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丞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馬在勤律師被 告 梁博威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潘昱廷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114年度偵字第7016號、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綽號「阿峰」、LINE暱稱「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榮興幣所」、「幣特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於113年7月14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上之85度C咖啡店,招募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1、A03、「阿峰」、「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榮興幣所」、「幣特速」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等人先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高額獲利,並要求A04在「Himcoin」假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再向自稱為「榮興幣所」、「幣特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使A04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15日起,陸續將多筆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取款之車手(非本案起訴範圍)。A01再於113年7月14日至22日間,購買詐欺所需工作手機1支、點鈔機1台,一同攜至苗栗縣苑裡鎮友人A05住處,囑託A05交予A03,並由A03於113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A04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住處(住址詳卷)樓下附近,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166萬3,500元,再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佯裝將泰達幣匯入A04指定(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中,營造成功購買泰達幣之假象,A03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榮興幣所」、「幣特速」、Telegram暱稱「熊本」、「王啟年」、「老二」、「曼森超人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然有部分成員不同),並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於113年7月間,招募A13(由本院另行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2、A13、「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榮興幣所」、「幣特速」、「熊本」等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等人接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A04向自稱為「榮興幣所」、「幣特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使A04因而陷於錯誤,A02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全家學林店外交付工作手機予A13,A13再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群組「冥幣幣商」內暱稱「熊本」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1日15時59分,在A04上址住處樓下附近,向A04收取166萬7,000元,再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佯裝將泰達幣匯入A04指定(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中,營造成功購買泰達幣之假象,A13再依據「熊本」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位於土城區之某不詳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後再將工作手機交還A02。嗣後A02又於113年8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全家學林店外交付工作手機予A13,A13再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群組「冥幣幣商」內暱稱「熊本」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9時5分,在A04上址住處樓下附近,向A04收取201萬5,620元,再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佯裝將泰達幣匯入A04指定(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中,營造成功購買泰達幣之假象,A13再依據「熊本」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位於土城區之某不詳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後再將工作手機交還A02,以此方式詐取A04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2於A13上開2次取款成功後各一週左右,分別交付1萬5,000元之犯罪報酬予A13。
三、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66萬3,500元之現金,再依據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轉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A01誘騙,以為這是正當工作云云。訊據被告A02固坦承知悉同案被告A13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有交付工作手機予同案被告A13,以及於同案被告A13取款完畢後收回工作手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A13和綽號「言言」的男子認識,他們自己接洽工作的事,我沒有招募A13加入犯罪組織,我只有在他們時間對不上的時候才會幫忙他們轉交手機,我雖然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洗錢,但我轉交手機的行為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於113年7月14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上之85度C咖啡店,邀請被告A03參與向他人面交收款之工作。被告A01、「阿峰」、「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榮興幣所」、「幣特速」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等人先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高額獲利,並要求告訴人在「Himcoin」假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再向自稱為「榮興幣所」、「幣特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15日起,陸續將多筆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取款之車手。被告A01再於113年7月14日至22日間,購買詐欺所需工作手機1支、點鈔機1台一同攜至苗栗縣苑裡鎮之A05住處,囑託A05交予被告A03,並由被告A03於113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附近,向告訴人收取166萬3,500元,再由被告A03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佯裝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中,營造成功購買泰達幣之假象,被告A03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另被告A02於113年7月3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全家學林店外交付工作手機予同案被告A13,同案被告A13再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群組「冥幣幣商」內暱稱「熊本」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1日15時59分,在告訴人位在上址住處樓下附近,向告訴人收取166萬7,000元,再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佯裝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中,營造成功購買泰達幣之假象,同案被告A13再依據「熊本」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位於土城區之某不詳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後再將工作手機交還被告A02。