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宇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韓瑋倫律師被 告 江文堂
楊雅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陳怡廷
劉桂吟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林千翔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宏恩
呂紹弘
趙勇程
蔡和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被 告 陳柏全
陵俊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陳鍾瑜
李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5、58974、60567、62385、63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28、648
0、12869、12883、13408、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文堂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楊雅如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陳怡廷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劉桂吟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林千翔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宏恩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弘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趙勇程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和諺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陳柏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陵俊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鍾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華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翔宇(綽號刀哥、宇哥,以下括弧內為暱稱)、江文堂(男總)、楊雅如(藍莓、珊瑚)、陳怡廷(水桶)、劉桂吟(花花)、林千翔(力歐、馬淂)、廖宏恩、呂紹弘(包包符號)、趙勇程、蔡和諺(蔡蔡、八歲)、陳柏全、陵俊杰、陳鍾瑜、李華宏(天仁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至12月間,加入由龍再緯(龍哥、鈔人、超哥、聾子,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綽號「陳俊偉」、「阿本」、「金沙漠」、「女總」、「人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翔宇提供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酒館(下稱本案酒館)為集團據點,將所收受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負責聘僱、管理該據點之集團成員江文堂、楊雅如;陳怡廷、劉桂吟則負責提供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給龍再緯,供本案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林千翔、蔡和諺加入本案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楊雅如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負責聯繫各層車手及收水交收款項;江文堂、林千翔、林秋萍、李華宏、蔡和諺、呂紹弘、趙勇程、廖宏恩、陵俊杰、陳柏全、陳鍾瑜則擔任收款車手及各層收水等工作(另余亞芬、王文志、林秋萍、黃信智、李唯奇、林勝和、李宥葳、謝宜珊等人所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所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均應以本院將來判決為準)。
二、謀議既定,張翔宇等人遂分別為下列犯行(另余亞芬、王文志、林秋萍、黃信智、李唯奇、林勝和、李宥葳、謝宜珊等人所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所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均應以本院將來判決為準):
㈠張翔宇、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林秋萍、陳怡廷、劉桂吟、王文志、呂紹弘、廖宏恩、李唯奇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王玲敏,再由廖宏恩、李唯奇、呂紹弘依序依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王玲敏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玲敏、附表三編號1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廖宏恩、李唯奇於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呂紹弘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由楊雅如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王文志、林千翔、林秋萍、江文堂、本案工廠,再由江文堂從陳怡廷、劉桂吟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張翔宇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張翔宇、江文堂、楊雅如、陳怡廷、劉桂吟、黃信智、王文
志、呂紹弘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2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楊國和,再由呂紹弘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楊國和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國和、附表三編號2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呂紹弘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由楊雅如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王文志、黃信智、江文堂、本案工廠,再由江文堂從陳怡廷、劉桂吟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張翔宇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趙勇程、王文志及附件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梁綵讌,再由趙勇程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梁綵讌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梁綵讌、附表三編號3所示遭冒名之機關。趙勇程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款項交給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王文志,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張翔宇、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林秋萍、陳怡廷、劉桂
吟、王文志、呂紹弘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4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張沛清,再由呂紹弘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張沛清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沛清、附表三編號4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呂紹弘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時地,經由楊雅如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王文志、林千翔、林秋萍、江文堂、本案工廠,再由江文堂從陳怡廷、劉桂吟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張翔宇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林千翔、林勝和及鄺芊菡(所涉犯行加重詐欺、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龍再緯、附件一編號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王蘇月雲,再由鄺芊菡於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王蘇月雲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鄺芊涵」工作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另行處理),致生損害於王蘇月雲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林勝和、林千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款項在林勝和於附件一編號5所示時地欲交付給林千翔時,經警逮捕而查獲之。
㈥蔡和諺、李宥葳、謝宜珊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6所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魏婷玉,再由李宥葳於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與魏婷玉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魏婷玉、附表三編號5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再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6所示時地,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謝宜珊、蔡和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經警於附件一編號6所示時地逮捕蔡和諺時查獲之。
㈦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陳怡廷、劉桂吟與邱郅鈞(所涉
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等提起公訴)、龍再緯、附件一編號7至10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7至10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7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葉東祐、楊舒媛、蕭舒鑑、施永興,並使附件一編號7至10所示之人因而於附件一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邱郅鈞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經由楊雅如負責派單,依序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將款項交由林千翔、再由林千翔攜至陳怡廷、劉桂吟所管領之本案工廠後,再轉交給江文堂,再由江文堂將上開款項層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㈧蔡和諺、陵俊杰、陳柏全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11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11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詹心慈,再由陳柏全以超商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並於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與詹心慈面交取款。陳柏全旋於附件一編號11所示時地,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陵俊杰、蔡和諺,惟上開面交取款、後續轉交款項之過程,均為警發覺陳柏全為車手後,經警監控下實施,不生實際交付詐欺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屬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江文堂、楊雅如及其辯護人、李華宏、蔡和諺及其辯
護人、呂紹弘、趙勇程、廖宏恩、陳柏全、陳鍾瑜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林千翔及其辯護人、陵俊杰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328至331頁,本院卷三第69、72、95、98、111、130、459至462、475至478頁,本院卷四第3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翔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堂、楊雅如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千翔、林秋萍、蔡和諺於偵訊中之證述,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林秋萍、蔡和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6480卷第122、12
8、162、174頁,偵62385卷二第30、154頁,偵63404卷第19
8、236頁,偵60567卷一第409頁,偵60567卷二第18、47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林秋萍之部分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及其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自屬放棄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林秋萍、蔡和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張翔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7頁)、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堂、楊雅如、李華宏、蔡和諺
