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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其翰選任辯護人 鐘煒翔律師

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A07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哥」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文」,以下概稱「勝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07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訴書略載「112年9月10日前之某日」,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勝哥」,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勝哥」則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A04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A07依「勝哥」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勝哥」指定之不詳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代碼予「勝哥」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予「勝哥」使用,而「勝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A04等3人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依「勝哥」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勝哥」指定之不詳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代碼予「勝哥」提領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勝哥」威脅,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勝哥」,並依指示轉帳或提供無卡提款代碼給「勝哥」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臉書暱稱「正金」之人應係A01,A04等3人向臉書暱稱「正金」之人購買干貝或海鮮產品而匯入之款項,僅係單純民事糾紛,客觀上非屬詐欺行為,本案並無詐欺正犯存在,被告自無與詐欺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⑵被告係受「勝哥」口頭要脅對其不利之心理操縱手法而受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勝哥」領出款項,且被告主觀上以為本案帳戶係供網路上之賭博娛樂城使用,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予「勝哥」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且「勝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A04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被告依「勝哥」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勝哥」指定之不詳帳戶,或提供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代碼予「勝哥」自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少警卷〉第40至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2號卷〈下稱偵24402卷〉第7至9頁反面、96至98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187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402卷第53至54、70頁反面至73、83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暱稱「正金」之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卷〈下稱偵緝2180卷〉第35至3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1號卷〈下稱偵36591卷〉第5至9、119至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鳳警卷〉第1至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與「勝哥」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4】各1份、告訴人A04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A04所提之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A04所提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A05所提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託運單、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7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A06所提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9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6】1份(見偵24402卷第11至48頁反面、55至65、74至75頁反面、77至81、84頁正面至反面、86頁反面至87、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9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⒊經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朋友「

徐文柏」與「勝哥」有線上點數買賣的金錢糾紛,「徐文柏」將伊的電話號碼給「勝哥」,伊莫名其妙接到「勝哥」的電話,並表示他在警局,要威脅伊當證人須一直去高雄開庭,伊基於害怕有將「勝哥」所指「徐文柏」騙他的款項匯給「勝哥」,之後約於112年8月底至112年9月15日期間,「勝哥」表示他在買賣點數,他的帳戶1天只能領1次,故需要不同人提供帳戶,他才能多次提領,所以要伊幫他收線上娛樂城的款項,伊害怕「勝哥」會弄伊或繼續威脅伊,伊就相信「勝哥」所說的話,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勝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伊再提供無卡提款代碼給「勝哥」提款或是由伊轉帳至「勝哥」指定帳戶,伊不知道「勝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從未見過「勝哥」本人,伊和「勝哥」都是透過手機聯繫,伊只有「勝哥」的LINE聯絡方式,所以不算認識,後來伊發現匯入的款項有異,就不想幫「勝哥」轉帳,但「勝哥」就不高興,不管伊是否願意,仍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伊當下害怕「勝哥」會告伊詐欺,故仍幫「勝哥」轉出款項等語(見高雄少警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偵24402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97頁;本院金訴卷第187、191至196頁),顯見「勝哥」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勝哥」僅係透過電話、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勝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具體人格背景資料並未詳加確認,僅與「勝哥」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金融資料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勝哥」,顯見「勝哥」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勝哥」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己或與其熟識親友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何況被告除提供無卡提款密碼給「勝哥」外,尚有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勝哥」指定之帳戶,則「勝哥」既然已有帳戶可供匯款,根本無需透過本案帳戶出入款項,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領出款項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有從事營養午餐志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復未見有何身心、智能障礙情事,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與生活經驗,對於詐欺正犯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已屢見不鮮,自無不知之理。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勝哥」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勝哥」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密碼或轉出款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伊的LINE暱稱是「阿盛」、「王盛」、Messenger暱稱是「正金」、「王控控」,伊曾使用暱稱「正金」之臉書帳號刊登販售魚貨的訊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6所指向「正金」賣家購買海鮮產品,並依指示將價金匯入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指定帳戶等情,係伊所為,伊所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都是跟朋友及親戚借的,伊跟他們說因為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需要向他們借用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伊會請朋友或親戚把錢領出來給伊,或是伊會直接問帳戶持有人無卡提款的密碼,伊再用無卡提款的方式把錢領出來,且伊本身是警示帳戶,周圍找不到人可以幫忙接收貨款時,伊也會上網路平台找外送人員幫伊提款,伊所取得被害人款項都花光了,有的拿去做生意賠錢,有的拿去還債,因為伊之前跟地下錢莊借錢,利息轉不過來,所以伊於112年4、5月開始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會後續沒有出貨,伊知道無法出貨,但為了要有收入,伊還是於112年9、10月一直接訂單跟買家收錢等語(見偵緝2180卷第35頁;偵36591卷第6至9、120至121頁;高雄鳳警卷第1至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9月4日向臉書名稱「正金」之人購買一批干貝,之後彼此以LINE聯繫,對方表示須先匯款才能進貨,所以伊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對方卻一直拖延送貨及用話術敷衍伊,後來伊表示退款,但對方還是用話術拖延退款,伊只知道對方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24402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9月1日2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正金」之人發文販售干貝,伊就以Messenger與對方私訊達成交易,嗣於翌(2)日又談成白蝦之交易,所以就將2筆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給對方,但伊迄今多達6次以上的約定時間均未如期收到貨,甚至對方於112年9月15日貼給伊一張假的出貨單,經伊查證後,貨運公司表示並無這筆出貨號碼,且該公司也沒有本島寄送離島的冷凍服務,伊才驚覺遭詐騙,對方有提供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其中伊曾撥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通話聯繫魚貨交易事宜等語(見偵24402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證稱:伊之前在臉書社團認識暱稱「正金」之網路賣家,伊於112年9月向對方下單購買海鮮食品並匯款,但對方遲未出貨,並藉故推託,現在也無法找到對方,且對方有給伊0000-000000號的手機號碼,伊打過去也都無人接聽,所以伊認為遭詐騙等語(見偵24402卷第83頁)。

