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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宇森

俞詠祥

呂勁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偉翔

陳家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74、3290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宇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勁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偉翔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何宇森、俞詠祥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0-2所示部分,追加起訴不受理。

何宇森、俞詠祥被訴如附表八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呂勁峰、高偉翔、陳家忻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而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何宇森、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六編號1、2-1、3、4、6至20-1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六編號1、2-1、3、4、6至20-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六編號1、2-

1、3、4、6至20-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2-1、3、4、6至20-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編號1、2-1、3、4、6至20-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編號1、2-1、3、4、6至20-1所示帳戶,隨後旋由何宇森依「二皇」之指示,於如附表六編號1、2-1、3、4、6至20-1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自如附表六編號1、2-1、3、4、6至20-1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2-1、3、4、6至20-1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二皇」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帳戶,隨後旋由俞詠祥依「二皇」之指示,於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自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六編號5、27至29所示款項,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二皇」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俞詠祥、陳家忻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帳戶,隨後旋由俞詠祥依「二皇」之指示,於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自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家忻,再由陳家忻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何宇森、俞詠祥、呂勁峰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帳戶,隨後旋由呂勁峰依何宇森之指示,於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提領時、地,自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部分款項,連同下述由高偉翔提領之部分款項,一併交付予何宇森,再由何宇森交付予俞詠祥,最後由余永祥將所收受之款項上繳予「二皇」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何宇森、俞詠祥、呂勁峰、高偉翔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帳戶,隨後旋由高偉翔依不詳之人之指示,由呂勁鋒搭載前往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呂勁峰,再由呂勁峰將部分款項,連同上述由呂勁峰提領之部分款項,一併交付予何宇森,再由何宇森交付予俞詠祥,最後由俞詠祥將所收受之款項上繳予「二皇」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何宇森、俞詠祥、呂勁峰、高偉翔、陳家忻(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及呂勁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752卷第199至200、2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5人及呂勁鋒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何宇森、高偉翔、陳家忻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何宇森、高偉翔、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二第92頁、偵26474號卷第66頁反面、偵32901號卷二第86頁反面、偵41130卷第70頁、金訴752卷第223頁),核與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21至26、30至3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一第35至36、39、47至48、51、54至55、58至59、62至63、70、73至74、77至78、81至84、87至89、92至94、98、101、104至106、110至111、123至128、131至132、136至137、140至

141、144、148、151至152、155、192至194、197至199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21至26、30至32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37至38、40至41、49至

50、52、56至57、60至61、64至65、71至72、75至76、79至

80、85至86、90至91、95至97、99至100、102、107至109、112至113、129、133至135、138至139、142至143、146至14

7、149至150、123至154、156至157、190至191、195至196、200至201頁、偵32901號卷二第36、47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6、30至32所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六)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何宇森、高偉翔、陳家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何宇森、高偉翔、陳家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俞詠祥部分:

⒈如附表六編號5、21至29所示部分(即俞詠祥擔任提領車手部

分)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俞詠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752卷第308頁),核與如附表六編號5、21至2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一第42至44、136至137、140至141、144、148、151至152、155、158至159、162、165至166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5、21至29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45至46、138至139、142至143、146至147、149至150、123至154、156至157、160至161、163至164、167至168頁),及如附表六編號5、21至29所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六)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俞詠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部分(即俞詠祥擔

任收水部分)訊據俞詠祥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等部分之犯行,辯稱:何宇森、呂勁鋒、高偉翔所提領之款項都沒有轉交給我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帳戶,隨後旋由何宇森、呂勁鋒或高偉翔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35至36、39、47至48、51、54至55、58至59、62至63、70、73至74、77至78、81至84、87至89、92至94、98、101、104至106、110至111、123至128、131至132、192至194、197至199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37至38、40至41、49至50、52、56至57、60至61、64至65、71至72、75至76、79至80、85至86、90至91、95至97、99至100、102、107至109、112至113、129、133至135、190至191、195至196、200至201頁、偵32901號卷二第36、47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六)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俞詠祥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俞詠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俞詠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何宇森於112