、呂紹弘、廖宏恩、陳柏全、陳鍾瑜、林千翔、陵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趙勇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80卷第159、172頁,偵62385卷二第167頁,偵60567卷一第385頁,偵60567卷二第35頁反面、43、150、186頁反面,偵58974卷第123、1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0、322頁,本院卷三第10、65、91、104、123、454至455、470至471頁,本院卷五第407頁,本院卷六第143頁,本院卷七第123頁),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於證據清單內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證據,未引為認定上揭除廖宏恩以外之被告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依據),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翔宇之部分
訊據被告張翔宇固坦承其為事實欄所示本案酒館之負責人,且其與龍再緯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龍再緯會將所收取之款項自行或委由江文堂交至本案酒館,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次數約10餘次;其為暱稱「宇哥」、「刀哥」之人;江文堂本來受雇於其,後來其聽說龍再緯缺送錢的外務,遂將江文堂介紹給龍再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46至350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龍再緯所收取跟交付的款項為詐欺款項,無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被告張翔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客觀上雖江文堂有依龍再緯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張翔宇,但被告張翔宇不知此款項之來源為詐欺款項,故被告張翔宇主觀上應無犯意;被告江文堂、楊雅如等人實際上都是依龍再緯之指示,向其餘擔任車手的被告等人收交款項或派單,而其餘車手等人均與被告張翔宇毫無關係;被告張翔宇僅為個人幣商,依本案情節至多因未確實作KYC而可能構成洗錢罪,其餘加重詐欺行為均與被告張翔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至151頁)。經查:
⒈被告張翔宇為本案酒館負責人,其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
宇哥」、「刀哥」,其與龍再緯為合作關係,且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經由江文堂交付至本案酒館並收取告訴人王玲敏、楊國和、張沛清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王玲敏、楊國和、張沛清分別如附件一編號1、2、4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一所示方式詐騙,並由附件一所示之江文堂等人,將渠等受詐騙款項交付至本案酒館由被告張翔宇收受等節,除有上揭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卷證資料可證外(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堂、楊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此節復為被告張翔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翔宇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文堂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其於本案集團內之綽號為「男總」,龍哥的手下如林千翔、黃信智、蔡和諺、李華宏等人收錢後會轉交給其,其會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龍哥指定的對象;其是跟著張翔宇配合龍哥,但龍哥有時候也會叫其去收錢,其2個人都叫老闆;其是跟著張翔宇,每月薪資7萬元也都是張翔宇發給其;龍哥與張翔宇的據點不同,龍哥的據點是文中路葬儀社倉庫,張翔宇則是安東街酒館(即本案酒館),一開始其是從文中路拿錢到酒館放,隔天再拿去給幣商,但後來變聰明了就拿到錢直接換成幣,可能是因為有幾個弟弟被抓過,我大概有聽他們講說不要放錢在身上,不如直接換幣;其於113年3、4月間開始跟著宇哥,主要都是交收錢,印象 中113年7、8月間宇哥說要跟另外一組人即龍哥合作,之後慢慢認識龍哥旗下的人。有時候龍哥會到酒館開會,我有 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他們聊什麼我沒注意。直到林千翔被抓之後他們就沒合作,宇哥叫我去開白牌,車牌0000,我原本跟宇哥說車子還他,我不要做了,但宇哥叫我先開白牌,若之後被抓講說我是開白牌就會沒事,但我沒有這樣講,
後來我也沒有再接觸這個。宇哥有跟我說出事的話就推給龍哥,他去大陸不會再回來;其在113年11月都還在本案酒館,宇哥會叫其沒事就在酒館待命,若要收錢或交錢隨時出發;刀哥就是宇哥,張翔宇的飛機暱稱是刀哥。超哥是因為龍再緯的飛機暱稱是鈔人,所以叫他超哥,後來才知道他姓龍,所以改叫他龍哥等語(見偵6480卷第117至121、157至161頁)。是依證人江文堂於偵查中所述,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會依指示送至本案酒館交給被告張翔宇,被告張翔宇更與龍再緯為合作關係,甚至負責發給薪水、提供本案酒館及車輛,更具體指示證人江文堂被抓後可以自稱開白牌或推給龍再緯以卸責等情節以觀,顯然被告張翔宇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更屬知情,且負責提供本案酒館為收、交詐欺款項、轉換虛擬貨幣以洗錢之據點無疑(至於證人江文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下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如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替張翔宇擔任集
團控台,其擔任客服,時間點忘記了,做約3個月,但其比江文堂早離開,張翔宇拿工作機讓其在家裡做,他們本來要其去紅酒館做客服,但那邊人的態度很差,又沒有很自由還要我幫忙酒館的工作,所以我都在家裡做,而且這個工作不好,我也不敢跟別人講我的工作內容。後來我就跟張翔宇說我不做了,113年10至11月間我就跟他提離職;其擔任客服期間,操作帳號之暱稱為藍莓、珊瑚。張翔宇說系統被人家盜用,叫我改飛機暱稱,當初是用張翔宇給的工作機,現在已經還給他們;其擔任控台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派人去交、收錢,張翔宇的姪子阿茂說有些是正廠商,就是來買幣,有些是不好的廠商。酒館內有一個余亞芬的妹妹周沛潾(綽號小花),他那時候帶我做;其擔任控台有跟江文堂、綽號「力歐」、「金沙」、「零零七」等人合作;其加入後是到本案酒館學怎麼派單;其之薪資計算為半個月領2萬元,江文堂會拿給其,應該是張翔宇從紅酒館拿給江文堂的等語(見偵6480卷第171至17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其係於本案酒館擔任派單之工作,其使用之公務機係本案酒館所提供,其曾在本案酒館受訓約1、2週,係老闆即張翔宇之姪子阿茂跟余亞芬的妹妹教導其如何做派單的工作;其當初曾聽到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蔡小弟」被警察逮捕,其感到很害怕,認為此係不法的工作,就向張翔宇提離職,惟張翔宇卻稱此工作並非想離職隨時就能離職,最少要1到2週找人,故其又繼續做了約1至2週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至99頁)。是依證人楊雅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派單工作,係於本案酒館受訓、領取公務機,並受酒館相關人員之教導指示;其所擔任派單之工作,上司即為被告張翔宇,亦由被告張翔宇發放薪水,其欲辭職時亦係告知被告張翔宇,被告張翔宇對於其是否得已離職更有相當之決定權,足見被告張翔宇顯然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係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本案酒館負責人無疑。證人楊雅如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江文堂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千翔於偵查中證稱:(就本案組織關係)
其收錢後,有時會把錢送到本案酒館給江文堂,其曾聽龍再緯講過本案酒館之老闆綽號為「刀哥」;江文堂好像不是跟龍哥的,而是跟酒館的,其不知道他老大是誰等語(見偵62385卷二第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和諺於偵查中亦證稱:
(檢察官問:桃園酒館是不是花花他們的場?)不是,應該是
男總(即江文堂)那邊,但他跟花花(即劉桂吟)他們應該不同掛,男總應該是一個哥哥下面的人,哥哥跟龍哥合作做收錢的工作,我聽男總說過他跟他老婆一起做,但沒有看過他老婆,他老婆是不是女總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0527卷二第45頁) ,經核上開證詞,均與證人江文堂於偵查中、證人楊雅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渠等均係本案酒館的人等情相符,亦足佐證證人江文堂、楊雅如前開證述並非無憑。
⒌再觀諸卷附被告余亞芬、江文堂、楊雅如3人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截圖(見偵6480卷第163至165頁):對話日期:113年11月5日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0分傳送): 雅如、阿堂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0分傳送): 你們還好嗎? 江文堂(於該日00時21分傳送): 姊 我很好啊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3分傳送): 因為這是私人的line我也不方便多說什麼(尷尬笑流汗圖示)只想跟你們說,大家都是一個團隊,我覺得不要內耗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3分傳送): 有事好好說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3分傳送): 不是只有刀哥是老闆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4分傳送): 另外兩個也是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4分傳送): 大家都辛苦了(三個感動含淚圖示) 江文堂(於該日00時25分傳送): 沒有以前跟宇哥一起上班那快樂的感覺 楊雅如(於該日00時26分傳送): 真的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8分傳送): 肯定不一樣(兩個尷尬笑流汗圖示)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8分傳送): 人多意見就多 余亞芬(於該日00時31分傳送): 我們也不要讓刀哥難做 楊雅如(於該日00時31分傳送): 唉(嘆氣圖示) 江文堂(於該日00時32分傳送): 姊 如果都聽超哥的 這樣我們自己公司不就沒有自己的制度 江文堂(於該日00時35分傳送): 宇哥 對我很好沒錯 但是不是超哥說什麼我們都要照做 江文堂(於該日00時40分傳送): 我是很願意幫忙女總收 畢竟也是有她我才不用02 03跑 但是我希望超哥不要插手我這裡的群組 我有我自己規劃的行程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1分傳送): 了解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1分傳送): 我轉告給刀哥 江文堂(於該日00時43分傳送): 好的 謝謝姊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3分傳送): 辛苦大家了 楊雅如(於該日00時46分傳送): 我來舉個例子 假設魔王有A員工 然後我們國王有B員工 有任務去打戰的時候 B的任務20個關卡要過 花了3小時處理過關完畢 那A派任務的時候8個關卡卻卡關花了8小時也還沒完成 魔王要B去幫A完成他的關卡 但似乎A也一樣升等 但A魔王卻覺得B一定要幫他忙 B則是默默的被魔王操控著 但B總是自己一個人努力闖關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6分傳送): 了解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6分傳送): 我理解 楊雅如(於該日00時46分傳送): 真的目前所發生的 余亞芬(於該日00時54分傳送): (擁抱貼圖) 余亞芬(於該日00時54分傳送): 好(OK圖示) 江文堂(於該日00時不詳時間傳送): (回覆余亞芬於該日00時23分傳送:「不是只有刀哥是老闆」之訊息) 姊 這個我知道 這樣我也算超哥的員工 但是他都可以請他外務移動 然後去交誰 幫女總送單 但是我的話就要去他們指定的地點找他們收 然後請他移動又不能移動 所以我覺得他沒有把我當一回事 不像宇哥 都不捨得讓我太累 余亞芬(於該日00時59分傳送): 這我請刀哥整理這些事情 江文堂(於該日01時00分傳送): (太棒了貼圖) 余亞芬(於該日01時10分傳送): 你們先好好休息 余亞芬(於該日01時10分傳送): 辛苦了 江文堂(於該日01時10分傳送): 姊 也辛苦了 麻煩您了 楊雅如(於該日01時10分傳送): (辛苦你了貼圖)
查共同被告余亞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於該群組內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係經由張翔宇之指示所傳送等語(見偵12869卷第145頁,本院卷三第29頁),此節並為被告張翔宇所肯認(見本院卷六第100至104頁),是被告張翔宇對於上開群組之訊息內容顯亦應知情無疑。又被告余亞芬、江文堂、楊雅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群組係因江文堂、楊雅如與龍再緯在工作上不合,遂由被告張翔宇請余亞芬創立該群組,並邀請江文堂、楊雅如加入該群組,群組內容中均是討論收交款項等事項,其中群組對話內容「刀哥」即指張翔宇,「女總」係指龍哥那邊負責收款的人,「0203」是指不同地區的收款群組等語(見偵12869卷第149頁、偵6480卷第160頁正反面、17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
