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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呈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為判決,檢察官聲請就沒收部分為補充判決(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呈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為判決;惟扣案現金中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被告自承係詐騙集團於11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所給之佣金,足見該2萬3千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廖呈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本件於11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計2萬5,100元,被告於偵查中迭次自承:這些錢裡面,其中有2,100元是我的,其餘2萬3千元是詐騙集團給我114年1月7日至1月11日的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3頁),顯見前述扣案之現金2萬3千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雖與被告本件(114年1月15日)犯行間無直接之關聯性,仍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