年12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8日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期間,其所提領之款項都是交由我收取等語(他字卷二第45頁反面、99頁反面、101頁、金訴752卷第49頁),故其原有自白犯行,核與何宇森證述相符(詳後述),應較為可採。其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口辯稱:我擔任收水的部分都沒有收到錢等語(金訴752卷第308頁),可見其嗣後供詞閃爍、迴避,前後不一,已顯情虛,且有避重就輕之嫌,已不足採。

②且對此,證人何宇森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

:我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8日止,這快1個月的期間內依「二皇」指示前往提領之款項,全部都是交給俞詠祥,我只會跟俞詠祥接觸,因為我跟俞詠祥是一組的,都是由我負責前往提領款項,俞詠祥則是擔任收水。我於113年1月8日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呂勁鋒,請呂勁鋒去幫我提款,因為我當時正在跟「二皇」通電話,我記得我一共請他領了2次,一共14萬元;我一開始是先請他領2萬,後來又請他再領12萬,後面這筆是呂勁鋒、高偉翔一起去領的,但我請呂勁鋒幫我提領出來的這些錢,有一部分被他和他一個哥哥拿走了,他最後只有拿6萬元給我,我一樣是交給了俞詠祥,被他們拿走的錢就是我要自己賠給上面的人,他們會叫我去領錢,做事還給他們等語(他字卷二第90至92頁、偵41130卷第70至71頁、金訴752卷第49頁),足認何宇森已清楚證述其與俞詠祥共同為此等部分犯行之過程,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亦核與俞詠祥前揭自白大致相符。再衡以何宇森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指稱俞詠祥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何宇森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俞詠祥而虛構之詞,再參酌俞詠祥自陳其與何宇森間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他字卷二第45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何宇森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俞詠祥之理,是何宇森上開不利於俞詠祥之證述,應可採信。

③俞詠祥固尚辯稱:既然何宇森說他沒有收到呂勁鋒所提領之

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那我一定也不會收到等語(金訴752卷第49頁),然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是縱認呂勁鋒當日確實並未將其為何宇森提領之14萬元全數交還,既呂勁鋒當日仍有交還6萬元予何宇森(詳後述),自難逕認其中並未涵蓋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部分款項。況俞詠祥有收受何宇森所自行提領之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如附表六編號2-1詐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俞詠祥自應就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犯行負責,併此敘明。

⑶揆諸前開說明,俞詠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水犯行等語,

自不足採。俞詠祥此等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㈢呂勁鋒部分:

訊據呂勁鋒固坦承有依何宇森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⒈我不知道何宇森叫我提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只有幫何宇森提領過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這一筆;⒉我也沒有騎腳踏車搭載高偉翔去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款項,我只是載高偉翔去牽車,我並不知道高偉翔是要去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呂勁鋒辯護稱:⒈呂勁鋒並不知道何宇森所交付之提款卡非何宇森所有,其於提領完成後即將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及提款卡一併返還與何宇森,呂勁鋒此舉僅係為協助其友人何宇森應急,其對此部分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⒉另呂勁鋒僅係受友人之託而搭載高偉翔前往牽車,對於高偉翔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款項一事並不知悉,其對此部分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⒊何宇森、高偉翔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何宇森、高偉翔之證述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帳戶,隨後旋由呂勁鋒依何宇森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35至36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37至38頁),及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六)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呂勁鋒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帳戶,隨後旋由高偉翔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131至132、186至189、192至194、197至199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133至135、190至191、195至196、200至201頁),及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六)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呂勁鋒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惟查:

①證人何宇森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8日有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呂勁鋒,請呂勁鋒去幫我提款,我記得我當天一共請他領了2次,一共14萬元。一開始是先請他領2萬(即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後來又請他再領12萬(即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款項,詳後述),但我請呂勁鋒幫我提領出來的這些錢,有一部分被他和他一個哥哥拿走了,他最後只有拿6萬元給我,呂勁鋒在我請他幫我提款前,就知道我那時候我是在做詐欺集團,也知道我請他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因為我先前就有跟他講過,而且我拿給他的兩張卡也不一樣等語(他字卷二第90至93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我會請呂勁鋒去幫我提款是因為,我當時領完錢人正在呂勁鋒家,「二皇」先傳訊息給我要我去領錢後,又打過來叫我算一下身上有多少錢回報給他,公司也就是詐欺集團要收錢,所以我才請呂勁鋒先去幫我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我還在算錢的過程中呂勁鋒就回來了,但當下我在算錢的數目已經不對了,但這時公司又打了一條錢進來叫我再去領一次,而因為詐欺集團的規矩就是這條錢進來是有時間限制的,如果我沒有領出來,導致這條錢領不出來的話那我就要賠,所以我就再請呂勁鋒去幫我領一次,印象中就是呂勁鋒和高偉翔一起去提領的那12萬,即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款項。我一開始並不清楚這次是由高偉翔去領錢,是因為我記得好像是呂勁鋒要將提款卡和款項拿回來給我的時候,他們兩個人是一起出現,我才確認當時是呂勁鋒和高偉翔一起去提領。呂勁鋒幫我提領完這兩次款項後,最後總共是拿了6萬元給我,2張提款卡也都有還給我。我印象中呂勁鋒並沒有把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交還給我,但呂勁鋒事後又說他有拿給我,我也不是很確定所以這件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想說如果他沒有拿給我就算了,就讓他拿去當作生活費,但我請呂勁鋒幫我提領這筆款項的時候,我是希望呂勁鋒要把錢拿還給我,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剩下的其他款項呂勁鋒則說是被住在隔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建興」的人拿去了,但我也沒有問原因。呂勁鋒知道我那時正在擔任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我先前就有跟他講過等語(金訴752卷第49、117至128頁),足見何宇森始終明確證述其確有於113年1月8日先後請呂勁鋒代為持2張不同之提款卡提款,且呂勁鋒自始知悉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再衡以何宇森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指稱呂勁鋒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何宇森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呂勁鋒而虛構之詞,再參酌呂勁鋒自陳其與何宇森為普通朋友關係,2人間並未有恩怨嫌隙或金錢債務等利害關係(金訴752卷第75頁),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何宇森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呂勁鋒之理,是何宇森上開不利於呂勁鋒之證述,應堪採信。②且證人高偉翔亦先於警詢時證稱:我領完錢之後就將如附表

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款項交給了跟我一起去領錢的年輕人(按:呂勁鋒)等語(偵26747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我當天是在「建興」家裡見到呂勁鋒的,我也有看到何宇森,他人就在隔壁。那天本來我是要去幫「建興」搬家,但後來待在那邊也不知道要幹嘛,我就跟「建興」說我要走了,「建興」就叫我去幫他領錢,因為我不知道路,「建興」就叫呂勁鋒陪我一起去,說我領完錢就直接給呂勁鋒就好了。呂勁鋒是騎腳踏車載我去連城路郵局領錢的,我一共領了6次,在我提款的過程中呂勁鋒都沒有離開,他就在外面,還有在我領完錢的時候要出去的時候進來問我領完了嗎,我說領完了,然後就把錢跟提款卡都拿給了呂勁鋒,我還一度給錯了提款卡,給到我自己的,我跟呂勁鋒都有發現這件事情,我們當下就有把卡片換回來等語(金訴752卷第128至135頁),足認高偉翔亦始終明確證述其與呂勁鋒共同前往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款項之過程,且其最終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併交付呂勁鋒等情,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亦核與證人何宇森前揭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偉翔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呂勁鋒騎腳踏車搭載高偉翔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他字卷一第263至264頁)。再衡以高偉翔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指稱呂勁鋒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高偉翔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呂勁鋒而虛構之詞,再參酌呂勁鋒自陳其與高偉翔素不相識,2人間並未有恩怨嫌隙或金錢債務等利害關係(金訴752卷第75頁),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高偉翔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呂勁鋒之理,是高偉翔上開不利於呂勁鋒之證述,亦可採信。

③從而,互核何宇森、高偉翔前開證述即可知,呂勁鋒確有於1

13年1月8日先後自行前往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款項、陪同高偉翔前往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0-2、30至32所示款項,復將部分款項及2張提款卡交還與何宇森,且衡情一般人不須無端持他人之提款卡前去領款,或有何找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除非屬違法之詐欺贓款,此應為一般人均有知悉之事,故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何宇森所交付之提款卡並非何宇森所有,而係用以提領詐欺贓款等情,顯屬知情。是呂勁鋒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⑷從而,呂勁鋒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①何宇森、陳家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均無犯罪所得(金訴752卷第53、17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能減輕其刑,是對何宇森、陳家忻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②高偉翔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金訴752卷第54、132頁),是既然高偉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高偉翔;③俞詠祥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即如附表六編號5、21至29所示部分),已如前述,然其於本案中獲有5000元車資等報酬(金訴752卷第54頁,詳後述),是既然俞詠祥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俞詠祥始終坦承之如附表六編號5、21至29所示犯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俞詠祥,其餘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20-1、30至32所示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不能減刑,故對俞詠祥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④呂勁鋒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不能減刑,故對呂勁鋒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俞詠祥、高偉翔本案之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於俞詠祥、高偉翔。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752卷第2