01、323頁),被告張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已自承其確實係暱稱「刀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此節自堪以認定。是細究其上群組訊息內容,渠等顯然係就收交款項之流程進行討論,而余亞芬多次傳送「不是只有刀哥是老闆」、「我們也不要讓刀哥難做」、「我轉告給刀哥」、「這我請刀哥整理這些事情」等訊息,而被告江文堂、楊雅如對此亦未有任何異議,顯然從前對話脈絡判斷,此已足以認定「刀哥」即被張翔宇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交款項業務,顯屬知情無疑。至於被告張翔宇雖辯稱上開內容均為龍再緯指示其,其再叫余亞芬傳送訊息,其對於內容在講甚麼均不知情云云,然此節明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⒍至於證人江文堂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其所為之收、交
款項,均是由龍哥(即龍再緯)指示,而非張翔宇;收交款項之指示、工作機、派單均是由龍哥提供、傳達,薪水部分其是因張翔宇與龍哥關係較好,故想領薪水時才會麻煩張翔宇跟龍哥說;其於警詢時雖曾講過張翔宇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係因警察當時是問「幣商」,不是問「詐欺集團」;其於偵查中所講張翔宇指示如何應對警察之證詞均是亂講的,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至76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江文堂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詢問證人江文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情況時,確實是詢問「這個詐欺集團經營多久?」、「集團內部成員有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9至71頁),是證人江文堂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可信度存疑;又何況就前揭被告余亞芬、江文堂、楊雅如3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之內容以觀,證人江文堂既已傳送「姊 如果都聽超哥(即龍再緯)的 這樣我們自己公司不就沒有自己的制度」、「宇哥(即張翔宇)對我很好沒錯 但是不是超哥說什麼我們都要照做」、「我是很願意幫忙女總收 畢竟也是有她我才不用02 03跑 但是我希望超哥不要插手我這裡的群組 我有我自己規劃的行程」等訊息,則從上揭訊息之前後脈絡觀之,證人江文堂明確區別「自己公司」、「我這裡的群組」與龍再緯之關係,顯然與證人江文堂於偵查中所證稱,其與楊雅如均係本案酒館的人,而非僅聽令於龍再緯之證詞更為相符,而與證人江文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悖。且證人江文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與其他證人楊雅如、林千翔、蔡和諺等人之證詞相違背,反而證人江文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與其於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綜衡上情,本院認證人江文堂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張翔宇所為之證述,顯然屬迴護被告張翔宇之詞,與卷內事證相去甚遠,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翔宇之認定。
⒎再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排除不得採為認定依據後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與規劃,於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並藉由詐欺款項之層層轉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張翔宇既然以本案酒館為據點,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流向之目的,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彼此分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甚明。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張翔宇就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王玲敏、楊國和、張沛清部分之犯行,業已收受被告江文堂轉交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此行為自屬鞏固詐欺犯罪所得,並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生偵查機關查緝之斷點,核屬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取之款項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不法所得應屬知情,故就此部分應以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論處甚明。
⒏被告張翔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⑴虛擬貨幣交易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
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稱其為個人幣商,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何況被告張翔宇於112年間才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其請本案酒館之員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遭司法機關調查,上開案件情節核與本案情節甚為類似,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831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91頁)。是被告張翔宇於前案中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張翔宇前既因極類似之情節而為司法機關調查,其對於從事相同行為極易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顯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張翔宇卻稱其於本案僅因聽信龍再緯之保證,就相信龍再緯所交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而未加以查證所收取款項是否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甚且被告張翔宇雖於警詢時供稱係使用比特派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12869卷第14頁反面),然經警查詢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卻未見比特派錢包APP,被告張翔宇嗣後更改稱其有重新申辦比特派錢包帳號,但無法提供舊帳號的佐證資料,也無實體帳本等語(見偵12869卷第15頁),於偵查中又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手機內比特派應用程式已經登出且沒有任何紀錄?)我後來沒有使用了;(檢察官問:比特派程式帳號密碼能否提供?)我忘記了,只記得密碼是300100,應該不用帳號等語(見偵12869卷第159頁),由此可知被告張翔宇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其與龍再緯係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或已履行KYC程序、善盡查證義務之證據,其所辯稱在本案僅為與龍再緯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張翔宇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喬奕斯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JOIES紅酒、雪茄館臉書粉絲專頁、喬奕斯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泰達幣之歷史匯率走勢圖、龍再緯之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張翔宇與龍再緯間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關係,併此指明。⑵又何況觀諸卷內被告張翔宇遭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89卷第32至47頁),於被告張翔宇與其友人「Tizzy」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見「Tizzy」傳送「我是跟他說 如果離他們2-3號太近 我們風險會很高 不太能這樣處理」、內有「只接受3號以後交等人員配合(須歸集過),不接受1、2號人員者」、「若是一小時內因被擊落則不回款」、「若是當下交易當場被警方衝,確認為跟蹤貴司外務來的,須賠償我外務身上金額」等內容之「交收規章」,被告張翔宇更以「對 這個我也跟寶哥說」、「好」等肯定訊息回覆「Tizzy」,其後被告張翔宇更主動傳送內有「沒擊落」、「假警察」等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給「Tizzy」,而上開訊息內容均顯然並非正常虛擬貨幣商之間交易或對話內容,是被告張翔宇辯稱其僅係正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⑶末查被告張翔宇於另案擔任收水手,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卷附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03號起訴書可稽,更足徵被告張翔宇並非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商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翔宇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僅係正常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下誤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張翔宇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被告陳怡廷、劉桂吟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固坦承本案工廠為渠等所承租、管領之處所,且龍再緯會使用上開處所進行收款、交款之業務;同案被告林千翔、蔡和諺均係由渠等介紹給龍再緯認識,後續林千翔、蔡和諺也替龍再緯工作等節,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渠等均辯稱:渠等對於林千翔、蔡和諺實際上在做甚麼工作均不知情;渠等主觀上認為龍再緯是虛擬貨幣商,並不知悉龍再緯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陳怡廷、劉桂吟主觀上既未認識到本案龍再緯所交收的為詐欺、洗錢款項,主觀上自無犯罪故意;依被告2人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縱使未對龍再緯收交款項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亦難認有何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6至127頁)。經查:
⒈被告陳怡廷、劉桂吟為本案工廠之負責人,負責本案工廠之
管領、使用;渠等將本案工廠出借予龍再緯,龍再緯及旗下車手如林千翔、蔡和諺等人,會在本案工廠進行收款、交款之業務;同案被告林千翔、蔡和諺均係由渠等介紹給龍再緯認識,後續林千翔、蔡和諺也替龍再緯工作;事實欄二、附件一編號1、2、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因而交付、匯出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經由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提領、轉交,以此層轉方式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而上開款項均曾於本案工廠進行轉交等情,除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可證外(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千翔、林秋萍、蔡和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此節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7、4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千翔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組織關係?)招募其加入的是綽號水桶(即陳怡廷),花花(即劉桂吟)在集團做什麼我不知道,有時候在文中路那邊會幫忙買東西,我先認讖花花跟水桶,我會幫水桶送殯葬業的東西,水桶問我要不要跟著龍哥做,收錢有問題也是水桶出來幫忙算錢。花花跟蔡和諺好像有親戚關係,所以蔡和諺出事花花會出來幫忙喬等語(見偵62385卷第149至150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介紹其幫龍再緯做收錢的工作的人是陳怡廷,另其收錢回來後,陳怡廷會幫忙龍再緯算錢;陳怡廷知道算錢的款項是幣商的貨款(就其認知之「水錢」);其當初有使用同案被告即其配偶林秋萍之手機聯繫陳怡廷,請陳怡廷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至76頁)。是依證人林千翔之上開證詞,林千翔於本案替龍再緯所為之收、交款項等工作確實係由被告陳怡廷所介紹始加入,且被告陳怡廷不僅明確知悉林千翔之工作內容,甚至林千翔於本案工廠收交款項時,被告陳怡廷還會出來幫忙算錢,顯然林千翔確實係由被告陳怡廷所招募,且被告陳怡廷對於林千翔之工作內容明顯知情。
⒊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和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本案係花花(
即劉桂吟)找來加入龍哥集團,花花跟其說龍哥那邊有工作,一開始沒說是甚麼工作,後來才知道是做詐欺車手;花花應該算是協助龍哥招募旗下車手之人,水桶(即陳怡廷)應該是跟花花一起,其是花花找來加入的;其跟龍哥(交、收款項時)曾有金錢糾紛,由花花質疑其有少錢,此係因花花算是其跟龍哥之間溝通的人,有問題其會跟花花討論;花花跟水桶之所以會招募其加入龍哥集團,是因為其當初跟花花比較好,她怕我在外面亂搞讓家裡擔心,就跟其說龍哥需要人做事,問其要不要去,龍哥原本不要其去做,但其後來還是進去了,可能是看在花花的面子上等語(見偵60567卷二第44至45頁);嗣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龍再緯發生過2、3次錢有少的事情,這些事情龍再緯都會跟陳怡廷及劉桂吟講,然後陳怡廷及劉桂吟就會一起跟其講,主要是其與陳怡廷、劉桂吟之關係比較好;陳怡廷、劉桂吟大概了解其之工作內容為收錢,然其也不知道渠等是否知道此指詐欺車手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6至84頁),是依證人蔡和諺之上開證詞,蔡和諺於本案所為收、交款項之工作確實係由被告劉桂吟介紹始加入,且龍再緯對於蔡和諺於工作上發生之問題(如少錢),均會告知被告陳怡廷、劉桂吟,顯然上開被告2人確實有招募蔡和諺加入本案集團,且被告2人對於蔡和諺之工作內容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掌握無疑。
