或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紀錄,或為價值低微,沒收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陳冠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