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韋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韋綸」後之記載應補充「(被訴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載送車手。」後,應補充「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存款憑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收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存款憑證1張、投資契約書1份
」之記載,應更正為「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4實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然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共犯全范茂桂有使用偽造之「玖瞬投資」工作證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全范茂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彌勒2.0」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承其有搭載共犯全范茂桂前往收款,
對於款項來源為他人遭詐騙款項等節(見114年度偵字第299號偵查卷第90-92頁、第1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不諱,並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審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且本案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洗錢行為因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偵審自白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搭載車手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助長詐騙歪風,幸未得逞,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Galaxy Note20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88,000元等物,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本件犯行為未遂,並未產生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另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82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2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7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新北檢永收114偵299字第114902552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7月10日),為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賴韋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賴韋綸於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2.0」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全范茂桂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賴韋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許佳慧」、「佳慧」向賴亨榮佯稱:得透過玖舜投資APP投資獲利,致賴亨榮陷於錯誤,欲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辦案,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4時許面交款項。全范茂桂則事先按詐欺集團指示,列印偽造之載有「劉丞彥 財務部出納」之「玖瞬投資」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及存款憑證,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與員警見面後向員警出示上開「玖瞬投資」工作證,並交付「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行使之,旋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全范茂桂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投資契約書1份、手機2支、現金4,000元(扣案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另經警於同日14實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25巷口,發覺賴韋綸、蔡宜靜(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賴韋綸及蔡宜靜,並在賴韋綸身上扣得手機3支、現金8萬8,000元。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 詢時之陳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伊查悉前遭詐騙後,配合警察調查,查獲被告2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靜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伊在不知道被告的詐欺犯罪計畫情況下陪同全范茂桂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5 被告全范茂桂扣案手機之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全范茂桂曾與「彌勒2.0」等人聯繫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自被告2人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全范茂桂、賴韋綸與詐欺集團成員「彌勒2.0」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投資契約書1份、手機2支(被告全范茂桂所有)、手機3支(被告賴韋綸所有),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1人持有現金,尚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或其他洗錢犯罪所獲不明財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