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冠甯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前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發布通緝,於115年3月11日始通緝到案,經法官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定於115年3月17日11時50分行準備程序,與合法送達傳票生同一效力,然被告於前揭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旋於115年3月18日持歸案證明欲搭機出境,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程序筆錄、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被告顯有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通緝記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有多次規避司法程序之行為,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兼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3月18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