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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亞芬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黃信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被 告 李宥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5、58974、60567、62385、63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28、648

0、12869、12883、13408、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亞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信智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宥葳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余亞芬、黃信智、李宥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黃信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宥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不另為免訴諭知,均詳後述),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至12月間,加入由A01(綽號刀哥、宇哥,以下括弧內為暱稱)、A02(男總)、A03(藍莓、珊瑚)、A08(水桶)、A09(花花)、A06(力歐、馬淂)、A

40、A38(包包符號)、A39、A10(蔡蔡、八歲)、A43、A4

2、A47、A32(天仁陳)、A44,以及龍再緯(龍哥、鈔人、超哥、聾子,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綽號「陳俊偉」、「阿本」、「金沙漠」、「女總」、「人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上開A01至A44等15人被訴罪名及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由余亞芬負責協助A01聯繫其旗下車手之工作,並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3至A01、余亞芬所提供並共同管理之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交犯罪款項之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酒館,下稱本案酒館),從事集團控台;黃信智、李宥葳則分別擔任收交款項之車手,以及各層收水之工作(另A07、A05、A41、A46等人所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所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均應以本院將來判決為準)。

二、謀議既定,渠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余亞芬、A01、A02、A03、A06、A07、A08、A09、A05、A38、

A40、A41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A22,再由A40、A41、A38依序依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A22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22、附表三編號1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A40、A41於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A38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由A03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A05、A06、A07、A02、本案工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A08、A09所管領並提供給詐欺集團收、交犯罪所得款項),再由A02從A08、A09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A01、余亞芬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余亞芬、黃信智、A01、A02、A03、A08、A09、A05、A38與龍

再緯、附件一編號2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A23,再由A38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A23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23、附表三編號2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A38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由A03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A05、黃信智、A02、本案工廠,再由A02從A08、A09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A01、余亞芬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余亞芬、A01、A02、A03、A06、A07、A08、A09、A05、A38與

龍再緯、附件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A19,再由A38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A19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19、附表三編號4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A38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時地,經由A03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A05、A

06、A07、A02、本案工廠,再由A02從A08、A09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A01、余亞芬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李宥葳、A10、A46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4所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A20,再由李宥葳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A20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20、附表三編號5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再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時地,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A46、A1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經警於附件一編號4 所示時地逮捕A10時查獲之。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余亞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4頁),惟查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亞芬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02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見偵6480卷第122、128、162、174頁),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余亞芬及其辯護人也沒有明確指出渠等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另證人A02及A03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余亞芬之對質詰問權,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案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另被告黃信智及其辯護人、李宥葳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

被告余亞芬及其辯護人除前揭論述之供述證據外,對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4、130、1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黃信智、李宥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4頁,本院卷八第343、481頁);被告余亞芬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余亞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案卷證資料,證人A02、A03所為不利於被告余亞芬之證述,均僅為證人臆測之詞,被告余亞芬沒有任何招募、面試、指示或教導被告A03擔任集團控台之行為,卷內被告余亞芬與證人A02、A03所成立之群組,也只是被告余亞芬依同案被告即其配偶A01之指示成立,用來安撫被告A02、A03工作情緒,裡面的內容被告余亞芬都只是依照被告A01的授意輸入的,不足以認定被告余亞芬有罪;另就法律適用部分,被告余亞芬實不應就同案被告A02、A03所對應之各別被害人等均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6至350頁)。經查:

㈠查被告黃信智、李宥葳所為上開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示各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款項,再由事實欄二所示各詐欺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款項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至各集團成員、本案工廠及本案酒館等節,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警詢時之證述,均未經本院引為本院認定被告余亞芬犯罪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同案被告A01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組織分工及渠等所為犯行,也均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屬實,也未經本案判決之被告等3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

37、131、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余亞芬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