23、310頁),已無礙於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5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何宇森、俞詠祥涉犯如附表六編號20-2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何宇森、俞詠祥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0-1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擴張事實,足以維護何宇森、俞詠祥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5人分別多次提領、收受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共犯關係:

⒈何宇森、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⒊俞詠祥、陳家忻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⒋何宇森、俞詠祥、呂勁峰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⒌何宇森、俞詠祥、呂勁峰、高偉翔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何宇森本案所犯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俞詠祥本案所犯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呂勁鋒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高偉翔本案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陳家忻本案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何宇森、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何宇森、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

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俞詠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且其與高偉翔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呂勁鋒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即如附表六編號15、17所示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5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水之工作,而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5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何宇森、高偉翔、陳家忻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俞詠祥坦承部分犯行;呂勁鋒則否認全部犯行,然均未與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賠償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5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752卷第55至56、78、18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均尚有詐欺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5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5人所分別提領、收受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5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俞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有拿到5,000至1萬元

之報酬等語(金訴752卷第54頁),本院依有利俞詠祥之認定,而認俞詠祥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各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俞詠祥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高偉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本案犯行有獲得1萬

元報酬等語(金訴752卷第54、13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各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高偉翔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宇森、呂勁鋒、陳家忻均否認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3人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何宇森、俞詠祥就如附表六編號20-2所

