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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昭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4、57378、60336、60745、61522、63901號、114年度偵字第70

18、14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昭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尤昭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且於114年6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或為避免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期日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其中附表編號5

1、54、67、68、7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500萬元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5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有上開多次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之紀錄,復在該等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仍肆無忌憚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84次詐欺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甚多,分工複雜,被告如獲釋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秘方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再犯,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