控台,具體工作內容是派人去交、收錢;被告余亞芬知道其在做甚麼,一開始就是余亞芬透過其老公即同案被告A02詢問其要不要來做文書行政,但其不會文書軟體,後來余亞芬就問要不要做派單,A02就跟其說派單應該很輕鬆,其就想說做做看,余亞芬就找其進來做,其加入後就是到紅酒館,余亞芬的妹妹周沛潾教導其怎麼做,A01的姪子阿茂曾跟其說有些是正廠商,有些是不好的廠商等語(見偵6480卷第172至17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介紹其來本案酒館的人是被告余亞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是透過同案被告A02向其轉達余亞芬有向A01提過要雇用其去本案酒館工作,其當時進來後不知為何就要拿著公務機回訊息,周沛潾、阿茂就教導其如何做,其後來覺得工作量無法一心二用,就在家裡做派單工作;另外其之所以會認為是余亞芬介紹其擔任派單工作,是因為余亞芬那一群都是家人,而且介紹工作時A02是轉達A01說「余亞芬覺得A03很好,她想介紹A03來工作」,又其實際上去本案酒館上班時,余亞芬身為店長,卻無任何表示或疑慮,反而幫其受訓一、兩週,因為是認識的人,大家很認同其就進來工作,當然沒有面試那些;在本案酒館內,其與余亞芬也有閒聊,就是「欸妳有無想要來什麼什麼」,所以其當下當然不會記得怎麼樣的情況下才是正式跟其講要不要進來,其才只講細節大概是聽A02講;又其很常去本案酒館借廁所,當時余亞芬及周沛潾都有對其聊到要不要來做派單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則於偵查中證稱:其自113年3、4月起跟著同案被告A01(宇哥、刀哥)交、收錢,約於113年7、8月間才開始跟另一組人即龍再緯(龍哥)合作,有時候龍哥會到本案酒館開會;被告余亞芬是本案酒館老闆娘,店裡酒館的事情她就會出來處理,其跟龍哥、宇哥有紛爭時,余亞芬就會出來幫忙講(調停);余亞芬應該知道其是做車手,因為其有時候會拿錢去宇哥家,宇哥姪子會幫忙收,余亞芬知道其會拿錢來;其老婆A03是做客服,因為人手不足,後來A03也是跟龍哥吵架,由余亞芬安撫等語(見偵6480卷第159至16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113年8月28日所收取之犯罪所得款項均是轉交至本案酒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是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本案酒館即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交犯罪所得、處理旗下車手派單事宜之據點,而證人A03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確實係由被告余亞芬所招募,且所擔任之工作就是詐欺集團的派單,並在被告余亞芬及同案被告A01所管領之本案酒館進行工作教學等節,均具體證述翔實;證人A02甚且具體證述稱被告余亞芬知悉渠等所做的工作內容就是交、收款項,甚至在渠等與龍再緯等其餘詐欺集團有爭執時,被告余亞芬會出來調停,衡情派單與收交水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中之核心部分,而依同案被告A01、龍再緯等人於組織集團中之地位,被告余亞芬竟能在上開證人與A01、龍再緯等組織成員有紛爭時出面調停,顯然被告余亞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重要性無疑,而證人A03、A02與被告余亞芬均無仇隙,顯然也沒有甘冒偽證重罪風險飾詞構陷之理,渠等證詞互核也無矛盾,自屬可信,是上情已足資證明被告余亞芬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對於旗下派單、車手在進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交之工作明顯知情,甚且與同案被告A01共同管領作為集團據點之本案酒館,並具有招募證人A03擔任派單成員、調停組織成員間紛爭之相當地位,而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無疑。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余亞芬、A02、A033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截圖(見偵6480卷第163至165頁):對話日期:113年11月5日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0分傳送): 雅如、阿堂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0分傳送): 你們還好嗎? A02(於該日00時21分傳送): 姊 我很好啊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3分傳送): 因為這是私人的line我也不方便多說什麼(尷尬笑流汗圖示)只想跟你們說,大家都是一個團隊,我覺得不要內耗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3分傳送): 有事好好說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3分傳送): 不是只有刀哥是老闆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4分傳送): 另外兩個也是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4分傳送): 大家都辛苦了(三個感動含淚圖示) A02(於該日00時25分傳送): 沒有以前跟宇哥一起上班那快樂的感覺 A03(於該日00時26分傳送): 真的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8分傳送): 肯定不一樣(兩個尷尬笑流汗圖示) 余亞芬(於該日00時28分傳送): 人多意見就多 余亞芬(於該日00時31分傳送): 我們也不要讓刀哥難做 A03(於該日00時31分傳送): 唉(嘆氣圖示) A02(於該日00時32分傳送): 姊 如果都聽超哥的 這樣我們自己公司不就沒有自己的制度 A02(於該日00時35分傳送): 宇哥 對我很好沒錯 但是不是超哥說什麼我們都要照做 A02(於該日00時40分傳送): 我是很願意幫忙女總收 畢竟也是有她我才不用02 03跑 但是我希望超哥不要插手我這裡的群組 我有我自己規劃的行程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1分傳送): 了解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1分傳送): 我轉告給刀哥 A02(於該日00時43分傳送): 好的 謝謝姊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3分傳送): 辛苦大家了 A03(於該日00時46分傳送): 我來舉個例子 假設魔王有A員工 然後我們國王有B員工 有任務去打戰的時候 B的任務20個關卡要過 花了3小時處理過關完畢 那A派任務的時候8個關卡卻卡關花了8小時也還沒完成 魔王要B去幫A完成他的關卡 但似乎A也一樣升等 但A魔王卻覺得B一定要幫他忙 B則是默默的被魔王操控著 但B總是自己一個人努力闖關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6分傳送): 了解 余亞芬(於該日00時46分傳送): 我理解 A03(於該日00時46分傳送): 真的目前所發生的 余亞芬(於該日00時54分傳送): (擁抱貼圖) 余亞芬(於該日00時54分傳送): 好(OK圖示) A02(於該日00時不詳時間傳送): (回覆余亞芬於該日00時23分傳送:「不是只有刀哥是老闆」之訊息) 姊 這個我知道 這樣我也算超哥的員工 但是他都可以請他外務移動 然後去交誰 幫女總送單 但是我的話就要去他們指定的地點找他們收 然後請他移動又不能移動 所以我覺得他沒有把我當一回事 不像宇哥 都不捨得讓我太累 余亞芬(於該日00時59分傳送): 這我請刀哥整理這些事情 A02(於該日01時00分傳送): (太棒了貼圖) 余亞芬(於該日01時10分傳送): 你們先好好休息 余亞芬(於該日01時10分傳送): 辛苦了 A02(於該日01時10分傳送): 姊 也辛苦了 麻煩您了 A03(於該日01時10分傳送): (辛苦你了貼圖)

