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健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黃文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文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款項、編號3、4所示部分之「受詐欺
情形」欄內,「於左列時間、地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地點」。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款項所示部分之「交付收據偽造署名、印文」欄內,應補充記載:偽造「徐芸薇」署名1枚。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之「交付收據偽造署名、印文
」欄內,「不詳代表人」(印文)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張立元」、「蘇光輝」。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受詐欺情形」欄內,「致龍忠民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姜建興陷於錯誤」。
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結果,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該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⑶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款項及編號3、4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收款單據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工作證部分)。㈢被告就其上開收水部分,與車手胡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在本案收款單據上偽造各印文或署名(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款項、編號3、4所示部分之「交付收據偽造署名、印文」欄及上述補充更正內容)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款項、編號3、4所示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胡庭萱收取贓款並兌換為加密貨幣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楊福榮、陳宥源、姜建興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在本案收款單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或署
名(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款項、編號3、4所示部分之「交付收據偽造署名、印文」欄及上述補充更正內容),均已於共同正犯胡庭萱所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中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胡庭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均已兌換為加密貨幣並存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錢包內,被告僅為第二線之收水,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其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楊松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款項部分(告訴人楊福榮) 2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陳宥源) 3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姜建興)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被 告 黃文健
楊松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龍、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楊松龍擔任取款車手,黃文健擔任二線收水,與胡庭萱(業經提起公訴)、吳宗展(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二)楊松龍依「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佯稱其為專員「楊宇松」向楊福榮、邱于珍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福榮、邱于珍,並收取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移轉犯罪所得與後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黃文健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等候,先由胡庭萱向楊福榮、陳宥源、姜建興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福榮、陳宥源、姜建興,並收取各該款項;黃文建再向胡庭萱收款,另向指定幣商購買加密貨幣存至指定錢包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福榮、邱于珍、陳宥源、姜建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松龍之自白 ①被告楊松龍承認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 ②證明被告楊松龍參與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文健之自白 ①被告黃文健承認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 ②證明被告黃文健參與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萱之證述(已具結) 佐證被告黃文健之犯罪事實。 4 被告2人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楊福榮、邱于珍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陳宥源、姜建興警詢陳述、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參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電子卷證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楊松龍、同案被告胡庭萱各次收款交付之偽造收款單據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電子卷證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楊松龍、黃文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2人每次實行面交、收水,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楊松龍為2罪,被告黃文健為3罪)。
(四)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收據偽造署名、印文 一線車手 二線收水 1 楊福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福榮,佯稱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福榮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 67萬元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印文、「楊宇松」署名各1枚 楊松龍 不詳 112年12月8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 94萬元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印文、「徐芸薇」印文各1枚 胡庭萱 黃文健 2 邱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于珍,佯稱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于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平國小前 66萬元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印文、「楊宇松」署名各1枚 楊松龍 不詳 3 陳宥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宥源,佯稱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宥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220萬元 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印文、「徐芸薇」印文各1枚 胡庭萱 黃文健 4 姜建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姜建興,佯稱跟單於指定「福冠」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龍忠民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9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0萬元 偽造「福冠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印文、「徐芸薇」署名各1枚 胡庭萱 黃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