⒊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A01知悉其於112年4、5月間已出現資

金調度問題,且無法正常出貨,卻仍於112年9月間接受A04等3人之訂單,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作為聯繫之用,而自始以架構出一個目前有商品可販售之狀態,致A04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且A01並允諾寄出A04等3人所訂購之產品,雙方因而達成買賣指定商品之合意;然而,A04等3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未久,旋遭提領或轉匯,此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偵24402卷第12至13頁),A01卻以拖延、敷衍方式推託、遲未出貨,甚至假冒出貨單佯裝出貨,倘若A01真有商品在手,於確認款項入帳後,自可即將商品如期寄交予A04等3人,毫無困難之處,但A01卻以各種理由拖延而未交付商品,甚至A04等3人無從與之取得聯繫後續退款事宜,可見A01自始即無出售商品之能力及意願,於締結契約過程對A04等3人施以詐術無訛。則辯護人所辯A01與A04等3人之交易僅係單純民事糾紛,客觀上非屬詐欺行為,本案並無詐欺正犯存在,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一節,自無從採信。⒋再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據被告前揭供述係其友人「

徐文柏」與「勝哥」間有金錢糾紛,而將其電話號碼留給「勝哥」,「勝哥」為追討債務才與其聯絡,嗣後「勝哥」表示因買賣線上遊戲點數需要多個帳戶供出入款項之用,被告因畏懼「勝哥」之威脅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轉帳或告知無卡提款密碼等語。然而,「勝哥」既為追討「徐文柏」債務始與被告聯繫,此與「勝哥」需求帳戶間應屬二事,被告何須百般配合而提供本案帳戶;況且,對照證人A01之前揭證述內容,其係以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向親友借用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或周圍找不到人可以幫忙接收貨款時,上網路平台找外送人員接收並領出貨款一節,亦與「勝哥」所述買賣線上遊戲點數需要多個帳戶之理由,互有歧異。遑論被告所稱「徐文柏」與「勝哥」間是否確有金錢糾紛,並將其電話號碼提供給「勝哥」而遭聯繫催討債務之事,未能提供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情詞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⒌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與「勝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