⒋再觀諸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被告陳怡廷與暱稱「小龍」(
即龍再緯)之對話紀錄中,「小龍」傳送內容為「(蔡和諺傳送:)老闆 我清楚錯了 現在開始 保證不出任何問題 我會拿出對的態度 好好工作(龍再緯傳送:)10.5 一樣位置(蔡和諺傳送:)好 目前身上總數88.5(龍再緯傳送:)我現在都還給水桶花花面子 你他媽的你在惹火我 蔡一群我也不給面
子 你可以試試看(蔡和諺傳送:)知道了 不會有問題了」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傳送「如果想幫他就麻煩幫忙教育 不要為了一個死小鬼影響我們的感情」給被告陳怡廷,被告陳怡廷並回覆「我知道 剛也打給他 罵了他」等訊息;被告陳怡廷與暱稱「寶貝老婆」(即被告劉桂吟)之對話紀錄中,劉桂吟傳送內容為「(劉桂吟傳送:)你又少錢 三小(蔡和諺傳送:)少就少 我隨便了 反正一分我沒拿過 要幹嘛 隨他處理認為我拚他錢(劉桂吟傳送:)然後?(蔡和諺傳送:)沒有然後(劉桂吟傳送) ... 那為什麼還有那個你叫誰報正確?(蔡和諺傳送:)我是說 我自行明天補上 畢竟我自己回報正確了 整台車也給總收翻 人也給他翻(劉桂吟傳送:)為什麼明明少了要回報正確? 但你總要我有東西跟人家說吧(蔡和諺傳送:)我等總收點完 我打給你」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傳送「應該是了 他連解釋都懶得解釋了」之訊息給被告陳怡廷;再就被告劉桂吟與被告蔡和諺之對話紀錄,除上揭所示有關少錢、拚錢之對話外,尚有「(蔡和諺傳送:)我知道有幫忙
但不知道多少 阿你15000 跟誰借的(劉桂吟傳送:)幹 想辦法湊的 15600(蔡和諺傳送:)我這禮拜再努力 找客人賺水錢 有客人 就有錢」等訊息(見偵63404卷第26至34頁反面、51至66頁反面),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怡廷及劉桂吟顯然知道被告蔡和諺之工作內容為收受、轉交「水錢」,且蔡和諺曾遭龍再緯懷疑有「拚錢」,而透過陳怡廷、劉桂吟訓斥、管教蔡和諺;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既有使用司法實務常見之「水錢」、「拚錢」、「總收」等詐欺集團用以表達收、交詐欺款項之術語(收水、交水),而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對於上開用詞均未表達疑惑,或為任何質疑、指摘,且上開對話紀錄均屬連續而無中斷,均足見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對於渠等所介紹被告蔡和諺替龍再緯從事之工作,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水、收水之工作,顯屬知情無疑。
⒌至於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始終辯稱渠等不知收交之款項
為詐欺款項,無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然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自稱個人幣商並以鉅額現金進行面交之方式,因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管措施,更易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經政府機關大力宣講、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應已為國人所共知,查本案工廠既為被告2人所管領,渠等竟將該場地提供給龍再緯用以收受、轉交款項,甚且介紹林千翔以及與渠等極為熟識之蔡和諺替龍再緯工作,足見渠等涉入本案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渠等卻稱未向龍再緯確認過收取款項之合法性云云,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觀諸附件一各編號所示轉交之金額,可見各次轉交金額甚鉅,卻不使用合法、合規之交易所,反而以現金交易,本有極高度可能為不法所得之流通;且從前揭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款項均被稱為「水錢」,且龍再緯尚需擔心旗下車手「拚錢」(即俗稱之「黑吃黑」),被告2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常用術語又均未為任何質疑或要求解釋,被告陳怡廷於偵查中更是曾經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63404卷第239頁反面),顯然依卷存事證已足斷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等情應屬知悉,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未符,更明顯悖於常情,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⒍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業以論述如前。本案被告陳怡廷、劉桂吟,不僅提供渠等所管領之本案工廠作為詐欺集團收水、交水之據點,甚且替本案集團招募蔡和諺、林千翔擔任車手,渠等主觀上顯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彼此分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甚明。又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仍招募被告蔡和諺、林千翔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收水、交水之車手工作,渠等有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屬明確。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陳怡廷、劉桂吟既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甚且提供本案工廠為收水、交水之場地,並招募本案集團旗下車手蔡和諺、林千翔,依渠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已足判斷渠等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意。故就事實欄二、附件一編號1、2、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翔宇、陳怡廷、劉桂吟3人,前開所辯均顯
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新舊法比較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宏恩、趙勇程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廖宏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58974卷第123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五第455頁),然其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或賠償給告訴人,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被告趙勇程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卷五第407頁),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5728卷第60頁反面),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廖宏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恩;被告趙勇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勇程。是就結論來說,被告廖宏恩、趙勇程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趙勇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查上揭修正後之加重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勇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趙勇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
⒉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業已論述如前,而經本院核閱本判決被告14人之前案紀錄,除被告廖宏恩所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罪名,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6號另行起訴(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外,其餘被告張翔宇等13人,在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遭另案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繫屬於法院,或遭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就被告陳怡廷、劉桂吟上述所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渠等雖共同招募林千翔、蔡和諺2人,然渠等應係基於同一持續犯意而為之,並未中斷,自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就罪數部分認渠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翔宇前揭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經查依卷內事證,被告張翔宇固然有提供本案酒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交水、收水之據點,並實際收受被告江文堂所交付之附件編號1、2、4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並無其與龍再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其與龍再緯所共同建立,亦無從認定被告張翔宇與龍再緯就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無其餘上游成員存在,而得認被告張翔宇為倡導發動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又被告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張翔宇跟龍再緯是合作關係等語(見偵6480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126頁正反面,偵62385卷二第152頁) ,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張翔宇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除龍再緯及本案被告等負責面交、收水之成員外,尚有負責施用詐術、安排指揮車手等不詳成員存在,是僅依前揭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內容,應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張翔宇係從無到有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或係就本案集團居於主事把持地位之人;又被告張翔宇既有實際收取詐欺、洗錢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已屬實質參與集團之運作,而非僅於幕後操控;又被告江文堂、楊雅如雖均指稱被告張翔宇跟龍再緯均會指示江文堂去收、交款項等語(見偵6480卷第126頁正反面、159至161頁),然渠等並未具體指稱本案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轉交過程是否亦為被告張翔宇所指示,卷內亦乏被告張翔宇具體指示之對話紀錄可供參酌,是依本案卷存事證,被告張翔宇於本案中是否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尚屬有疑。綜上,卷內證據未足顯示被告張翔宇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無礙於被告張翔宇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又就公訴意旨前揭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之部分,被告張
翔宇、陳怡廷、劉桂吟、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蔡和諺、呂紹弘均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事實欄二、㈧之部分,被告蔡和諺、陵俊杰、陳柏全均漏未論列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縱未告知亦不影響被告等人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就事實欄二、㈧之部分,被告陳柏全既係向警自首後,經警指示而為警監視下始與告訴人詹心慈進行面交,其於面交時縱使有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此部分被告陳柏全、蔡和諺、陵俊杰之犯行僅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張翔宇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江文堂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張沛清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楊雅如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張沛清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陳怡廷、劉桂吟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
