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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儀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楊宛倢(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江欣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其中「轉匯/提領時間」欄所載「111年10月28日15時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15時9分許」,下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榮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內,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宛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楊宛倢要向伊借錢,而游博鈞欠伊錢,所以伊才提供楊宛倢的本案中信帳戶給游博鈞,讓游博鈞可以匯款,但伊不知道該款項的來源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嗣伊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轉匯至游博鈞指定帳戶,另外伊再提領5,000元後,其中2,000元是游博鈞要還給伊的錢,至於剩下3,000元再依游博鈞指示匯入他所指定的帳戶內,伊並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向楊宛倢借得本案中信帳戶,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受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全家超商內,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267至269頁;本院金訴卷第94至96、138至1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4頁)、證人即本案中信帳戶所有人楊宛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251至253頁)在卷可稽,及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6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轉帳明細擷圖2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偵卷第39至45、91至101、197至198、203、209至23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正犯利用,並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全家超商內,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而: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10月底,加入LINE名

稱「易週糖胰妥讚」群組,並於同年月27日與LINE暱稱「婷婷」(下稱「婷婷」)互加好友,伊向「婷婷」約定購買9支減肥針,並依指示5次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包含本案中信帳戶)及1次面交價金給一名男子後,對方原本預計111年11月7日出貨,但伊遲未收到且伊的LINE遭對方封鎖,伊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此與證人游博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人以「婷婷」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97頁;本院金訴卷第130、134頁),互核二人所述內容大致吻合。再者,告訴人各於111年10月28日14時46分許、同(28)日15時5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共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則依游博鈞指示,先於同日15時3分許,將3,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5分許,將2,000元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15時7分許、9分許,各提領2,000元、3,000元,業據證人游博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34至136頁),復有卷附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游博鈞因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復指示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及提領上開詐騙贓款,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2年度偵字第6890、7804、8626、911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一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綜觀上情,告訴人遭「婷婷」施詐受騙後,將1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游博鈞旋即指示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及提領前開詐欺贓款,時間上極為密接,足見游博鈞可以確切掌握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且游博鈞亦自陳其通訊軟體之暱稱即係「婷婷」,堪認游博鈞確係詐騙告訴人之人無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等節,應係游博鈞所為,已可認定。

⒉又被告與游博鈞係認識蠻久的朋友,二人於案發當時之交情

屬深交,游博鈞曾向被告借貸1,000元、2,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並正常還款,本案游博鈞為了清償所欠被告2,000元,才會指示告訴人將1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的本案中信帳戶,但游博鈞並未向被告告知其有詐騙告訴人及所匯款項係詐欺贓款之事,而被告亦未向游博鈞探詢為何要多匯錢至本案中信帳戶以及需另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原因,或對游博鈞提出質疑等情,此據證人游博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0至136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因為伊是前夫的車貸保證人,如果錢進入伊的銀行帳戶就會被強制扣款,所以伊向楊宛倢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讓游博鈞可以匯還欠伊的2,000元債務,而游博鈞說他的帳戶不能用,就請他姐姐幫他匯款,至於多匯的錢就請伊幫忙轉匯給游博鈞的女友、另一個姐姐及另一個朋友,伊因為認識游博鈞很久,算是曖昧、感情不錯的朋友關係,有到深交程度,且本案之前彼此互有幾千元不等的借貸情形,雙方都能正常還款,所以伊想說應該沒事,就幫游博鈞匯款,但伊不知道為何此次匯款跟之前還款情形不同,伊也不知道游博鈞所匯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140至141頁)。是證人游博鈞因清償所欠被告2,000元,才指示告訴人將受騙1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並要求被告將前開2,000元欠款以外之其餘8,000元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未告知被告前開1萬元係詐欺贓款等節,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游博鈞及代為轉匯8,000元之原因與經過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不知游博鈞所匯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與游博鈞於案發當時係屬深交之朋友情誼,彼此尚有多次小額借貸還款之金錢往來情形,應可認二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此與任意提供帳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或替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轉帳之情形,究屬有別,且所涉1萬元衡情非屬可疑之鉅額金流,從而,當被告要求游博鈞清償欠款,經游博鈞刻意隱匿詐欺告訴人之事,並佯以自己不能使用帳戶,請所稱姐姐代為匯款之理由,將實際上係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而被告復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相信游博鈞所言,將多餘8,000元依指示轉匯他處,殊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1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江欣蕎 111年10月間 假網拍 111年10月28日14時46分許 5,000元 ①111年10月28日15時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 ①轉匯3,000元 ②轉匯2,000元 111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 5,000元 ①111年10月28日15時7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5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所載「8分許」,應予更正) ①提領2,000元 ②提領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