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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旻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冠廷」、鍾家輝、黃紀瑋、何○一(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在案)及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馬力歐」、「賽亞人」、「西門太狂就是狂」、「艾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負責招募車手、準備車手取款用品、擔任車手與上游間之聯絡人(A05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受招募之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3%報酬,A05則可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10時起,向A04自稱為戶政事務所、警察機關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勤務中心(陳天進)」之帳號(下稱「勤務中心(陳天進)」)佯稱:帳戶牽涉販毒集團,需將錢領出當公證款,以便查明銀行工作人員是否有與販毒集團勾結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後,A05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耳機、包包、衣服、工作證吊牌等物交付少年何○一,少年何○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臺北」群組內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並向A04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後,「勤務中心(陳天進)」即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傳送予A04(無證據證明A05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該等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少年何○一於取款完成後,則前往A05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先後將附表一所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交付A05。嗣因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少年何○一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A05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362頁至第37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4857卷第42頁背面、同上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述、證人何○一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4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及與少年共犯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規定之問題。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均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而何○一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何○一之戶役政列印資料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1頁),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查,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見同上本院卷第84頁、第29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樣,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多端分工中之一員,負責招募車手、居間聯繫、準備衣服、耳機之庶務工作,未必能知曉詐欺集團之全般行騙手法,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詳後述),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何○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宣判時止,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負責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居間聯繫及籌措犯罪物資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併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之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一同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6,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4頁、第37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截圖3張(見同上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何○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以行使。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未曾見過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公文書,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99頁、第368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車手向其取款後,其手機便收

到「勤務中心(陳天進)」傳送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可見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係由「勤務中心(陳天進)」直接傳送予告訴人,而非由何○一或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檔案進行列印後交付以行使,此情核與證人何○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取款所用之衣服、包包、耳機、工作證吊牌等物品,為被告準備,但伊係自己獨自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被告並未陪同,伊亦未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後交付告訴人等語吻合(見同上偵卷第48頁背面、同上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非由被告或何○一提供予告訴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指示何○一或被告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後持向告訴人以行使,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具體詐術等語,即非無據。⒉又參以被告與證人何○一所涉另案詐欺取財案件,渠等詐術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投資詐欺手法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非固定不變,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憑藉過去之經驗,即可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採行之具體詐術。準此,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非由被告或何○一提供予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證人何○一或被告列印並交付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勤務中心(陳天進)」有所聯繫,進而知悉本案具體詐欺手法,則被告辯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一情,應可採信。職是之故,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相繩,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報酬 1 A04 113年8月30日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少年何○一 60萬×1%=6,000元 2 113年8月30日16時22分許 35萬元 35萬×1%=3,500元 3 113年9月4日14時13分許 70萬元 70萬×1%=7,000元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專案組主任:張介欽」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專案組主任:張介欽」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4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專案組主任:張介欽」準公文書電磁紀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