玲敏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張沛清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就上開被告2人所涉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依本案卷存事證,本院認定渠等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七第43頁),無礙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認定,非罪名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⒌核被告林千翔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編號5所示之王蘇月雲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核被告廖宏恩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核被告呂紹弘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核被告趙勇程所為,就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梁綵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⒐核被告蔡和諺所為,就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魏婷玉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⒑核被告陳柏全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⒒核被告陵俊杰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⒓核被告陳鍾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⒔核被告李華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⒕共同正犯關係(其餘被告余亞芬、王文志、林秋萍、黃信智、
李唯奇、林勝和、李宥葳、謝宜珊所涉被訴罪名,是否亦成立共同正犯,為避免未審先判,均應以將來本院審理結果為準)⑴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被告張翔宇、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林秋萍、陳怡廷、劉桂吟、王文志、呂紹弘、廖宏恩、李唯奇,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就此部分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部分
被告張翔宇、江文堂、楊雅如、陳怡廷、劉桂吟、黃信智、王文志、呂紹弘,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梁綵讌部分
被告趙勇程、王文志與附件一編號3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被告張翔宇、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林秋萍、陳怡廷、劉桂吟、王文志、呂紹弘,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4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蘇月雲部分
被告林千翔、林勝和與另案被告鄺芊菡、龍再緯、附件一編號5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魏婷玉部分
被告蔡和諺、李宥葳、謝宜珊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6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附件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告訴人葉東祐、楊舒媛、蕭舒鑑、施
永興部分被告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陳怡廷、劉桂吟,與另案被告邱郅鈞、龍再緯及附件一編號7至10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⑻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
被告蔡和諺、陵俊杰、陳柏全,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⒖競合與罪數,詳下列表格:
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成立罪名 想像競合下從一重所論罪名 罪數 1 張翔宇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被害人人數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江文堂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被害人人數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張沛清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3 楊雅如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被害人人數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張沛清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4 陳怡廷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被害人人數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張沛清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5 劉桂吟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被害人人數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張沛清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6 林千翔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被害人人數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編號5所示之王蘇月雲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葉東祐、編號8所示之楊舒媛、編號9所示之蕭舒鑑、編號10所示之施永興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7 廖宏恩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8 呂紹弘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被害人人數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趙勇程 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梁綵讌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10 蔡和諺 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魏婷玉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被害人人數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1 陳柏全 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12 陵俊杰 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13 陳鍾瑜 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罪 - - 14 李華宏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罪 - -
⒗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張翔宇,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江文堂,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惟其有犯罪所得30萬元未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此為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已足。
⒊被告楊雅如,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2萬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85至3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另被告楊雅如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
⒋被告林千翔,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不諱,其於本案中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單日6,000元,本案所涉交水、收水共3日【113年8月28日、113年10月27日、113年11月22日】,犯罪所得總共1萬8,000元),然被告林千翔與本案告訴人施永興、楊舒媛、王蘇月雲、張沛清已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總共2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9、281頁),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考本條立法意旨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應認被告林千翔已賠付告訴人等之金額,亦符合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是本案被告林千翔就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符合前揭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之。另查被告林千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刑均已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
⒌被告李華宏,就其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減輕之。
⒍被告陳怡廷、劉桂吟,就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經核與前揭減刑規定均不符。
⒎被告蔡和諺,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係
未遂犯,衡其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魏婷玉、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其犯罪所得3萬元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應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蔡和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⒏被告呂紹弘,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已坦認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所收取詐欺款項之2%(見偵58974卷第6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20萬+35萬+15萬=70萬【113年8月28日所收取並轉交之總金額】,2%為1萬4,000元),該犯罪所得迄未繳回,且被告呂紹弘與本案告訴人楊國和、張沛清雖已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六第3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9頁),是被告呂紹弘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另查被告呂紹弘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
⒐被告趙勇程,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然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728卷第60頁反面),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⒑被告廖宏恩,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其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繳回,亦未賠付給被害人,故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
⒒被告陵俊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既僅止於未遂,衡其情節
顯較既遂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1頁),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陵俊杰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又被告陵俊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上開規定適用。然被告陵俊杰於本案係擔任第二層之收水手角色,所收取之金額非低,且其自承加入本案集團約2週、取款非僅1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被告陵俊杰於本案犯行已得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經核本案情節並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陵俊杰犯案之動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附此指明。
⒓被告陳柏全,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既僅止於未遂,衡其情節
顯較既遂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再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全供稱其係於警盤查過程中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五第455至456頁),然斯時,員警應尚未知悉告訴人詹心慈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得認被告陳柏全有涉嫌詐欺之可能,而在被告陳柏全與告訴人詹心慈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陳柏全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從而,被告陳柏全主動向警供稱其係詐欺車手,應屬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另被告陳柏全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全之涉案情節及所擔任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與告訴人詹心慈之財產法益非微,並無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另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