示部分,分別擔任第二、三層收水,因認何宇森、俞詠祥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何宇森、俞詠祥對告訴人潘淳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如附表六編號20-1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4、32901號(下稱本訴)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見審金訴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新北檢貞賢113偵26474字第1139134327號函)。比較經本訴起訴之如附表六編號20-1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1所示部分),及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之如附表六編號20-2所示犯行,雖告訴人潘淳樺匯款時間、何宇森提領時間、俞詠祥收水時間均不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潘淳樺行騙後分次匯款,仍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是何宇森、俞詠祥就此部分犯行,本訴及追加起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僅須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可。從而,既何宇森、俞詠祥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0-2所示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於114年6月3日繫屬本院(見金訴1470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新北檢永金114蒞追2字第1149068009號函),顯繫屬在後,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不得審判,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何宇森、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帳戶,隨後旋由何宇森依「二皇」之指示,於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自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二皇」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何宇森、俞詠祥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何宇森、俞詠祥對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何宇森、俞詠祥就本案被訴告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所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何宇森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六編號2-1、2-2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六編號3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六編號4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六編號7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六編號8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六編號9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六編號11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六編號12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六編號13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六編號14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六編號15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六編號16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六編號17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六編號18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六編號19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六編號20-1、20-2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六編號30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六編號31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附表六編號32所示部分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俞詠祥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六編號2-1、2-2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六編號3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六編號4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六編號7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六編號8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六編號9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六編號11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六編號12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六編號13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六編號14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六編號15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六編號16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六編號17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六編號18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六編號19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六編號20-1、20-2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六編號21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六編號22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六編號23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六編號24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六編號25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六編號26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六編號27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六編號28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六編號29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六編號30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六編號31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六編號32所示部分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被告呂勁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六編號2-2所示部分 呂勁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六編號20-2所示部分 呂勁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六編號30所示部分 呂勁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六編號31所示部分 呂勁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六編號32所示部分 呂勁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被告高偉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六編號20-2所示部分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六編號30所示部分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六編號31所示部分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六編號32所示部分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被告陳家忻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六編號21所示部分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六編號22所示部分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六編號23所示部分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六編號24所示部分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六編號25所示部分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六編號26所示部分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相關共犯 證據出處 1 張源庭 113年1月8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3年1月8日19時38分許,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02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8日 (1)19時48分06秒,2萬元 (2)19時48分41秒,2萬元 (3)19時49分14秒,1萬元 (4)19時52分8秒,2萬元 (5)19時52分45秒,1萬7,000元 (6)19時55分47秒,2萬元 (7)19時56分30秒,2萬元 (8)19時57分46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被告俞詠祥擔任收水手。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59、267頁) 2-1 林雅萍 113年1月8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3年1月8日19時44分許,3萬7,088元。 2-2 113年1月8日20時09分許,2萬0,073元。 113年1月8日20時28分48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 由被告呂勁鋒提領款向後交給被告何宇森,嗣被告何宇森收受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俞詠祥。 呂勁鋒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59頁反面、267頁) 3 蕭惠馨 112年12月19日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後以話術稱告訴人需依指示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03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19日 (1)20時26分57秒,7萬5,000元 (2)20時28分26秒,2萬4,000元 (3)20時41分36秒,5萬元 (4)21時54分16秒,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后門市)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0、267頁反面) 112年12月19日20時24分許,4萬9,986元 4 林芷筠 112年12月19日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後以話術稱其訂單遭凍結,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20時31分許,4萬9,985元 5 林怡萱 112年12月20日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後以話術稱無法下單,需告訴人依指示與客服聯繫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1時12分許,9萬9,000元 112年12月20日1時14分26秒,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連新門市) 由被告余詠祥提領。 