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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美靜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son」即「偉」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湯欣穎、袁勤圃、葉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美靜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偉」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本身吃素,相信吃素的人,「偉」說自己吃素,且我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很相信他,他請我提供帳戶資料,我沒有想到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與「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2、被告為65年次,自述國中畢業,曾擔任到府保母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0、181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偉」,後來互換LINE,他說自己是中國人,之後要來台灣工作,請我幫他先在台灣租房子,並說會找台灣的朋友匯款給我,讓我預付租金,請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匯錢給我,卻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沒見過「偉」,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能用交友軟體或LINE跟他聯繫;因為我吃素,我相信吃素的人,「偉」說他自己吃素,而且也沒有叫我投資,所以我相信他,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不清楚,僅因認為對方吃素,與對方為男女朋友(偵卷第66頁),即聽信「偉」片面之詞,草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另觀以被告與「偉」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偉」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友人時,被告即表示「你信任你這位朋友嗎」、「因為我朋友也在銀行工作,她說不是這樣做事的」、「我信你,但我無法信任你朋友」、「我要怎麼確定他是銀行職員」、「你知道人頭戶嗎」、「如果是違法的交易我是要吃官司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以,被告當時顯已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顯已有所認知。

3、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卷第51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佐以被告供稱:我覺得帳戶沒有很重要,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覺得提供出去應該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66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袁勤圃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與告訴人袁勤圃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袁勤圃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袁勤圃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袁勤圃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簡季淳」向袁勤圃佯稱:有相機要出售,須先匯款才出貨云云,致袁勤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 2萬9,500元 (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袁勤圃3萬元) 2 葉坤榮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寶慶」向葉坤榮佯稱:可協助葉坤榮做財力證明包裝,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葉坤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元 3 湯欣穎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吳專員」向湯欣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認證,才能在賣貨便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湯欣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 4萬9,986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袁勤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至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葉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49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湯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