⒔被告陳鍾瑜,就其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張翔宇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甚鉅,所為實有不當;其擔任本案酒館之負責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參與本案組織運作甚深;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楊國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六第13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江文堂、楊雅如,均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甚鉅,所為實有不當;被告江文堂於本案擔任收水、交水之角色,各次所送交之款項甚鉅,顯然參與本案集團運作甚深,應嚴予非難;被告楊雅如則擔任派單之角色,雖非集團主導地位,然亦屬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復衡酌被告江文堂、楊雅如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永興、楊國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六第29頁),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46頁),及渠等分別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怡廷、劉桂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甚鉅,所為實有不當;渠等於本案中不僅提供本案工廠作為收水、交水之據點,甚且替本案集團招募林千翔、蔡和諺擔任車手,渠等在本案集團內顯然參與甚深;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施永興、楊國和、張沛清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七第177至180頁),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林千翔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甚鉅,所為實有不當;其於本案擔任收水、交水之角色,屬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永興、楊舒媛、王蘇月雲、張沛清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七第18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25頁),及其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蔡和諺、呂紹弘、趙勇程、廖宏恩、陵俊杰、陳柏全,
渠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甚鉅,所為實有不當;渠等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交水等角色,均屬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復衡酌蔡和諺、呂紹弘、趙勇程、廖宏恩、陵俊杰、陳柏全均坦承犯行(被告趙勇程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蔡和諺、呂紹弘、趙勇程、陵俊杰亦分別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五第337、353、361頁,本院卷七第185頁),及考量上開被告6人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08、457頁、本院卷七第125頁),以及除被告趙勇程外,其餘被告分別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陳鍾瑜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交款項之角色成員,屬該集團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⒎被告李華宏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交款項之角色成員,屬該集團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另審酌被告張翔宇、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陳怡廷、劉
桂吟、蔡和諺、呂紹弘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陵俊杰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五第408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並非僅為本案之取款行為,兩週內取款不超過8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張翔宇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張翔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1支,為其自承係供其與本案其他成員聯繫並操作貨幣買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頁),核屬供被告張翔宇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翔宇其餘遭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⒉又被告張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獲利為龍再緯所交收
款項之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頁),查被告張翔宇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則依其於本案集團中所參與之角色,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終局掌管、保有並支配所有詐欺款項之人,自無從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係被告張翔宇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張翔宇之犯罪所得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於113年8月28日遭詐騙並轉交至本案酒館之共70萬元現金之千分之三,即2,100元,此屬被告張翔宇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返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文堂⒈查被告江文堂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未扣案之手機,屬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江文堂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江文堂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雅如⒈查被告楊雅如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未扣案之手機,為其供本
案犯罪使用,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雅如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楊雅如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雖經主動繳回,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千翔⒈查被告林千翔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點鈔機、編號37所示扣
案之手機,均係其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1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餘其餘扣案物品(除現金外),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林千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計算式如上),因
其業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給告訴人等總共2萬元,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41萬9,000元,既係為被告林千翔身上查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係11月22日依指示收水時取得,顯係被告林千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㈤被告李華宏⒈查被告李華宏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扣案之手機,係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71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確實獲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李華宏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㈥被告陳怡廷⒈查被告陳怡廷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扣案之手機,係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餘其餘扣案物品(含現金),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陳怡廷供稱其於本案並無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確實獲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陳怡廷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㈦被告劉桂吟⒈查被告劉桂吟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扣案之手機,係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桂吟供稱其於本案並無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3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確實獲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劉桂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㈧被告蔡和諺⒈查被告蔡和諺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手機、編號51所
示之紫色袋子、編號53所示之黃色袋子、編號55所示之驗鈔機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餘其餘扣案物品(除現金外),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蔡和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已繳回,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惟毋庸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現金300萬元,係其於113年11月11日所收取、依序自同案被告李宥葳、謝宜珊所交付之附件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魏婷玉遭詐騙之款項,此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60567卷二第14至17頁,本院卷三第123頁),經核與同案被告李宥葳、謝宜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12883卷第6至14、20至22頁、偵62385卷卷二第12至14、17至18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12883卷第51至59頁),堪以認定,上開300萬元顯係被告蔡和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300萬元同時屬於詐欺犯罪之贓物,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300萬元既經認定係贓物,且從卷內事證已足判斷係告訴人魏婷玉所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也未與被告等人或第三人之所有物混同,亦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爰以114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將上開30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魏婷玉,故本案判決不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現金60萬元、編號54所示之現金8萬8,100元,被告蔡和諺既已自承均係其他次收水所取得之財物,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㈨被告呂紹弘⒈查被告呂紹弘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手機、未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被告呂紹弘所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9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呂紹弘其餘扣案之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呂紹弘於本案所獲報酬1萬4,000元(計算式同前),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趙勇程⒈查被告趙勇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趙勇程於本案所獲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廖宏恩⒈查被告廖宏恩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扣案之手機,未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廖宏恩所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廖宏恩本案所獲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陵俊杰⒈查被告陵俊杰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扣案之手機,係其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陵俊杰其餘扣案之物品(除現金外),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陵俊杰於本案所獲報酬為1,500元,業經繳回,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惟毋庸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20萬元,經其供稱係113年11月11日取款所得(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全所述相符(見偵60567卷一第192至194頁),堪認該筆款項確實係附件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遭詐騙後交付給陳柏全,再轉交給被告陵俊杰,該20萬元自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然該20萬元既經告訴人詹心慈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60567卷一第127頁),核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現金8,000元,被告陵俊杰供稱係其女友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柏全⒈查被告陳柏全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職員證、編號67
