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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高振惟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預見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其委託,將前揭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將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邱彥傑(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等提起公訴)、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瀨doneho」之人(下稱暱稱「加瀨doneho」)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文婷,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再將款項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高振惟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旋取得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高振惟從相關詐欺犯罪所得洗錢金額中朋分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8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高振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曉得是詐騙的錢,我是對公司,不是對受害者,我就是一個幣商,我向上游買幣,再去賣給其他客人,是很合理云云。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文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華南商業銀行通清字第1120011746號函所附另案被告章志忠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通清字第1120014965號函所附章忠工程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法執字第1129005002號所附章忠工程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442號函所附娟紫企業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一宜蘭字第00062號卡咘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買賣虛擬貨幣Telegram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112偵71359卷第101至106頁、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31至137頁、第139至152頁、第153至155頁、第156至157頁、第575至602頁、第645至660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出後輾轉處分之必要。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此舉在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又虛擬貨幣固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故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下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匿名性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申言之,「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年46歲,曾從事導遊、目前從事銷售果凍酵素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1359號偵查卷第339頁、同上本院卷第149頁),應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歷練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㈢又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暱稱「加瀨doneho」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分向被告指示幣價報價「3

1.3」,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咘」之人(即申設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之「客戶」邱彥傑,下稱「卡咘」)報價「31.3」;「加瀨doneho」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分,向被告指示幣價報價「31.36」,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向卡咘報價「31.36」等情,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53頁、655頁),可見被告無權掌控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故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客戶」邱彥傑(即申設如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者)進行身份確認及邱彥傑表示「買200萬」等語之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71359號偵查卷第407頁、41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證人邱彥傑於偵查中經質以:是何人於112年3月10日12時27分、12時42分,以網路轉帳200萬、200萬至被告本案帳戶,該筆匯款係何交易轉帳匯款等語,證人邱彥傑證稱:我不知道,不是我轉帳匯款,我也不知道何人使用該帳戶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再遍觀被告提出其與邱彥傑間之訊息內容,均未見被告對「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予以查證,至邱彥傑於112年3月9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固有要求邱彥傑提供公司登記事項登記表、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拍照等資料,此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7頁),然此確認身份之程序至多僅能證明帳號的註冊人身份,而非保證資金來源為何,且是否為虛偽交易是依「交易目的」與「金流結構」來認定,即使具有正常買賣、幣轉、入金出金之外觀、形式,但實際上是為了掩飾犯罪所得、讓金流合法化之循環交易,即使每筆交易都有確認身份(即KYC),亦無從倒果為因,據此推論交易之資金來源即為合法,況被告傳送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內容載有「⒍甲方配合乙方實施KYC(實名驗證)所提供之資料,已保證為真實個人資訊,若有因提供不實資料造成交易糾紛,乙方概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⒎當警調單位、法院等有權調查之司法機關出示相應的調查文件要求乙方配合對甲方進行調查時,乙方將依其要求協助提供相應的甲方數據或進行相應的操作,因此而造成的甲方隱私洩漏、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及因而造成之損失等,乙方概不承擔所有相關責任…」等語,此有相關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412頁),顯然徒具所謂「KYC」形式,實質上根本無驗證「客戶」提供資料真偽及其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且對「客戶」可能違法涉案致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等早已有所預見。以上,足認被告與「客戶」並非相識,毫無信賴基礎,既不確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KYC」淪為虛以委蛇,任憑對方提供資料,要無驗證是否真實,絕無過濾、來者不拒,其仍配合「客戶」需求極短時間內完成大額交易,對交易內容顯可能涉及不法,自應有所懷疑,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任由他人匯入不明大筆款項並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規避常規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範,並依他人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顯不在意匯入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且其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被告藉收款打幣從中賺取利潤報酬,所為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他人,其提供時已預見他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繼之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主觀上有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為鮮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應非偶然,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文婷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配合暱稱「加瀨doneho」之人及「客戶」邱彥傑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取得虛擬貨幣打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預見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之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暱稱「加瀨doneho」之人及「客戶」邱彥傑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堪認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加瀨doneho」、扮演之買幣「客戶」邱彥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陳文婷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陳文婷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陳文婷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陳文婷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追查共犯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文婷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去領錢,我有轉交款項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領取之款項,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就本案之洗錢標的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報酬約為100萬就賺2000元,200萬就賺4000元,本案我提領兩次200萬,我的報酬就是8000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IPHONE 12 Pr

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前揭內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係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文婷(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婷佯稱可於【FIRSTA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17分 4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112年3月9日10時51分、450萬7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章忠工程行) 112年3月9日11時28分, 205萬40元(起訴書誤載為205萬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112年3月9日11時57分,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1359卷第67至69頁) 2.告訴人陳文婷匯款申請書2張、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假投資APP截圖1張(112偵71359卷第74至92頁) 112年3月10日10時43分 67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112年3月10日11時3分、730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娟紫企業社) 1.112年3月10日11時44分,260萬15元 2.112年3月10日11時44分,235萬15元 3.112年3月10日11時44分,170萬15元 4.112年3月10日11時44分,135萬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10日12時7分提領3,000,000 112年3月10日12時27分,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9日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200萬元 1.被告高振惟112年3月9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2偵71359卷第17至18頁) 2.被告高振惟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張(112偵71359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200萬元 1.被告高振惟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張(112偵71359卷第23至2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