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5、58974、60567、62385、63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28、648

0、12869、12883、13408、136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志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王文志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張翔宇(綽號刀哥、宇哥,以下括弧內為暱稱)、龍再緯(龍哥、鈔人、超哥、聾子,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余亞芬、陳怡廷(水桶)、劉桂吟(花花)、江文堂(男總)、楊雅如(藍莓、珊瑚)、林千翔(力歐、馬淂)、林秋萍、李華宏(天仁陳)、蔡和諺(蔡蔡、八歲)、黃信智、呂紹弘(包包符號)、趙勇程、廖宏恩、李唯奇、陵俊杰、陳柏全、林勝和、李宥葳、謝宜珊、陳鍾瑜、綽號「陳俊偉」、「阿本」、「金沙漠」、「女總」、「人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本案起訴書所載其餘張翔宇等21人所涉被訴罪名均由本院另行處理),負責擔任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王文志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趙勇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王文志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謀議既定,渠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文志與張翔宇、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林秋萍、陳怡廷、劉桂吟、呂紹弘、廖宏恩、李唯奇、龍再緯、附件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王玲敏,再由廖宏恩、李唯奇、呂紹弘依序依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王玲敏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玲敏、附表三編號1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廖宏恩、李唯奇於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呂紹弘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由楊雅如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王文志、林千翔、林秋萍、江文堂、本案工廠,再由江文堂從陳怡廷、劉桂吟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張翔宇、余亞芬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王文志與張翔宇、余亞芬、江文堂、楊雅如、陳怡廷、劉桂吟、黃信智、呂紹弘、龍再緯、附件一編號2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楊國和,再由呂紹弘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楊國和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國和、附表三編號2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呂紹弘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由楊雅如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王文志、黃信智、江文堂、本案工廠,再由江文堂從陳怡廷、劉桂吟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張翔宇、余亞芬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王文志與附件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沈弘濱,再由王文志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沈弘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時地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王文志、趙勇程及附件一編號4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梁綵讌,再由趙勇程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梁綵讌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梁綵讌、附表三編號3所示遭冒名之機關。趙勇程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時地,將款項交給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王文志,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王文志與張翔宇、余亞芬、江文堂、楊雅如、林千翔、林秋萍、陳怡廷、劉桂吟、呂紹弘、龍再緯、附件一編號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件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張沛清,再由呂紹弘於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張沛清面交取款,並出示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沛清、附表三編號4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呂紹弘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5所示時地,經由楊雅如負責派單,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王文志、林千翔、林秋萍、江文堂、本案工廠,再由江文堂從陳怡廷、劉桂吟所管領之本案工廠送至張翔宇、余亞芬所管領之本案酒館,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龍再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九第42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28卷第53至55頁,偵47535卷第84至86、288至291、306至309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0頁,本院卷九第421至462頁),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文志就其附件一編號3、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認犯行(見偵5728卷第54頁,偵47535卷第308頁,本院卷九第421至462頁),然有犯罪所得迄未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結論來說,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並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規定(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惟本款條文未經修正),惟此款為被告行為時所未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該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相繩,故本案被告無該款適用,附此敘明。⒊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縱未告知亦不影響被告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就附件一編號4所示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同樣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後也無礙被告權利(見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亦仍得審究。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玲敏、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楊國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沛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沈弘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梁綵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上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事實欄及附件一各編號所對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其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件一編號1、2、3、5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故其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造成其所對應之告訴人等財產受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4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並自承係供聯繫本案其餘集團成員所使用(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並有手機群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47535卷第68至70頁反面),顯然屬於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物,則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若予重複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8月28日(即附件一編號1、

2、5)所收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於113年7月19日(即附件一編號3)所收受報酬為5、6,000元;113年7月22日(即附件一編號4)所收受報酬為6、7,000元等語(見偵47535卷第84頁反面、291頁,偵5728卷第54頁),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以上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6,000元=1萬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均未經查獲,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於集團內部之分工及地位,並無證據顯示為終局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以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同案被告趙勇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若繫屬在先之案件判決時,後繫屬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繫屬在先之案件即受其拘束,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前於113年

6月間,已因加入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另案告訴人鮑琤琤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該案係於114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判決有罪,並於114年7月3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案判決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犯罪之事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又縱使被告繫屬於本案在先,另案繫屬在後,然另案既然先行確定,本院自仍受其拘束,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仍屬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為係數罪,本屬誤會。故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前經另案確定判決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一罪關係,自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綜上,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諭知,然因此部分如係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被告 備註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IPhone14 Plus 手機 1支 王文志 ①顏色:水藍色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扣案之透明手機殼 1個 王文志 - - 3 扣案之SIM卡 1張 王文志 卡號2LK165T159679 - 4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王文志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 - 王文志 - 沒收並追徵附表二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事實欄及附件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玲敏部分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及附件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國和部分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及附件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沈弘濱部分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欄及附件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梁綵讌部分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事實欄及附件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沛清部分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車手 收據/公文書之名稱及其上之印文或署押 識別證姓名 卷證出處 1 王玲敏 廖宏恩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黃信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 黃信昌 偵58974卷第23頁 李唯奇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李權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 李權明 偵58974卷第47頁正反面 呂紹弘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潔雲」印文1枚、「王一賓」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王一賓」印文及署押各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81頁反面 2 楊國和 呂紹弘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何莎」印文1、「王一賓」署押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79頁 3 梁綵讌 趙勇程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無 偵5728卷第41頁 4 張沛清 呂紹弘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起訴書誤載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何莎」印文1枚、「王一賓」署押1枚 王一賓 偵58974卷第79頁反面 5 魏婷玉 李宥葳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立民」印文1枚 李宥葳 偵13609卷四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 6 詹心慈 陳柏全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柏全 偵60567卷一第167至168頁 附此敘明: 以上偽造之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均經本院另行處理,於此不贅。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收款時序表(原起訴書附件一其餘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均由本院另行處理)附件二:證據清單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