查證人A03、A02均證稱該群組係因同案被告A02、A03與組織成員龍再緯在工作上不合,遂由同案被告A01請被告余亞芬創立該群組,並邀請A02、A03加入該群組,群組內容中均是討論收交款項等事項,其中群組對話內容「刀哥」即指A01,「女總」係指龍哥那邊負責收款的人,「0203」是指不同地區的收款群組等語(見偵6480卷第160頁正反面、17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01、323頁),而觀諸上開群組內容,其內多有討論收交款項等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交之核心業務,並且被告余亞芬傳送「大家都是一個團隊」、並對證人A03、A02所提及與組織成員龍再緯之紛爭,回覆稱「了解」、「我轉告給刀哥」、「這我請刀哥整理這些事情」等語,顯然被告余亞芬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收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內容明確知悉,且有整理、調停組織成員紛爭之事實及地位,以上群組對話內容均足資佐證上開證人A03、A02所證稱被告余亞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均有所憑,確屬實在。更何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查禁甚嚴,詐欺集團為確保終局取得犯罪所得款項,於收受、轉交之過程無不採取隱密、避人耳目之方式來躲避查緝,豈有容任與詐欺集團不相干之第三人實質知悉、參與或過問犯罪所得轉交過程如何進行之理,被告余亞芬既然在上開群組與證人A02、A03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交收款項之過程,其自為組織成員之一甚明。

