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雅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81、14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雅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童雅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罪嫌重大。再依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2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後,即於114年1月間犯本案共4次犯行,又被告供承其有債務需要償還等情,在客觀環境未改變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有遭刪除之情形,以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然被告之手機為警查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相關資料,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與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3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5月21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