所示手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陳柏全所使用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即前揭經扣案之職員證),均為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柏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陳柏全本案所為既僅止於未遂,其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全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被告陳鍾瑜⒈查被告陳鍾瑜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手機,為其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鍾瑜經扣案之現金3萬4,900元,經其供稱其中一半是
參與本案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另一半是自己本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之現金1萬7,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現金,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至於本案判決未敘及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翔宇分別與附件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其餘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件一編號5至11之告訴人等(王蘇月雲、魏婷玉、葉東祐、楊舒媛、蕭舒鑑、施永興、詹心慈)遭詐騙而轉交款項之部分,亦共同涉犯附件一5至11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被告張翔宇、陳鍾瑜、李華宏、林千翔,與龍再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由不詳之人收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41萬9,000元,再依序轉交給陳鍾瑜、林千翔、李華宏後始為警逮捕。因認被告張翔宇就附件一編號5至10之告訴人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1之告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張翔宇、陳鍾瑜、李華宏、林千翔就附件三編號1之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就被告張翔宇所涉附件一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等之犯行部分: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翔宇就本案其餘被告等人對附件一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等之犯行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張翔宇為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人,且被告江文堂、楊雅如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翔宇與龍再瑋為合作關係,且被告張翔宇有指揮被告江文堂去交、收錢等語(見偵6480卷第119至121、126至127頁),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翔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發起、操縱、指揮集團運作之角色,依其所為應係擔任本案酒館負責人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換成虛擬貨幣以洗錢,其所為應僅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述如前;而卷內亦無被告張翔宇實際指揮被告江文堂去收取並轉交附件一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紀錄,被告江文堂復未具體指明上揭各編號所示之收交款項過程係由龍再瑋還是被告張翔宇指揮,自難僅憑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詞遽認本案此部分之收、交水過程亦係由被告張翔宇指揮;末查被告江文堂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主要負責工作?)龍哥傳地址叫我去收錢之後,再依照龍哥指示把錢交給幣商,幣商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如果已經有合作過同一人,就可以直接交易;(檢察官問:組織關係?)龍哥是指揮的人,我的老闆是張翔宇(宇哥),張翔宇跟龍哥是合作關係,我收到的錢不是送到文中路倉庫就是送到桃園酒館,或是拿到宇哥家,若跑太晚就先放我這裡車上,隔天再拿去給幣商買幣,之後轉成USDT打給宇哥那邊;(檢察官問:龍哥的錢也會由你送到宇哥那邊?)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龍哥的錢有時候是林千翔他們送,有時候是我送。他們二個是怎樣的合作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480卷第119至121、159至16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於113年8月28日所收的款項均轉交至本案酒館,然於113年10月27日所收的款項,其不記得收錢後轉交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由此可知除被告江文堂於113年8月28日所收取之款項確實係轉交給被告張翔宇,而被告張翔宇就此部分自應負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責外,其餘附件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江文堂所收取,然被告江文堂並非每次均會將所收款項轉交給被告張翔宇,龍再瑋尚有其餘合作之幣商等情,業經被告江文堂證述如前,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遽認附件一編號5至11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張翔宇所收受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綜上,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翔宇有實際收受附件一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上揭收、交款項之過程係由被告張翔宇所指揮,而得認定其主觀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認識並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張翔宇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繩。
肆、就被告張翔宇、陳鍾瑜、李華宏、林千翔所涉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查前揭被告張翔宇、陳鍾瑜、李華宏、林千翔等人,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負責收水、交水、收取詐欺款項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以洗錢等角色,然就渠等於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所轉交之款項,被害人、詐欺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第一層轉交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為不詳。申言之,上開款項之交付是否跟詐欺有關、被害人究竟有無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而足以對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甚或是該筆款項若非詐欺所得,是否有可能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仍得以論以洗錢罪等情,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判斷,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交之款項,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推斷被告張翔宇、陳鍾瑜、李華宏、林千翔就此部分示犯行亦涉犯洗錢罪,容有違誤。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翔宇就附件一編號5至11、附件三編號1所涉上開罪名,及被告陳鍾瑜、李華宏、林千翔就附件三編號1所涉上開罪名,僅憑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渠等確實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張翔宇被訴對附件一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對附件一編號11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對附件三編號1之部分涉犯洗錢罪等部分,以及被告林千翔對附件三編號1之部分涉犯洗錢罪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鍾瑜、李華宏被訴對附件三編號1之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陳鍾瑜、李華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張翔宇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是 2 OPPOA57手機 1支 張翔宇 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否 3 OPPO鏡面背蓋手機 1支 張翔宇 無SIM卡、IMEI碼 4 SAMSUNG手機 1支 張翔宇 無SIM卡 5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張翔宇 SIM卡:China unicom 6 IPhone 手機(銀色) 1支 張翔宇 SIM卡:中華電信 7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張翔宇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8 IPhone 手機(粉色) 1支 張翔宇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手機(橘色) 1支 張翔宇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張翔宇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1 HUAWEIMedia Pad M5 lite 平板電腦 1臺 張翔宇 無SIM卡 12 iPad平板 1臺 張翔宇 - 13 金融帳戶存摺 7本 張翔宇 戶名:張翔宇(含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國泰、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等) 14 金融帳戶存摺 1本 張翔宇 戶名:周紀廷,中國信託銀行 15 金融帳戶存摺 1本 張翔宇 戶名:陳峻楷,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16 金融帳戶存摺 1本 張翔宇 戶名:喬奕斯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17 金融(含信用)卡 22張 張翔宇 含聯邦、富邦、玉山、中國信託、華南、上海商業儲蓄、遠東、永豐、國泰世華、臺灣企銀、中華郵政等銀行 18 SIM卡 7張 張翔宇 - 19 監視器主機 1臺 張翔宇 - 20 LEDGER-NANO-X冷錢包 1組 張翔宇 - 21 CoolWallet Pro 冷錢包 1組 張翔宇 - 22 大麻 1包 張翔宇 - 23 毒品咖啡包 10包 張翔宇 - 24 Acer Aspire E5-573 series筆電 1臺 張翔宇 - 25 詐欺文件(個人幣商) 1張 張翔宇 含蔡智帆(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 26 點鈔機 1臺 張翔宇 - 27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蘋果X手機 1支 江文堂 門號:黑莓卡 是 28 IPhone16 Plus手機 1支 江文堂 - 否 29 IPhone13手機 1支 江文堂 - 30 vivo Y285手機 1支 江文堂 - 31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江文堂 - 32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手機 1支 楊雅如 門號:黑莓卡 是 33 手機 1支 楊雅如 未記載廠牌型號、有無SIM卡 否 34 現金新臺幣41萬9,000元 - 林千翔 - 是 35 點鈔機 1臺 林千翔 - 是 36 ASUS手機 1支 林千翔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否 37 IPhone11手機 1支 林千翔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8 Realme手機 1支 林千翔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否 39 IPhone12手機 1支 李華宏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40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 1臺 陳怡廷 - 否 41 現金新臺幣8萬7,900元 - 陳怡廷 - 42 本票簿 1本 陳怡廷 - 43 監視器主機(安裝證明) 1張 陳怡廷 - 44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陳怡廷 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 45 彩虹菸 3支 陳怡廷 - 否 46 點鈔機 1臺 陳怡廷 - 4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劉桂吟 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 48 智慧型手機 1支 蔡和諺 ①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 否 49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1支 蔡和諺 ①無門號SIM卡 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50 現金新臺幣300萬元 - 蔡和諺 - 否,另行發還予告訴人魏婷玉 51 紫色袋子 1個 蔡和諺 - 是 52 現金新臺幣60萬元 - 蔡和諺 - 53 黃色袋子 1個 蔡和諺 - 54 現金新臺幣8萬8,100元 - 蔡和諺 - 55 多功能充電機驗鈔機(型號DY-8388) 1臺 蔡和諺 - 56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呂紹弘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否 57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呂紹弘 ①無門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 是 58 Iphone 11手機(未扣案) 1支 趙勇程 門號不詳 是 59 IPhoneSE手機 1支 廖宏恩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是 60 智慧型手機(廠牌不詳) 1支 陵俊杰 ①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 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1 智慧型手機(Iphone13) 1支 陵俊杰 ①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否 62 現金新臺幣8,000元 - 陵俊杰 - 6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 陵俊杰 - 64 現金收據單 1張 陳柏全 存款金額:30萬、日期:113年11月11日、經辦人:陳柏全 否 65 取貨編號QRcode 1張 陳柏全 - 66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陳柏全 姓名:陳柏全、職位:外派經理 是 67 智慧型手機 1支 陳柏全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68 新臺幣4,200元 - 陳柏全 - 否 69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陳柏全 姓名:陳柏全、職位:外派經理 70 現金新臺幣1萬7,450元(犯罪所得) - 陳鍾瑜 - 是 71 現金新臺幣1萬7,450元 - 陳鍾瑜 - 否 72 IPhone11手機 1支 陳鍾瑜 IMEI:000000000000000 是附表二(主文)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張翔宇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張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部分 張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張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江文堂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江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部分 江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江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葉東祐部分 江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楊舒媛部分 江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蕭舒鑑部分 江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施永興部分 江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楊雅如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部分 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葉東祐部分 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楊舒媛部分 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蕭舒鑑部分 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施永興部分 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怡廷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陳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部分 陳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陳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葉東祐部分 陳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楊舒媛部分 陳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蕭舒鑑部分 陳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施永興部分 陳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劉桂吟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劉桂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部分 劉桂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劉桂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葉東祐部分 劉桂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楊舒媛部分 劉桂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蕭舒鑑部分 劉桂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施永興部分 劉桂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千翔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林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35、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林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蘇月雲部分 林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葉東祐部分 林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楊舒媛部分 林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蕭舒鑑部分 林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施永興部分 林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廖宏恩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紹弘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呂紹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國和部分 呂紹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呂紹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趙勇程 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梁綵讌部分 趙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和諺 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魏婷玉部分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51至55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柏全 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 陳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收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陵俊杰 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心慈部分 陵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陳鍾瑜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陳鍾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0、72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李華宏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李華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車手 收據/公文書之名稱及其上之印文或署押 識別證姓名 卷證出處 1 王玲敏 廖宏恩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黃信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 黃信昌 偵58974卷第23頁 李唯奇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李權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 李權明 偵58974卷第47頁正反面 呂紹弘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王一賓」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王一賓」印文及署押各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81頁反面 2 楊國和 呂紹弘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何莎」印文1、「王一賓」署押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79頁 3 梁綵讌 趙勇程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無 偵5728卷第41頁 4 張沛清 呂紹弘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起訴書誤載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何莎」印文1枚、「王一賓」署押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79頁反面 5 魏婷玉 李宥葳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立民」印文1枚 李宥葳 偵13609卷四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 6 詹心慈 陳柏全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柏全 偵60567卷一第167至168頁 附此敘明: ①另案被告鄺芊菡用於遂行其對告訴人王蘇月雲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所使用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及識別證,均經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另行處理,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②同案被告李宥葳所使用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由本院另行判決處理,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收款時序表(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沈弘濱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件一編號13之部分,移列至本判決附件三)附件二:證據清單附件三:無罪部分(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