嗣後被告A02又於113年8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全家學林店外交付工作手機予同案被告A13,同案被告A13再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群組「冥幣幣商」內暱稱「熊本」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9時5分,在告訴人住處樓下附近,向告訴人收取201萬5,620元,再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佯裝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中,營造成功購買泰達幣之假象,同案被告A13再依據「熊本」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位於土城區之某不詳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後再將工作手機交還被告A02等事實,業據被告A01、A02、A03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A13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01號卷第32-34頁、35-36頁、90-91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46-48頁、本院卷一第379-388頁、410-445頁、569-581頁),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同案被告A13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紀錄、被告A02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紀錄、行車軌跡比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2手機截圖畫面、被告A01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投資軟體APP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5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9313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同案被告A13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197頁、479-483頁、偵字第1201號卷第43-51頁、55-63頁、64頁、65-66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73-74頁、57-59頁、62-64頁、75-98頁、185-198頁、偵字第11013號卷第67-70頁、71-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A03固辯稱其係受到被告A01之誘騙利用,誤以為係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無主觀上之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太太的堂弟A06和他朋友A05說要介紹我工作,A06約我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上的85度C,113年7月14日晚上A01跟我們介紹工作內容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切合法安全,我們的工作是業務司機,負責出面帶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去和客戶交易,向客戶收現金。要去哪裡交易是上游透過Facetime傳地址給我,上游說我們不能夠跟客人聯絡,都是透過他們聯絡,當天我到場之後就透過Facetime跟上游說我到現場了,上游會叫客人上我車子的後座,客人上來之後我會確認是否為本人,以及購買USTD的金額、數量、當日幣值,確認沒有問題就會拿合約書給雙方簽名,之後開始點收現金,收完現金我們會在工作機的Facetime中打回公司上游說我們跟客戶已經合約簽署完畢、現金也點收正確,雙方確認無誤後,公司上游就會跟我們說他們現在要轉幣給客戶、請客戶稍等一下,等客戶收到後,客戶會給我們看他手機確實有收到幣,雙方確認無誤後各自離開,我不知道上游是誰,取得款項之後上游會用Facetime傳一個地址給我,我前往該地址,就會有人來拿,我不認識那個人,工作機是A01拿到A05的租屋處,我再跟A05拿的,另外還有給我點鈔機,合約書是A01用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傳到我的工作機,我再去列印下來,我不知道正規幣商實際上交易內容,我也沒有做過相關行業,他們說一切都合法等語(見偵字第1201號卷第81-83頁、9-12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榮興幣所」會先跟我講交易虛擬貨幣的時間、地點,還有匯率多少錢,算給我一個金額,之後會跟我講一個車牌號碼,我確認之後就會上車,跟A03交易這次我直接拿一包錢給他算,他沒有介紹自己是誰,但會跟我核對交易金額,然後我把錢給他,他會先點錢,之後他打電話給某人說錢收到了,之後對方才會把虛擬貨幣充進我的帳戶,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8頁)。
2、實際上細究被告A03所稱從事之工作內容,並不需要任何與虛擬貨幣相關之知識與專業,且僅係依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持工作手機被動接收面交款項地址,再至該址與告訴人面交高額現金款項、簽署制式合約書並當場回報予身分不詳之人後,由他人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所稱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後被告即離去,隨即再依照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予另一指定之人。於此交易過程中被告A03不僅毫無任何自主業務行為,均係聽從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而行事,且必須持工作機隨時與下指令之人保持聯繫,然卻對於該下指示之人身分毫無所悉,亦未曾見面,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顯非合理之工作方式;再者,被告A03自述對於其所稱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雇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瞭解受僱公司營業內容之情況迥然相異。再者,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項發生爭議。若非有特殊需求,實無特別從事私人間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必要,更無可能另外花錢聘僱無信任關係之業務人員,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虛擬貨幣買家收取高額現金後,再立刻將現金攜至特定地點轉交他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被竊或遭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從而,被告A03所述之交易模式顯然並非合法交易之常態,反而與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詐術,再透過車手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而獲取犯罪所得,嗣後再交由收水成員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故可認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A03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目的,係為獲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A03辯稱受僱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實難憑採。
