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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先齊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6號、114年度偵字第104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先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先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處罪刑在案,相關事實及理由如該判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新臺幣6,5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4號收據在卷查,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