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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翔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呂紹宇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6號、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紹宇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翔於民國113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呂紹宇於113年9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國翔、呂紹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翔、呂紹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再由黃國翔、呂紹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陳美玲見面,向陳美玲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隨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呂紹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信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信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呂紹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張信陽見面,向張信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隨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玲、張信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翔、呂紹宇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張信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被告呂紹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陳美玲收款時,交給陳美玲收執之文件)、陳美玲與LINE群組(名稱「沒有其他成員」、「資訊分享D103」)、LINE暱稱「MGPro官方客服No.6」、「吳淡如助理楊淑婷」、「強大聯合資訊成員玉娟」、「幣來瘋」等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包括告訴人陳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光碟)、假投資軟體APP頁面擷圖、張信陽與LINE暱稱「劉紫妍」、群組「C5股動乾坤」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APP頁面擷圖及臉書「金股雲」、「劉紫妍」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黃國翔於113年8月22日查獲當日照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3年8月21日歷史軌跡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9月24日歷史軌跡查詢結果、113年9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陳美玲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被告黃國翔本案詐得財物金額為30萬元,被告呂紹宇對告訴人張信陽詐得財物金額為33萬元,不論修法前後均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另被告呂紹宇對告訴人陳美玲詐得財物金額為630萬元,不論修法前後均成立該條前段之罪(刑度未變更),是上開法條修正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⒉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取得報酬),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則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得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黃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呂紹宇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

告呂紹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被告呂紹宇此部分自應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公訴意旨認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呂紹宇所涉法條(本院卷第138頁、第286頁),無礙於被告呂紹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黃國翔、呂紹宇就其等各自擔任車手部分,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呂紹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國翔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正犯李俊霆,李俊霆因而為警查獲(此有被告黃國翔114年2月5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2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77895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其等所犯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或減免其刑事由。

⒊被告黃國翔另主張其有供出李俊霆因而查獲之情形,應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由該條條文內容可知,檢警所查獲者須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附被告黃國翔114年2月5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2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77895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觀之,李俊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曾招募被告黃國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李俊霆顯然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普通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黃國翔本案犯行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呂紹宇已與告訴人陳美玲、張信陽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美玲300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3期共7萬元),另已付清對告訴人張信陽之賠償款項15萬元,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此有本院115年3月9日調解筆錄、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115年3月2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115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宇另有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案件與被告呂紹宇本案所犯上開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呂紹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雖可以獲得報酬,但尚未實際拿到

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6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下稱偵11050卷〉第56頁背面、第272頁背面),否認已因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呂紹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款時,交給告訴人陳

美玲收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見偵11050卷第62-64頁),係供被告呂紹宇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經手)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國翔、呂紹宇自113年間陸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黃國翔於113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後,曾於113年8月21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游淑然收款,而當場為警查獲,嗣其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判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3罪,且所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19日確定,此經被告黃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5-88頁)、被告黃國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⒉被告呂紹宇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

,曾於113年9月20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88巷,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江佳霙收取現金510萬元,隨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於113年9月27日10時20分許欲再次向江佳霙收款時為警查獲,嗣其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3罪,且所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7月16日確定,此經被告呂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9-96頁)、被告呂紹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⒊被告2人上開2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始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新北檢永宏114偵5866字第114902729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2人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同經上開2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即各為其等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被告2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1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黃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收款 30萬元 2 113年9月24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呂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 (呂紹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給陳美玲收執) 630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