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博文被 告 李唯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博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博文因被告李唯奇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及公示送達,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公示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974卷第120至121頁,本院金訴卷四第511、513頁,本院金訴卷五第419頁,本院金訴卷八第125至127、187至19
6、265、433至439頁),具保人到庭後更陳稱:與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421頁)。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