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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紀均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林東尼

陳國修

林先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6號、114年度偵字第10408號、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紀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東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國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先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齊亨電機工程行之土地銀行帳號○○○○○○○○○○○○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周紀均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清香白蓮」及「大日如來」,林東尼之TELEGRAM暱稱為「何嘉仁」。周紀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ocdor

P」、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吾股豐登」、「張欣彤」、「豪成客服」、「吳煜」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於113年4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紀均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Doctor P」收購林先齊依「吳煜」指示開立之「齊亨電機工程行」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齊亨土銀帳戶,林先齊開立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提供予合作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3,A03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4日、5日共匯款400萬元至齊亨土銀帳戶,「吳煜」即指示林先齊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至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轉帳391萬至心瑀實業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紀均亦指揮林東尼至該銀行前將齊亨土銀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署名為A03之工程委託書等交予林先齊,並指揮陳國修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林先齊於銀行內之活動,並隨時回報予周紀均,嗣於林先齊依指示在上開銀行內辦理轉帳匯款時,即為警攔阻查獲,員警並於現場查獲等待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林東尼及在場監控之陳國修,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紀均、林東尼、林先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5-24、55-59、115-125、131-135、157-159、259-2

65、271-273頁、偵字第45556號卷第245-249、257-262、295-299頁、偵字第21147號卷第271-275、289-295頁、本院卷第192-193、282、356-357頁),被告陳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05、356-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371-38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契約書照片、本票照片、不動產借款同意書照片、領款收據照片、支票照片、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投資軟體相關擷圖、偽造收據暨工作證照片、齊亨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3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144524999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31-53、67-73、85-95、171-177、235-246、281-282、213-217、225-231、289-295、299-303、305-352、353-3

58、368-369、403-411、417-437、445-451頁、偵字第21147號卷第399-340頁、本院卷之36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周紀均之辯護人固以卷內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所載,齊亨土銀帳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打詐中心通知銀行針對帳戶執行監控,本案係經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回報有異常資金轉入該帳戶,即派員前往埋伏蒐證並因此查獲為由認本案應僅評價為未遂云云。然經本院檢附該報告書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該隊函覆意旨,員警係因另案查獲呂欣蓉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時,查得呂欣蓉與其所屬集團內之對話紀錄中出現齊亨機電工程行之帳戶,遂通知銀行倘齊亨土銀帳戶有異常資金匯入,即通知本案承辦員警,使員警得及時查獲不法,然該帳戶內之款項仍未經凍結(因屬員警未公開之偵查方法,故未將全文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363頁證物袋內)。是依該函文,齊亨土銀帳戶雖經監控,然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仍未經凍結,得自由處分。換言之,本案之齊亨土銀帳戶既經被告林先齊申辦後將該等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既仍得自由處分,則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入錯誤,而因此匯款至齊亨土銀帳戶,嗣被告林先齊依「吳煜」指示欲將該等款項匯至心瑀實業行上開帳戶,本案自已達既遂程度,被告周紀均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陳國修認其僅係因巧遇被告林東尼,協助被告林東尼「看被告林先齊」,應僅評價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依被告陳國修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依被告周紀均指示於113年4月9日上午至土地銀行後即回報被告周紀均,並在現場等待,嗣接獲被告林東尼撥打之電話,詢問我是否為被告周紀均叫來的,我說是之後,被告林東尼即傳送被告林先齊之照片給我,要我幫忙看被告林先齊,我即問被告周紀均是不是跟被告林東尼一起,經被告周紀均說是,我就與被告林東尼一起看被告林先齊,被告周紀均有問我客戶在櫃臺嗎,我跟被告周紀均說還在裡面,被告周紀均有持續問我客戶的狀況,我就是一直回答還在裡面等語(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00、281頁),是被告陳國修依被告周紀均指示於113年4月9日抵達土地銀行後,就監控被告林先齊一事,已有與被告周紀均確認係為其工作內容,並依被告周紀均指示持續回報被告林先齊之狀況予被告周紀均知悉,主客觀上業與被告周紀均、林東尼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因巧遇被告林東尼而單純協助被告林東尼所託,是被告陳國修認其應僅構成本案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等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周紀均向「Doctor P」收齊亨土銀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吾股豐登」、「張欣彤」、「豪成客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400萬元至齊亨土銀帳戶後,被告林先齊即依「吳煜」轉帳391萬元至心瑀實業行前揭帳戶,被告林東尼、陳國修即依被告周紀均指示至上開銀行前,由被告林東尼交付齊亨土銀帳戶相關資料予被告林先齊,由被告陳國修監控被告林先齊。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是核被告周紀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與「Docdor P」、「吾股豐登」、「張欣彤」、「豪成客服」、「吳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周紀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尚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違犯本案係指何部分後,檢察官答覆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嗣未為陳報。而依起訴犯罪事實記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應指「呂冠緯合作之不詳之人以在臉書創立貸款公司粉絲專頁,大量投放廣告,使欲辦理貸款之人與其等聯繫,集團成員再以美化帳戶等話述詐騙,使受騙民眾開立商號金融帳戶並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予集團成員作為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部分,惟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施以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見LINE上有「吾股豐登」群組,該群組管理員「張欣彤」稱可以投資獲利高額報酬,進而透過「張欣彤」加入「豪成客服」,並使用偽造之「豪成」軟體進行投資,而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陸續匯款,亦匯款400萬元投資金額至齊亨土銀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371-375頁),是依本案受詐術訛騙並因此交付財物之告訴人所指,其並非係因公訴意旨前載於臉書創立貸款粉絲專頁、廣告等方式受詐騙帳戶,亦非因此接觸假投資詐術,而因此匯入款項至齊亨土銀帳戶,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等人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之減縮,且本院之認定有利於被告等人,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尼、林先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林東尼供稱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見偵字第21147號卷第313頁),且查無被告林東尼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又被告林先齊供稱其因本案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6,500元作為車資、請假補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先齊業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4號收據在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東尼、林先齊所犯部分,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周紀均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周紀均、林東尼於檢察官訊問其等是否坦承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為坦承(見偵字第21147號卷第289-295頁、偵字第45556號卷第245-249頁);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林先齊時並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取款轉帳車手等過程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林先齊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林東尼、林先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林東尼、林先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被告周紀均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紀均供稱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且查無被告周紀均就本案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就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周紀均、林東尼、林先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周紀均、林東尼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被告林先齊就本案領有犯罪所得6,500元,並已繳回,均業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分工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氾濫,幸員警即時查獲本案,始得以查扣告訴人匯入齊亨土銀帳戶之款項,被告等人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內容、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林先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先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違犯本案之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69-178、259-265、355-356、358、429-431頁),堪認其因係一時家庭家境窘困、貸款需求而失慮未查,致犯本罪,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坦承不諱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車馬費等犯罪所得並主動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堪認就本案有所悔悟。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0分別為被告周紀均、林東尼、陳國修、林先齊為警扣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6、47-53、69-73、116、235-246、305-352頁、本院卷第19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告訴人匯入齊亨土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自均予以宣告沒收。另齊亨土銀帳戶,為被告林先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周紀均為警扣得之黃金手鍊1條(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95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10408號卷第89-95頁 2 IPHONE 14行動電話(黑色) 偵字第10408號卷第173-177頁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10408號卷第227-231頁 4 新臺幣402萬3,600元 偵字第10408號卷第291-295頁 5 行動電話1支(林先齊) 6 工程委託契約書1份 7 齊亨機電工程行帳戶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齊亨機電工程行公司章1顆 9 林先齊私章1顆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