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羊好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額信貸…金請聯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尚有『小額信貸…金請聯絡」以外之人參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同欄一、倒數第1至3行及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同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乙○○○將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剩餘5萬元則留作自己花用,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均應更正為「乙○○○將其中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帳戶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剩餘則留作自己花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雖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被告於偵查中以誤認為係貸款而提領云云,否認洗錢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57、58頁),與前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均不相符,是該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其只有跟辦貸款之1名人員聯繫過提供帳戶及提領之事,也未曾與告訴人甲○○聯繫,不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形(本院卷第104、108頁),並提出其與「小額信貸…金請聯絡」對話紀錄(113年度偵緝字第3142號卷第22-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認識、知悉尚有「小額信貸…金請聯絡」以外共犯存在、客觀上曾有接觸其他共犯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暱稱「小額信貸…金請聯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為本件犯行,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加以提領、交付部分贓款給詐欺集團成員,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妨礙檢警追緝,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參與分工及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月收入、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告訴人匯款49,986元共2筆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帳戶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剩餘留作自己花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9,972元(計算式:49,986元×2筆-5萬元=49,972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提款後將其中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帳戶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是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且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被告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9號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高雄○○○○○○○○)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甲○○,自稱為韋金豐租車行人員,向甲○○佯稱租車行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華南銀行人員會聯繫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部分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由乙○○○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旋即遭乙○○○提領,乙○○○將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剩餘5萬元則留作自己花用,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提領前開款項,將其中5萬元存給他人、剩餘5萬元由被告自己留下。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部分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如左列所示帳號之帳戶中,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與「小額信貸公司 資金請聯絡」對話紀錄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有以下疑點: ⑴對話紀錄中日期標註顯示「2023年11/22(三)」、「2023年12月5日 二」,顯示日期之格式不同,若為同一手機、同一系統中截圖,何以有不同日期格式顯示?實有可疑。 ⑵被告最起初與貸款公司人員對話之時點顯示為「2023年11/22(三)」上午3:07(對話內容為:你好我想詢問銀行貸款?有什麼條件 因為我信用度很低),對方係於同日上午3:07回覆「您好」、「方便通話嗎」,該等時段為一般日凌晨3時7分,顯與一般公司上班時間有異,與常情有違。 ⑶對方於日期標註「2023年12月5日 二」傳送「還有要辦嗎?」、「今天送件,最晚禮拜五晚上就撥款了喔!」,被告回覆「要」、「確定可以過吧」,然前開訊息內容,貸款公司完全未有對被告個人資料、經濟狀況為徵信之作為,即允諾被告可以撥款,亦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 ⑷對方曾傳送「小額貸款文件.pdf」檔案,下載期限為「~12/07 16:29」,被告則於同日回傳「小額貸款文件.pdf」檔案,下載期限為「~12/07 17:10」,對方收到前開檔案後,回覆「好的這裡已經送件,後續會再跟您聯絡」,依據通訊軟體LINE系統設定,一般檔案下載期限為傳送至對話框後之7日,則前開檔案應係11月30日傳送、貸款公司應於11月30日即為被告辦理送件,然依據前列項次⑶對話紀錄,對方係於112年12月5日詢問被告是否要辦貸款,被告始回覆「要」,日期上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後來均已將訊息收回,現已無法提供其他對話紀錄資料等語,然前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因此難以採信,當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領本案款項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 1 甲○○ (有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112年12月8日17時26分 49,986元、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乙○○○) 112年12月8日17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1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甲○○,自稱為韋金豐租車行人員,向甲○○佯稱租車行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華南銀行人員會聯繫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部分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由乙○○○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該等款項旋即遭乙○○○提領,乙○○○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剩餘5萬元則留作自己花用,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付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5萬元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 1 甲○○ (有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112年12月8日17時26分 49,986元、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乙○○○) 112年12月8日17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