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尊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尊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陳尊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尊鏞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40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於113年2月要查看帳戶餘額,而將提款卡帶出門時不慎遺失,又被別人撿走,且因為我健忘,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才遭別人盜用,直到同年5、6月要使用時,我才發覺提款卡遺失,但我有立即向銀行通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使用乙情,已如前述;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無法領出款項而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金訴卷第46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則被告亦當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索要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

案發前即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功能,且不乏被告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將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倘被告係一時不慎遺失帳戶,於告訴人二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時,被告理應經由行動銀行APP推播訊息或電子郵件通知得知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進出,而察覺帳戶遭盜用,即可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又豈會直到同年5、6月間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是被告之辯詞,明顯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因為健忘,故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旋即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510416」或「410416」,我的金融卡都是使用這個密碼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既能記憶提款卡密碼,且該組密碼又為其向來使用之密碼,被告焉有特地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理,是被告之辯詞不符常理;此外,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密碼,以防止被他人盜領款項或盜用帳戶之認識,縱有寫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理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管或為適當之保密措施,避免帳戶資料不慎遺失或遭人盜取時,他人能同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帳戶內存款或盜用該帳戶,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亦悖於常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明顯有疑,且悖於常理與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發覺帳戶遺失後,有向銀行通報帳戶遺失云

云。惟查,玉山商業銀行從未接獲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或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乙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9549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是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自更難採信被告係不慎遺失帳戶,而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鄭台駿以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胡雅芸分毫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

二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幫助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1 胡雅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與胡雅芸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又因買家帳戶被凍結會有連帶責任,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看到個人訊息,操作結束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胡雅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頁正反面)。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至12頁反面)。 ⒊告訴人胡雅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系統警示及QR Code截圖(偵卷第16至19頁)。 2 鄭台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與鄭台駿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賣場須依規定簽署金融協議,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台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上午0時9分許 8,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台駿(偵卷第7頁正反面)。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至12頁反面)。 ⒊告訴人鄭台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