8月30日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勝哥」,並就「阿文」(按被告供稱即「徐文柏」,見本院金訴卷第192頁)所欠債務問題與「勝哥」進行磋商,但其二人於112年8月31日13時19分起至112年10月12日之期間,主要聯繫內容多為「勝哥」指示被告如何領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其中被告曾向「勝哥」表示「直接現金會不會有問題?娛樂城出金頂多賭博罰錢?」、「現在做的這些事情唯一的風險只有賭博罪被抓對吧?還是還有其他的?」、「辦卡真的有點麻煩要不我直接推薦朋友來做?額度分攤掉也比較安全,我朋友我很信任他如果跑掉你來找我」、「大哥我以後能不能只收娛樂城出的金,不然其他人轉的為啥要透過我,怕怕…用轉的怕出事…怕怕…轉出是可以啦,轉入我怕…是怕別人轉過來的錢來路不明」、「了解但我不了解的是轉進我帳號的是在幹啥?不知道您懂不懂我的意思?為啥這筆錢要轉進來我在轉出去?」、「我不敢做那麼大…中信感覺很危險」、「我這隻帳號這幾個月裡面都沒錢,我這筆幫你轉掉,然後別再轉了不然到時候封控很麻煩,突然一直這樣大金額會出事」、「我金流這麼大很快就會出事」、「剛剛按提款機,多跳出一個頁面問我是否在用行動電話會被詐騙啥的,我覺得已經被關注了,我明天去註銷,不然感覺要出事」,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見偵24402卷第24、26、30頁反面、31頁反面、32、33、34頁反面、35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勝哥」轉入款項以及自己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密碼或轉出款項行為之合法性已有疑慮,則被告在未予查證或確認之情形下,即僅憑對方之說詞,逕予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供無卡提款密碼或轉出款項,適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勝哥」,並配合領出被害人之匯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漠然心態,是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亦無可採。

⒍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有遭「勝哥」威脅云云。然

據前揭被告與「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除依「勝哥」指示配合轉出款項外,更向「勝哥」建議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或介紹友人提供帳戶之方式,藉以擴大金流及避免遭查獲風險,甚至表示自己可從中抽取佣金並擔保金流遭人侵吞之損失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見偵24402卷第24、33頁反面至34頁)附卷可佐,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身處於遭「勝哥」脅迫之壓力下,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遠離「勝哥」或如何報警求救,但在被告行動自由並無受限的過程中,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報警處理或向周遭之人求助之舉,卻反而積極建議「勝哥」如何擴大金流及避免查獲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則被告舉止實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遭「勝哥」脅迫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提供無卡提款密碼或轉出款項等節,均不足採。⒎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提的LINE對話紀錄所指「

文」就是「勝哥」,就是伊提供本案帳戶之人,伊沒有見過「勝哥」等語,有如前述,則其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提供無卡提款密碼或轉出款項之對象僅「勝哥」一人,其是否知悉「勝哥」與A01究係同一人或不同人,以及本案是否另有其他詐欺正犯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於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勝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A04等3人之數次匯款,係與「勝哥」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勝哥」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勝哥」指定之不詳帳戶,或提供無卡提款代碼予「勝哥」提領,而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勝哥」之手,致A04等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以與A04等3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所生損害;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難見悔意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養午餐志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以及身心健康、社會捐款情形,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3份、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捐款收據8份(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109頁)附卷為憑,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未有獲利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被害人數多寡及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或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所屬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A04 「勝哥」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干貝之訊息,嗣A04於112年9月4日某時瀏覽前開訊息後,以為「勝哥」確有出售商品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與「勝哥」聯繫購買干貝,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5日21時45分許 ②112年9月7日2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9,000元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A05 「勝哥」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干貝之訊息,嗣A05於112年9月1日2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以為「勝哥」確有出售商品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與「勝哥」聯繫購買干貝,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日16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2時38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A06 「勝哥」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海鮮產品之訊息,嗣A06於112年9月6日前之某時,以為「勝哥」確有出售商品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與「勝哥」聯繫購買海鮮產品,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6日11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6時50分許 ①7,600元 ②8,000元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