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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澤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將其甫於同日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以為對方(自稱「杜惠琳」之人)是真心與其交往,且之後會與其一起開設公司,其才會提供帳戶,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各有因附表所示事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28、48至49、190頁背面至191頁,偵卷二第21至22、35至37、50至53、55至57、108頁背面至110、135至14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1至12、35至42、81至83、86、90至187頁,偵卷二第2至7、27至32、39至40、44頁背面至46、65、67至87、111至118、142至145、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有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應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之。經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應「杜惠琳」之要求所為等語(偵卷一第5至6頁,偵卷二第185至18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9頁),此外,並有提出其與「杜惠琳」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7至487頁),顯見被告所稱係有名為「杜惠琳」之人佯與其交往互動並對其為上述要求等節,並非全然虛構。

2、次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杜惠琳」均係以「老公」一詞稱呼被告,被告亦以「老婆」回稱,且「杜惠琳」於對話期間,屢次以夫妻共同努力、從事網路商店或合法避稅工作等詞向被告勾勒未來兩人共同賺錢生活之美好願景,最後並表示可以與被告共同成立企業社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3至154、220、224、232至233頁),則被告供稱:其當時係相信「杜惠琳」之說詞信以為真等語,即難認純屬虛詞。

3、再者,「杜惠琳」提議設立企業社以「惠澤」開發有限公司為名(下稱惠澤開發公司),而此公司名稱乃係從被告及「杜惠琳」之名字中各取「惠」、「澤」1字(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8至239頁),此等命名方式更足令被告相信對方確有與其共同設立公司營運之意。此外,就設立公司前期之籌備處事宜,對方尚有委請真正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出面,並與被告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某公司辦公室進行處理,此等均有對話紀錄可資為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至233、238至239頁);且經本院向該會計師事務所函詢結果,該事務所確實於「112年9月間」經「瑞誼大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轉介被告前去該事務所辦理惠澤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所需費用已由瑞誼公司繳付完畢,嗣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該公司等情,此有歐爾會計師事務所114年9月15日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至45頁),嗣經本院再向瑞誼公司詢問結果,瑞誼公司表示設立惠澤開發公司費用達2萬5千餘元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1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該名自稱「杜惠琳」之人,確實有要求被告去辦理「惠澤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且就設立公司行號所需行政流程,「杜惠琳」亦各安排好現實生活中真正存在之「瑞誼公司」、「歐爾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助,且為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杜惠琳」更至少已支付2萬5千餘元之費用予上開代辦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則由種種此節,當足使被告深信不疑,對方確實有欲與其共同在臺成立公司,並以夫妻身分共同經營等情,則於此等精心設計之話術與實際存在之專業人員一同運作之下,被告辯稱:其是真的以為提供本案帳戶僅係欲供「杜惠琳」先行匯款進來,待前開惠澤開發公司之籌備處帳戶成立後,即會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共同經營公司所使用、其確實不知匯入其帳戶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即非全屬無據。是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遭受「杜惠琳」以感情詐欺為話術進行詐騙,始提供本案帳予「杜惠琳」,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4、再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復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各項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識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事後、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且,本件被告係高職餐飲科畢業,畢業後僅從事過廚房助理工作一職,別無其他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7頁),且依其所陳:因幼時曾遭遇重大頭部外傷,智力與記憶均受損,故其反應較一般人遲緩等情(被告亦曾向「杜惠琳」為相同陳述,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7頁),則被告又逢「杜惠琳」以前述精美話術宣稱要與之共組家庭及設立惠澤開發公司共同經營,而未能清楚辨識對方取得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將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是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對方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淑慧 112年10月上旬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 11時31分許 130萬元 2 丁肇玉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 11時570分許 65萬元 3 陳美惠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 12時14分許 88萬元 4 楊登雅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 13時12分許 41萬100元 5 李家寧 112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6 魏名苑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 12時3分許 122萬1,532元 7 吳彩圓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 12時28分許 28萬元 8 楊芳怡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10時30分許 258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