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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喆威

王力恒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被 告 白杰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9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8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更正補充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94、98、1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喆威、王力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黃喆威、王力恒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為,及被告白杰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喆威、王力恒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喆威、王力恒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及被告白杰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就上開所涉各該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皆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均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尚未實際領得款項即遭警查獲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黃喆威係擔任車手角色、被告王立恒、白杰民則係擔任顧水角色,皆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李國男無條件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且其等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等供述在卷(偵字卷第9、19、203頁背面、285至286頁、326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三編號1③及編號3③所示「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所偽造之署名部分,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堅稱其等因犯行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72、28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50、6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杰民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行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李國男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白杰民本案參與「聶振杰」、「詹騏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9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受理在案等節,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白杰民所涉實質上同一參與組織案件於114年3月6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5日新北檢永實113偵60394字第11490260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白杰民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國男 113年11月8日9時58分許 105萬3,743元 2 曹雪鈴 113年11月8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曹雪鈴委由配偶簡旭晨匯款) 3 蔡青樺 113年11月8日11時20分許 150萬元【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喆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立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白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喆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立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白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喆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立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白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 被告 扣案物 1 黃喆威 ①「冠桂企業社」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②iPhone 15 手機1支 ③「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簡旭晨)1份 ④「冠桂企業社」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商業登記各1份 2 王力恒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3 白杰民 ①iPhone 紅色手機1支 ②「冠桂企業社」及負責人「張勝傑」之大小章各1顆 ③「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蔡青樺、李國男)各1份【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94號被 告 黃喆威

王力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陳思默律師被 告 白杰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喆威(Telegram暱稱「小狗」)、王力恒(Telegram暱稱「佐助」)、白杰民(Telegram暱稱「法拉利」)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冠瑜(Telegram暱稱「櫻花」)、劉宜綸(Telegram暱稱「L2.0」),聶振杰(Telegram暱稱「織田信長」)、詹麒亦(Telegram暱稱「伊達正宗」)、陳映璇(Telegram暱稱「小寶貝」)、虞承彥(Telegram暱稱「毒孤求敗」)、林玠亭(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前開集團成員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運國際」、「發5.0」等成年人,三人以上以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喆威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王力恒、白杰民等2人則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其餘成員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製作相關虛偽文件、場勘、後勤任務。渠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勝傑(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以「冠桂企業社」名義創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許、7月21日15時許、113年11月8日9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無證據可證明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等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騙蔡青樺、曹雪鈴、李國男等3人(下稱蔡青樺等3人),致蔡青樺等3人分別於113年11月8日9時58許、10時51分許、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3,743元、200萬、150萬至本案帳戶。嗣陳冠瑜再指示黃喆威前往捷運西門站與王力恒、白杰民等2人會合,再由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等3人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並由白杰民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詹麒亦、陳映璇等2人所偽造屬私文書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簡旭晨、蔡青樺、李國男)及其他相關資料與黃喆威,欲領取前開蔡青樺等3人匯入之款項。然因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等3人曾在車內討論要至陽信銀行領款,司機懷疑可能是詐騙車手,故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而循線查獲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等3人,並自黃喆威身上扣得陽信銀行存摺1本、iPhone 15手機1支、「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簡旭晨)2份、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商業登記、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總毛重:4.83公克,此部分另由警送請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自白杰民身上扣得「冠桂企業社」陽信銀行外幣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冠蘋企業社」陽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冠桂企業社」、「冠蘋企業社」大小章各1個、「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蔡青樺)、「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李國男)各2份、「冠蘋企業社」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商業登記各1份、紅色手機1支;自王力恒身上扣得白色手機1支。

二、案經蔡青樺等3人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曹雪鈴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男、證人即另案被告聶振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份、警員113年11月8日職務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簡旭晨)2份、「冠桂企業社」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高雄中華館平面配置圖各3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2130400號函1份、商業登記抄本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蔡青樺)、「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李國男)1份、「冠蘋企業社」新開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2130700號函、被告黃喆威、王力恒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三、被告3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張勝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擔任領款車手、監控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次告訴人3人雖因警方及時攔阻未有財產損失,惟告訴人3人歷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機房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3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被告黃喆威身上扣得陽信銀行存摺1本、iPhone 15手機1支、「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簡旭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商業登記、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自白杰民身上扣得「冠桂企業社」陽信銀行外幣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冠蘋企業社」陽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冠桂企業社」、「冠蘋企業社」大小章各1個、「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蔡青樺)、「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李國男)各2份、「冠蘋企業社」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商業登記各1份、紅色手機1支;自王力恒身上扣得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3人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簡旭晨)、(蔡青樺)、(李國男)上偽造簡旭晨」、「蔡青樺」、「李國男」之署押各2枚(共6份12枚),均屬偽造署押,然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