⒊至於余亞芬於偵查中所辯稱,以及其委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其對證人A03、A02之工作內容均不知情,上開群組僅是依其配偶即同案被告A01指示所成立,用來安撫證人A03、A02的工作情緒,群組裡面所傳的內容都是同案被告A01叫其傳送的,內容為何其均不清楚云云(見偵12869卷第143至147頁),然觀諸上開群組內容,既均提及詐欺集團收交款項之核心業務,被告余亞芬卻未為任何疑問,於群組內之應答均屬自然、連貫,且所傳送之訊息都是以「我們也不要讓刀哥難做」、「我理解」等等居於主體地位發言,顯然其所辯稱不知群組內容為何、僅是依他人指示輸入等情,均屬與卷內事證完全不符、憑空杜撰以圖卸責之詞,甚且詐欺集團豈有可能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而委由無關第三人參與集團運作,被告余亞芬前揭所辯,悖離常情甚遠,毫無可採。另被告余亞芬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A02、A03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渠等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憑信性,且與上開群組內容可互相佐證,甚且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也已明確說明其經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並非僅有同案被告A02轉述被告余亞芬有意招攬,而是其自身在本案酒館就有跟被告余亞芬聊到,且從其實際進入本案酒館後被告余亞芬之反應而可得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3至84、88至89頁),其之證述具體明確,且亦符合常情,可信度甚高,被告余亞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徒然擷取證人片段證述內容就指摘全部證言不可採信,其所辯與卷內事證相去甚遠,並無可採。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01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被

告余亞芬、A02、A033人群組是其叫被告余亞芬所創立,裡面的群組訊息都是龍再緯指示、其再授意被告余亞芬所傳送的云云(見偵12869卷第169頁,本院卷六第100至104頁),然此節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余亞芬均係居於主體地位發言、甚至傳送會再轉告給「刀哥」(即A01)等訊息所示,完全不符,而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委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來過問轉交犯罪所得款項之核心業務,顯然證人A01之證詞悖離常情甚遠,又證人A01與被告余亞芬為配偶關係,A01自身也經起訴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此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其之證詞當然有極高可能是迴護被告余亞芬並意圖脫免自身罪責,綜上證人A01前揭證述,並無任何可採信之理由。另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其於偵查筆錄「老闆娘即余亞芬應該知道我做車手」這句,其當初是講做幣商去取款,不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8至5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02該次偵訊光碟,偵查中檢察官很明確的問:「所以就出來安撫一下,但她(即被告余亞芬)應該也知道你們在做車手就對了?」,A02答:

「做車手,她應該知道」,檢察官又問:「你怎麼確定她知道你們在做車手?」,A02又答:「她應該是知道,因為我有時候會拿錢去他們家」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278至281頁),顯然證人A02在偵查中就已經明確講是當車手,而不是幣商,且觀諸偵訊過程之前後訊問脈絡,證人A02顯然也無任何誤解檢察官問題之可能,是經勘驗結果已可確認證人A02審理中改口之證述,顯然只是其意圖迴護被告余亞芬始翻異前詞,與事實完全不符,相較之下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則屬其憑空杜撰,毫無任何可採信之處。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余亞芬之認定甚明。⒌末查被告余亞芬於警詢中本就已自承其當初有詢問證人A03要

不要來本案酒館當門市小姐等語(見偵12869卷第65至66頁),此節自足資佐證證人A03前開所證稱係為被告余亞芬招募進入本案酒館工作之證詞,確屬可採;至於所招募之工作,被告余亞芬雖諉稱是門市小姐云云,但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其當時就是進來(本案酒館),然後不知道為何要拿支公務機回訊息,是周沛潾跟阿茂教我在本案酒館傳訊息;當初沒有面試,他們就是這樣子把我晃進來,我想是認識的人,所以我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再佐以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顯然可以確認證人A03所擔任的就是詐欺集團派單等涉及收交款項業務的工作,而被告余亞芬在該群組內對此情更無任何疑問,依卷存事證已經可以推知被告余亞芬招募證人A03加入本案酒館並非只是擔任門市小姐,而是擔任集團派單,且被告余亞芬對此知之甚詳無疑,被告余亞芬上開辯詞當屬事發後意圖卸責,毫無可採。⒍再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排除不得採為認定依據後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余亞芬,不僅與同案被告A01共同管領詐欺集團之據點即本案酒館,供詐欺集團收水、交水使用,甚且替本案集團招募證人A03擔任派單,實質上更有調停組織成員間紛爭之權能,其主觀上顯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彼此分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甚明。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余亞芬既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運作,且與同案被告A01共同提供渠等掌控之本案酒館供收交款項之用,為本案詐欺集團欲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已足判斷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意。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被告余亞芬顯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亞芬委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不應為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等犯行負責云云,顯與被告余亞芬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參與並分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之重要部分等事實並不相符,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信智、李宥葳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余亞芬