俞詠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0、267頁反面) 6 賴心嵐 112年12月19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2萬5,025元 彭以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05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19日 (1)20時30分21秒,2萬0,000元 (2)20時31分6秒,2萬0,000元 (3)20時31分44秒,2萬0,000元 (4)20時33分20秒,2萬0,000元 (5)20時34分27秒,2萬0,000元 (6)20時35分40秒,2萬0,000元 (7)20時37分18秒,4,000元 (8)20時43分53秒,2萬0,000元 (9)20時45分8秒,3,000元 左列(1)至(3)、(7)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全茂門市)。 左列(4)至(6)、(8)至(9)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后門市),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0頁反面至261頁) 7 張佳君 112年12月19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41分許,4萬9,985元 8 吳芃逸 於交友軟體上,因信任遊戲受騙 112年12月19日20時41分許,2萬2,085元 9 蔡明軒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稱因商場遭駭客入侵而下單,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並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4萬9,991元 黃思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D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08頁反面交易明細) 112年12月19日 (1)19時57分40秒,2萬0,000元 (2)19時58分24秒,2萬0,000元 (3)19時59分9秒,2萬0,000元 (4)19時59分59秒,2萬0,000元 (5)20時0分43秒,2萬0,000元 (6)20時2分05秒,2萬0,00元 (7)20時2分50秒,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全茂門市)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1、268頁) 112年12月19日19時55分許,4萬9,991元 10 嚴勻余 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4日14時34分許,14萬9,123元 莎拉(NOCOMORA SA)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E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交易明細) 113年1月4日 (1)14時38分45秒,6萬元 (2)14時30分31秒,6萬元 (3)14時40分21秒,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和中正路郵局)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2901號卷一第261頁反面、268頁反面) 11 羅家倩 113年1月4日於蝦皮購物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許,3萬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F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12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4日 (1)15時19分56秒,2萬0,000元 (2)15時21分1秒,2萬0,000元 (3)15時21分58秒,2萬0,000元 (4)15時22分55秒,2,000元 (5)15時24分6秒,2萬0,000元 (6)15時25分7秒,3,000元 (7)15時26分52秒,1萬2,000元 (1)至(6)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國壽中和大樓) (7)部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和中正路郵局)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1頁反面至262、268頁反面) 113年1月4日15時21分許,2萬3,456元 12 劉郁茹 於Instagram接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寄發中獎通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4日15時16分許,3萬2,050元 13 蘇恩佩 於Instagram接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4日15時24分許,1萬2,047元 14 張絜閔 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並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6日0時45分許,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H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17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6日 (1)0時48分39秒,2萬0,000元 (2)0時49分21秒,1萬0,000元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全茂門市)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2頁反面、269頁) 15 許惠祺 113年1月5日於旋轉拍賣販售商品時,逢假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交易,嗣因無法正常下單,告訴人即依指示操作、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4分許,4萬8,033元 113年1月5日 (1)23時32分40秒,1萬5,000元 (2)23時34分35秒,4,000元 113年1月6日 (3)0時34分35秒,3,000元 (1)至(2)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全茂門市) (3)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后門市)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移送併辦何宇森、俞詠祥 2.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2頁反面、269頁) 113年1月5日22時53分許,2萬9,980元 113年1月5日23時3分許,2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G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13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5日 (1)23時21分2秒,3萬元 (2)23時21分49秒,3萬元 (3)23時25分27秒,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2、269頁) 113年1月5日23時7分許,9,999元 113年1月5日23時8分許,9,998元 113年1月5日23時10分許,2,123元 16 傅辰衣 113年1月5日於旋轉拍賣販售商品時,逢假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交易,嗣因無法正常下單,告訴人即依指示操作、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5日23時13分許,2萬7,123元 17 余欣樺 113年1月5日於旋轉拍賣販售商品時,逢假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交易,嗣因無法正常下單,告訴人即依指示操作、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52分許,4萬8,998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移送併辦何宇森、俞詠祥 2.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2、269頁) 18 李家郡 113年1月7日於蝦皮購物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1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I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18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8日 13時23分54秒,2萬0,000元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3頁) 19 羅章軒 113年1月7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3年1月8日15時54分許,2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J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19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8日 (1)16時5分39秒,2萬0,000元 (2)16時6分21秒,2萬0,000元 (3)16時7分3秒,2萬0,000元 (4)16時7分47秒,2萬0,000元 (5)16時9分12秒,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3、269反面至270頁) 113年1月8日15時56分許,2萬9,983元 113年1月8日16時2分許,2萬9,985元 20-1 潘淳樺 113年1月8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3年1月8日19時42分許,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K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20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8日 (1)19時50分24秒,2萬0,000元 (2)19時51分3秒,2萬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9反面至270頁) 20-2 113年1月8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U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59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8日 (1)20時50分19秒,2萬0,000元 (2)20時51分12秒,2萬0,000元 (3)20時52分3秒,2萬0,000元 (4)20時52分55秒,2萬0,000元 (5)20時53分55秒,2萬0,000元 (6)20時55分4秒,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 由被告高偉翔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呂勁鋒,被告呂勁鋒再將其中6萬元交付被告何宇森,後再由被告何宇森轉交予被告俞詠祥。 1.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被告呂勁鋒。 2.高偉翔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2頁) 3.與附表編號31至33一同提領。 21 蔡秀慧 解除重複訂單(假冒旭集和食服務人員、華南銀行客服) 112年12月3日18時16分許,4萬9,986元 林文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L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22頁反面交易明細) 112年12月3日 (1)18時27分19秒,6萬元 (2)18時28分5秒,4萬元 (3)18時56分12秒,2萬元 (1)至(2)於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3)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杰明門市) 由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被告陳家忻收水。 俞詠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0反面至271反面) 112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2萬9,123元 112年12月3日18時46分許,2萬0,123元 22 周家語 解除盜刷(假冒TKLAB商家、遠東商銀客服) 112年12月3日23時1分許,4萬7,99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M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23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3日 (1)23時8分3秒,3萬元 (2)23時9分11秒,1萬8,000元 (3)23時45分50秒,3萬元 (4)23時46分40秒,3萬元 (5)23時47分50秒,2萬4,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由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被告陳家忻收水。 