3、此外,證人A06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A05是朋友,A05說有缺開車的業務,A01可以來介紹,剛好A03當時工作不穩定,我就介紹A03一起去聽,A01說他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業務,公司缺人,他就找A05找人一起做,工作待遇是一個月3萬元至3萬5,000元,週休二日,薪資月底結清,工作內容是業務,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客戶要賺價差,例如客戶跟政府買幣值比較貴,私底下交易比較便宜,業務要到現場跟客戶交易現金,拿到的現金要交給公司,公司會派人來拿,A01說要是我們不相信是合法的,可以去網路查證泰達幣的交易是否合法,我和A03回家有查證A01說的公司地址,還有私底下買賣虛擬貨幣是否合法,討論2、3天才決定要做,對方有提供工作機和點鈔機,A01把工作機拿去A05家,我跟A03一起去拿,工作機裡面有現成的Facetime聯絡帳號,公司會傳客人地址和要買多少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581頁),依其所述,其與被告A03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是公司找好的,業務只需依照指示前往交易,且應徵業務之唯一要求係需領有汽車駕照,不要求學歷或其他資格,也不需要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其與被告A03均未曾至公司看過,且曾經一度擔心係違法工作,故並未當場答應要做。衡諸常情,一般合法之公司在經營上為節省人力成本,本無必要以極細之層級分工,將聯絡客戶、取款、轉交款項等事務切分由不同之人處理,反而係詐欺犯罪集團為了製造查緝斷點與洗錢,才有此需求,被告A03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學歷與工作經驗,對於社會上一般工作之常態不可能毫無所悉,故其主觀上應知悉被告A01介紹之「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工作有諸多可疑為非法詐欺洗錢車手工作之處,仍未予拒絕,由此可知,被告A03係因貪求報酬,始甘冒風險應允被告A01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進而為洗錢犯行,被告A03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A03所辯並不足採,其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可認定。
㈢、被告A02固辯稱其僅有代替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言言」之人轉交工作機予被告A13,再代「言言」向被告A13收回工作機,應僅構成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13年8月1日、8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我跟A02在112年認識,113年初A02用50萬元把中和一間炸雞店頂讓給我,我有先付20萬元給A02,還欠A0230萬元,113年7月31日我經營不善倒閉,A02要我還他錢,當時我只有晚上有工作,白天沒有工作,我請A02幫我找工作,A02就找虛擬貨幣的交易員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去現場跟買家收錢,一天要收3至5次,點完錢之後要簽合約書,合約書要簽自己的名字,一份給買家,一份我們自己留著,我還在考慮時,A02有傳訊息和打電話催我趕快做,趕快把欠他的錢還一還,A02沒有跟我講過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他有給我工作機,裡面有飛機群組,群組的人會指示要到特定地點收錢並且現場點錢,點完錢之後我上報給他們,他們會把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我有聽過「言言」這個人,也有在炸雞店看過他,他是A02的朋友,但這是在A02介紹取款工作給我之前,我在這個案子當中沒有看過「言言」,A02也沒有請我去跟「言言」詢問跟取款工作有關的事,本案我實際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是A02在前一天晚上拿工作機給我,工作機飛機群組裡的人會告訴我時間、地點、收多少錢、匯率多少,抵達時我跟他們聯繫已經到位,他們會通知告訴人上車拿現金給我,我拿合約書給告訴人,將現金點完之後再上報給飛機群組裡的人,飛機群組名稱叫做「冥幣幣商」,裡面暱稱「熊本」、「王啟年」、「老二」的人會指示我做事,工作機裡面的飛機群組已經設好我使用的暱稱,我跟告訴人取款時一直到把款項交給下一台車的期間,全程都要開通話,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話的內容,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都會聽到,合約書是群組暱稱「熊本」的人給我ibon的 QR Code,請我去統一超商列印,我向告訴人取款之後群組的人會給我一個座標,大概距離現場2、3分鐘車程,我就要把錢拿到下一台車號000-0000號的車上,直接丟到後座,我跟開車的人不會交談,我就直接離開,A02跟我說報酬是一天1萬5,000元,他會在我下一次工作的時候拿給我,地點在A02家附近,A02會在我工作前一天晚上在他家門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拿工作機給我,並把我的私人手機收走,A02說是上頭的人說要收走,叫我馬上要看群組訊息,我有看過A02聯繫一個飛機暱稱「曼森超人」的人,之後工作機的群組就會有工作指派過來,A02說用工作機是為了保障我的安全,我取款工作完成之後飛機群組裡面暱稱「熊本」、「王啟年」的人會告訴我A02在哪裡,叫我在什麼時候把工作機還給A02,在群組裡面我們都稱呼A02叫「悟空」,我第一次做完取款之後有跟A02說我不想做了,因為我有點懷疑這個工作,因為這工作必須使用工作機還要收取大量現金交給下一台車,A02聽了就開始聯絡「曼森超人」,聯絡完之後轉達跟我說,我自己決定要不要做,如果不做,等一下會有人去我家把我拉出來繼續做,到時就不好看了,我會害怕所以才繼續做,A02沒有跟我說過我取款的報酬要怎麼抵銷欠他的債務,但我覺得A02不太可能沒有分到錢,因為我中間說不要做的時候,他很積極催我去做,實際上他的利潤我不清楚,但每次我取款結束,A02會問我今天取多少錢,我覺得A02是想知道他可以從中間分多少錢,但我沒有看到他實際如何取得分潤,A02不會針對取款工作本身下達指令給我,「悟空」的暱稱也不在「冥幣幣商」的群組裡面,我有問過A02合約書要不要收回,A02說我自己留著或拿去銷毀就好,我除了欠A02錢之外,跟他之間沒有任何恩怨,在我炸雞店有在營運時,A02沒有很積極在跟我催債,想到才會問一下,直到炸雞店倒閉之後他就很積極問我這件事,自從我做虛擬貨幣這份工作之後,A02就沒有再跟我詢問還錢的事了,後來我第一次被警察通知要去做筆錄,A02就跟我要手機,把我跟他之間的LINE對話訊息全部刪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44頁),且於偵查中亦大致同此證述(見偵字第1201號卷第90-91頁)。
2、考量證人A13與被告A02之間,除曾經有頂讓炸雞店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外,並無特殊仇怨糾紛,且證人A13對於案發過程證述詳盡,並無誇大、不合現實之處,亦非於任何細節處均對被告A02為顯然不利之證述,堪認證人A13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再觀諸被告A02扣案之手機,被告A02之LINE暱稱、Telegram暱稱均為「悟空」,且Telegram通訊軟體中之聯絡人確有「曼森超人2.0」此人,有其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7016號卷第73-74頁反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所述實屬一致,足認證人A13證述當初係由被告A02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A02於其一度想要退出時,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暱稱「曼森超人」之人,詢問證人A13若欲退出如何處理,嗣後即向證人A13施壓希望其不要退出等節,並非子虛;另查,被告A02於113年7月21日尚有傳送LINE訊息予暱稱「欣諭」之人,詢問其身邊有無缺錢的人,有意願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一線人員賺錢,「欣諭」表示有意願,然被告A02即向「欣諭」表示其只能擔任交付款項予被告A02之三線成員(亦即收水成員),不能擔任去跟客戶交易之一線人員等情,此亦有被告A02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7016號卷第73-74頁反面),又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暱稱「欣諭」之人是其前女友,其告知「欣諭」只能做三線之原因係因為一線比較危險,三線只要幫忙收錢等語(見偵字第7016號卷第220頁),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與「欣諭」對話中所提及「一線」、「三線」是在招募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足見被告A02熟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且會視所招募之人與其之親疏關係,決定對方適合從事面交車手或收水等不同層級犯罪角色。再對照被告A02傳送訊息給「欣諭」之時間點,與證人A13證述受到其招募擔任車手之時間點,均係在113年7月間,足證被告A02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外招募佯裝虛擬貨幣交易員之車手加入犯罪集團之行為與主觀意圖,而同案被告A13係受其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故其所為應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又依證人A13所述,被告A02於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時,尚有向其說明工作內容、於取款前一天交付工作機予其並收走私人手機、取款後再收回工作手機交還私人手機,且會於其取款後詢問今日取款金額,並發放報酬,顯見被告A02並非只是單純介紹工作機會予同案被告A13,而係尚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保持聯繫,明確知悉同案被告A13何時需要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確保A13有完成詐欺集團指示之取款工作。