雖否認犯行,然其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僅悖於常情,更與卷內事證相去甚遠,委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亞芬、黃信智、李宥葳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業已論述如前,而經本院核閱被告余亞芬之前案紀錄,在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尚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遭另案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繫屬於法院,或遭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余亞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余亞芬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黃信智所涉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且未經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李宥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就被告余亞芬上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就罪數部分認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余亞芬、黃信智所涉犯行

部分,均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八第270頁),不影響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余亞芬所為,就告訴人A2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A23、A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信智所為,就告訴人A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宥葳所為,就告訴人A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余亞芬部分,起訴書雖認係幫助犯,惟依本案卷存事證,本院認定其所為顯已構成上開罪名之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六第45頁),無礙被告余亞芬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認定,非罪名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敘明。渠等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就渠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分別與事實欄二各編號所示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也有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列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余亞芬就其侵害不同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3人應係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上開被告3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詳下述);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也規定甚明。而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然仍得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余亞芬,就其所涉被訴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見偵12869卷第147頁,本院卷八第342頁),自無上開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黃信智,就其所涉被訴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見偵62385卷二第84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43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自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之;另其同時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另被告黃信智之辯護人雖為其在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50至351頁),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上開規定適用。然被告黃信智於本案係擔任收水手角色,所收取之金額非低,且其自承加入本案集團後,大約從113年8月10日做到(同年)9月底,取款達6、7次等節(見偵62385卷二第56頁反面),足徵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暫,也不是僅因一時失慮而為1、2次犯行,且被告黃信智於本案犯行已得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刑,經核本案情節並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⒊被告李宥葳,就其所涉被訴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見偵62