俞詠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0反面至271反面) 112年12月3日23時34分許,4萬9,987元 112年12月3日23時36分許,3萬4,123元 23 林世哲 112年12月3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貨便黑貓宅配需認證,致告訴人依指示操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3日19時7分許,2萬9,56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N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24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3日 (1)19時20分30秒,3萬元 (2)19時21分20秒,3萬元 (3)19時22分15秒,1萬2,000元 (4)19時34分35秒,2萬元 (5)19時37分46秒,1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被告陳家忻收水。 俞詠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0反面至271反面) 112年12月3日19時26分許,9,999元 112年12月3日19時28分許,9,998元 112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9,997元 24 許翠芬 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2年12月3日19時14分許,2萬2,017元 112年12月3日19時19分許,1萬9,017元 25 沈廉傑 於蝦皮購物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3日16時49分許,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O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25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3日 (1)17時9分57秒,2萬0,000元 (2)17時10分50秒,2萬0,000元 (3)17時11分41秒,2萬0,000元 (4)17時12分36秒,2萬0,000元 (5)17時13分26秒,2萬0,000元 (6)17時56分55秒,2萬0,000元 (7)17時57分59秒,5,000元 (8)18時36分16秒,4,000元 (1)至(5)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 (6)至(7)於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8)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杰明門市) 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被告陳家忻收水。 俞詠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0反面至271反面) 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4萬9,985元 26 陳敏政 112年12月3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交貨便未進行認證、帳戶遭凍結等語(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3日21時25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P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26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3日 (1)21時23分34秒,2萬元 (2)21時33分34秒,1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被告陳家忻收水。 俞詠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0反面至271反面) 27 陳隆毅 112年12月14日於抖音APP上加入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ID)欲借貸,過程中以手續費、風險管理費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1萬元 鄭瑞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Q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29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15日 (1)14時49分35秒,6萬元 (2)14時50分26秒,6萬元 (3)14時51分31秒,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郵政) 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 俞詠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0反面至271反面) 112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1萬9,985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85元 28 李昱瑤 於蝦皮購物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相關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4萬9,988元 29 彭笙維 112年12月15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透過賣場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銀行端有問題(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9萬9,987元 林源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R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40頁反面交易明細) 112年12月15日 (1)16時42分3秒,2萬0,000元 (2)16時42分48秒,2萬0,000元 (3)16時45分38秒,6萬元 (4)16時47分28秒,4萬9,000元 (1)至(2)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雙和分行) (3)至(4)於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 俞詠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0反面至271反面) 112年12月15日16時42分許,4萬9,987元 30 沈雅筑 於Instagram接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寄發中獎通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許,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U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59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8日 (1)20時50分19秒,2萬0,000元 (2)20時51分12秒,2萬0,000元 (3)20時52分3秒,2萬0,000元 (4)20時52分55秒,2萬0,000元 (5)20時53分55秒,2萬0,000元 (6)20時55分4秒,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 由被告高偉翔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呂勁鋒,被告呂勁鋒再將其中6萬元交付被告何宇森,後再由被告何宇森轉交予被告俞詠祥。 1.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被告呂勁鋒、何宇森、俞詠祥。 2.高偉翔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72頁) 3.與附表編號20一同提領。 31 黃翊凱 113年1月8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家銀行端有問題等語(即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許,1萬4,501元 113年1月8日20時17分許,4,617元 32 曾雅琦 113年1月8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家銀行端有問題等語(即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25分許,4萬0,079元附表七(經臺北地檢另行提起公訴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備註 1 李燕秋 解除重複訂單(假冒優美牙刷網路賣場購物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4萬9,991元 陳正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S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41至243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19日 (1)0時4分24秒,1,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德門市) 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 經臺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提起公訴 112年12月18日20時19分,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1分,4萬9,991元 2 莊珮琳 解除盜刷(假冒旭集商家) 112年12月14日0時3分,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即T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44至258頁交易明細) 112年12月14日1時22分7秒,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 經臺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提起公訴 3 蔡若梅 解除重複訂單(假冒賣場購物人員,要求至ATM匯款以解除設定) 112年12月13日23時42分,2萬9,988元 112年12月14日0時1分,2萬9,988元 4 洪明甫 113年1月8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家銀行端有問題等語(即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1萬元 陳正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S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41至243頁交易明細) 經臺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提起公訴 112年12月19日43分,2萬9,985元附表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為重複起訴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判決有罪,業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備註 1 陳維倫 113年1月8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I帳戶,詳113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一第218頁交易明細 113年1月8日 (1)12時44分7秒,2萬0,005元 (2)12時44分52秒,2萬0,005元 (3)12時45分30秒,9,0005元 (4)12時47分32秒,2萬0,005元 (5)12時48分31秒,2萬0,005元 (6)12時49分18秒,1萬0,005元 (7)12時56分48秒,1萬4,005元 (8)13時4分34秒,7,005元 (9)13時23分54秒,2萬0,005元 (8)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安樂門市) (9)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由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被告俞詠祥收水。 1.為重複起訴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判決有罪,業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 2.何宇森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卷一第269反面至270頁) 113年1月8日12時44分,4萬9,985元 2 林宛誼 113年1月8日於臉書接獲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正常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1萬3,986元 113年1月8日12時59分,6,98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