被告A02雖未在同案被告A13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當下,直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具體指示同案被告A13如何行動,然詐欺犯罪集團分工嚴密乃目前審判實務上已知之常態,依被告A02客觀上參與之行為與主觀上之認知,仍可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相當之犯罪分工關係,被告A02應構成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4、至被告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介紹「言言」與同案被告A13認識,由「言言」自行與同案被告A13討論和取款有關之工作事宜,其僅於「言言」不方便時代為轉交工作手機予同案被告A13或代為收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查,被告A02無法提出「言言」之真實身分供本院調查,於偵查中甚至未曾提及該人,而係供稱綽號「小井」或「文傑」之友人請託其詢問有無認識之人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工作等語(見偵字第7016號卷第220頁),前後之答辯已有明顯矛盾;而證人A13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言言」與本案詐欺相關犯行無涉,故被告A02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從而,被告A02所辯並不足採,其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2、A03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01、A0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A01、A03,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2、被告A01、A03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A01、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A01、A03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由被告A03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不詳之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A01、A03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A01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被告A03則否認犯行,且均未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若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A01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A03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A01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03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1、A03,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㈡、至於被告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因其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日15時59分、113年8月23日19時5分許(即同案被告A13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且其行為又屬對同一告訴人之2次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自應依最後犯罪行為時點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罪名: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A0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A01、A02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其等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68頁),使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得以答辯,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A01、A03與綽號「阿峰」、LINE暱稱「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榮興幣所」、「幣特速」等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13、LINE暱稱「Amos張」、「林銘宇」、「徐明哲」、「榮興幣所」、「幣特速」、Telegram暱稱「熊本」等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2於同案被告A13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詐欺贓款前後,交付、收取工作機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A01、A03、A02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1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告知此罪名,不及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1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至被告A01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1已真心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A01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復考量被告A01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率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足採。
九、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A01等人均正值青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求快速賺取不法暴利,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1、A02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被告等人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A01、A02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助長詐欺集團之壯大,被告A03則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再轉交收水成員等不同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A01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就所犯輕罪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被告A03、A02則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不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3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1所有,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其內存有被告A01與友人討論招募他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工作之內容,以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教戰守則,足認被告A01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屬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i Phone 12手機1支、現金4,5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2所有,依卷內之手機翻拍截圖,其內存有被告A02與「欣諭」討論招募他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內容,且為被告A02持用與同案被告A
13、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屬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A03向告訴人收取166萬3,500元,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A03僅為取款車手,其取得贓款後,隨即轉交上游收水成員,故尚難認被告A03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本案卷內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01、A02、A03各自獲有多少數額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