385卷二第12頁反面),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481頁),且其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迄未繳回,自亦無上開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甚鉅,也造成嚴重社會治安問題,並為政府機關大力查緝,被告余亞芬、黃信智、李宥葳等3人均無明顯智力缺陷,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權侵害甚鉅,渠等所為均屬不當,應嚴予非難;且揆諸渠等參與集團運作之程度,被告余亞芬與同案被告A01共同管理本案酒館此一據點,甚至有招募旗下成員擔任派單工作、調停組織成員紛爭之權能,顯然參與本案集團運作甚深;其餘被告黃信智、李宥葳則均為依指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之角色,雖非集團核心,然仍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復衡酌被告余亞芬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信智、李宥葳均坦認犯行,被告黃信智尚且有與告訴人A23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本院卷八第344頁)、被告余亞芬及李宥葳則未與渠等犯行分別所對應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對應告訴人等遭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余亞芬、黃信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343至344頁),被告李宥葳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12883卷第6頁,此係因被告李宥葳於本院審理中拒絕陳述個人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481至482頁),以及被告黃信智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余亞芬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余亞芬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並自承係供聯繫本案其餘同案被告A01、A02、A03所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9頁);被告李宥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顯然均屬於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余亞芬其餘經扣案之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另被告黃信智自承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 13手機(見本院卷三第154頁),以及被告李宥葳自承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 13手機(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均為渠等所涉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可稽,爰均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就被告余亞芬部分,尚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款項之沒收;被告黃信智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為被告黃信智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54頁),並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宥葳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既未扣案復未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除告訴人A20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院另行以114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處理外,其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余亞芬、黃信智於集團內部之分工及地位,並無證據顯示為終局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渠等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宥葳於本案雖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對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經另案提起公訴後,114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再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李宥葳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該案中雖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然想像競合下一罪既經另案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既為繫屬在後者(本案114年3月11日繫屬),自不得再就被告李宥葳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評價,又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李宥葳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亞芬就附件一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A16、A15、蕭舒鑑、A14等人遭詐騙而轉交款項部分,亦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查同案被告A02、A03、A06、A08、A0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渠等對就附件一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A16、A15、蕭舒鑑、A14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屬實;然上開款項之流向,同案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13年8月28日所收的款項均轉交至本案酒館,然於113年10月27日所收的款項,其不記得收錢後轉交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另其於偵查中也供稱:(檢察官問:主要負責工作?)龍哥傳地址叫我去收錢之後,再依照龍哥指示把錢交給幣商,幣商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如果已經有合作過同一人,就可以直接交易;(檢察官問:組織關係?)龍哥是指揮的人,我的老闆是A01(宇哥),A01跟龍哥是合作關係,我收到的錢不是送到文中路倉庫就是送到桃園酒館,或是拿到宇哥家,若跑太晚就先放我這裡車上,隔天再拿去給幣商買幣,之後轉成USDT打給宇哥那邊;(檢察官問:龍哥的錢也會由你送到宇哥那邊?)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龍哥的錢有時候是A06他們送,有時候是我送。他們二個是怎樣的合作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480卷第119至121、159至161頁),故依其供述內容,其於113年8月28日所收取之犯罪所得款項雖確實轉交至本案酒館無誤,然其並非每次均會將所收款項轉交至本案酒館,而龍再瑋尚有其餘合作之幣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遽認附件一編號5至8之款項,亦係由本案酒館所收受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故被告余亞芬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提供其與同案被告A01共同管領之本案酒館當詐欺集團據點部分,雖應負共同犯罪之責,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然就附件一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A16、A15、蕭舒鑑、A14等人遭詐騙而轉交款項部分,既然尚無證據顯示有於本案酒館內收受犯罪款項,則被告余亞芬就此部分應未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其犯意聯絡範圍亦應僅止於經手送交本案酒館之款項,而不及於尚無證據顯示有送至本案酒館之附件一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A16、A15、蕭舒鑑、A14等人款項,故難認被告余亞芬需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余亞芬為幫助犯,然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獲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而從事非構成要件行為者。被告余亞芬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與幫助犯要件有間;又就附件一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A16、A15、蕭舒鑑、A14等人遭詐騙之部分,雖同案被告A02、A03均隸屬於本案酒館,且同案被告A03為被告余亞芬所招募,然上開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另依其他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共同犯罪部分,均係渠等基於各自獨立之犯罪決意而實行,此節已逸脫被告余亞芬掌控或主觀上所能認識之範圍(此係指犯罪所得款項未經轉交至本案酒館部分之犯行;有轉交至本案酒館者被告余亞芬當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余亞芬招募同案被告A03部分也經本院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自均不應令被告余亞芬再負幫助犯之責,以免過度評價。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余亞芬就附件一編號5至8所涉上開罪名,僅憑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亞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13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1 IPhone14 Pro 手機 1支 余亞芬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是 2 隨身碟 2顆 余亞芬 - 否 3 現金新臺幣4萬9,400元 - 余亞芬 - 否 4 文件 1張 余亞芬 - 否 5 金融帳戶存摺 3本 余亞芬 戶名:喬奕斯有限公司(含中國信託、臺灣企銀) 否 6 金融帳戶存摺 6本 余亞芬 戶名:余亞芬(含臺灣企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 否 7 金融帳戶存摺 1本 余亞芬 戶名:張惟甯,中華郵政 否 8 金融帳戶存摺 1本 余亞芬 戶名:張正洋,中華郵政 否附表二編 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余亞芬 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22部分 余亞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23部分 余亞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19部分 余亞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黃信智 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23部分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李宥葳 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20部分 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車手 收據/公文書之名稱及其上之印文或署押 識別證姓名 卷證出處 1 A22 A40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黃信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 黃信昌 偵58974卷第23頁 A4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李權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 李權明 偵58974卷第47頁正反面 A3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王一賓」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王一賓」印文及署押各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81頁反面 2 A23 A38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何莎」印文1、「王一賓」署押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79頁 3 A25 A39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無 偵5728卷第41頁 4 A19 A38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起訴書誤載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何莎」印文1枚、「王一賓」署押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79頁反面 5 A20 李宥葳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立民」印文1枚 李宥葳 偵13609卷四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 6 A21 A43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A43 偵60567卷一第167至168頁 附此敘明: ①另案被告鄺芊菡用於遂行其對告訴人A018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所使用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及識別證,均經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另行處理,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②除被告李宥葳所使用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由本案判決處理外,其餘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由本院另行處理,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收款時序表(原起訴書附件一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處理)附件二:證據清單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