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陳福彬、陳茗耀(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型、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陳福彬擔任提款車手,陳茗耀擔任掮客招募車手。嗣陳福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福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06、326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5至48頁、第70至73頁、第90至91頁、第101至102頁、第114至115頁、第124至126頁、第136至137頁、第144至146頁、第164至167頁、第181至183頁、第193至195頁、第206至207頁、第221至224頁、第244至245頁、第254至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77至278頁、第286至287頁、第305至309頁、第321至322頁、第333至33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31至332頁、第84至89頁、第108至113頁、第177至180頁、第217至220頁、第299至304頁、第252至253頁)、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66至378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4頁、第80至83頁、第100頁、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5頁、第153至161頁、第175至176頁、第189至192頁、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16頁、第231至242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275頁、第283至284頁、第296至298頁、第316至320頁、第329至330頁、第344至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職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2共22次犯行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第458頁),自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7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306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型、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查被告於111年9月3日,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
人遭詐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7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6日係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均係聽從不詳之人經由Telegram之指示收款,且犯罪時間僅相差1天、犯罪手法亦相似,甚且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詳後述免訴部分),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福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周慈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福彬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與附表三所示之相同方式對告訴人周慈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周慈萱於111年9月3日18時6分、18時13分、18時16分許,分別匯款1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111年9月3日18時10分、18時22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6萬元、4萬元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互核前案與本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相同,遭詐欺之時間相同、事由相同,告訴人周慈萱於本案之匯款時間亦與前案相差僅約1日,顯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其等數次施用詐術,始多次受騙,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為同一案件。
㈢承此,被告就附表三即告訴人周慈萱遭騙部分,既經前案判
決有罪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許瑋庭)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盧浚朋)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沈敬翔)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何冠儀)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買欣鳳)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黃國銘)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侯怡亘)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葉姝彣)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許殷誠)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謝竣宇)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鄭文華)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張素碧)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陳吟宣)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王偉安)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陳明巧)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彭怡蓁)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楊紫葳)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黃銘德)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陳諭楷)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張家維)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黃世安)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劉雅筑)所載犯行 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許瑋庭 (未提告) 被害人接到自稱是博客來拍賣網站電話,稱網站遭到駭客攻擊,需付指定金額解除分期付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ATM匯款。 111年9月2日 18時54分許 2萬2,01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19時許 111年9月2日 19時3分許 2萬2,000元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2 盧浚朋 (提告) 告訴人接到自稱是富邦銀行電話,稱渠之前在PCHOME購物商城訂單不小心誤設為批發商,需解除訂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18時55分許 1萬6,161元 3 沈敬翔 (提告) 告訴人接到買家訊息,欲購買渠旋轉拍賣商城的商品,惟對方稱商城系統錯誤,須由賣家向客服聯絡,便依照對方所給客服人員聯絡,後續再轉介銀行人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19時33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9月2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4 何冠儀 (提告) 告訴人接獲自稱博客來書店來電,稱因內部搞錯訂單會導致重複扣款,之後接獲自稱LINE BANK客服來電要協助截除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19時34分許 111年9月2日 19時3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19時42分許 111年9月2日 19時43分許 6萬元 3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5 買欣鳳 (未提告) 被害人接到自稱是博客來拍賣網站電話,稱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0時許 4萬9,987元 111年9月2日 20時9分許 111年9月2日 20時10分許 111年9月2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6 黃國銘 (提告) 告訴人接到自稱是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稱訂單錯誤,為解決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0時14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時30分許 111年9月2日 20時31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7 侯怡亘 (提告) 告訴人接到買家訊息,欲購買渠旋轉拍賣商城的商品,惟對方稱商城系統錯誤,請告訴人依照對方所給客服人員聯絡解凍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0時39分許 5,994元 111年9月2日 20時52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8 葉姝彣 (提告) 告訴人接到買家訊息,欲購買渠旋轉拍賣商城的商品,惟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下單,請告訴人依照對方所給客服人員聯絡解凍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1時5分許 1萬3,999元 111年9月2日 21時9分許 111年9月2日 21時11分許 111年9月2日 21時23分許 6萬元 5,000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9 許殷誠 (提告) 告訴人接到自稱是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稱遭駭客入侵,自動升級會員,為解決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1時6分許 111年9月2日 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0 謝竣宇 (提告) 告訴人接到露天拍賣來電,因之前有購買商品,不慎設定為批發商,要取消錯誤設定,後續再轉介銀行人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1時34分許 1萬7,985元 111年9月2日 21時38分許 1萬8,000元 11 鄭文華 (提告) 告訴人接到自稱是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稱會員操作設定錯誤,變成經銷商會員,為解決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3時6分許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23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2 張素碧 (提告) 告訴人接到買家訊息,欲購買渠旋轉拍賣商城的商品,惟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下單,請告訴人依照對方所給客服人員聯絡解凍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3時17分許 5萬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7元) 111年9月2日 23時2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學府店) 13 陳吟宣 (提告) 告訴人接到買家訊息,欲購買渠旋轉拍賣商城的商品,惟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下單,請告訴人依照對方所給客服人員聯絡解凍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23時19分許 3萬4,012元 111年9月2日 23時32分許 111年9月2日 23時33分許 6萬元 4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土城清水郵局) 14 王偉安 (提告) 告訴人接到自稱是網購平台電話,稱因之前購物時有申請該平台的高級會員,若沒有要取消錯誤設定要依照指示操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4日 22時8分許 111年9月4日 22時26分許 2萬8,099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22時8分許 111年9月4日 2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海山郵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民族路郵局) 15 陳明巧 (提告) 告訴人操作網路平台認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4日 22時11分許 111年9月4日 22時29分許 4萬9,949元 3,813元 111年9月4日 22時13分許 111年9月4日 22時17分許 111年9月4日 2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3,000元 16 彭怡蓁 (提告) 告訴人接到自稱是蝦皮購物平台客服,稱因疏失將渠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自動扣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6日 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 16時20分許 111年9月6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店 17 楊紫葳 (提告) 告訴人接到買家訊息,欲購買渠旋轉拍賣商城的商品,惟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下單,請告訴人依照對方所給客服人員聯絡解凍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6日 16時53分許 111年9月6日 16時55分許 111年9月6日 16時56分許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111年9月6日 16時59分許 111年9月6日 17時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18 黃銘德 (未提告) 被害人接到自稱是魔術靈客服,稱設定錯誤,為解決錯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3,985元 111年9月6日 18時4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19 陳諭楷 (原名:吳諭楷)(未提告) 被害人接到自稱是博客來拍賣網站電話,稱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6日 18時9分許 1萬985元 111年9月6日 18時16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111年9月6日 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 18時14分許 111年9月6日 18時14分許 111年9月6日 18時21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5萬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山店)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民族路郵局) 20 張家維 (提告) 告訴人接到自稱是博客來拍賣網站電話,稱訂單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6日 18時13分許 111年9月6日 1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1 黃世安 (提告) 告訴人接到自稱是博客來拍賣網站電話,稱訂單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6日 18時27分許 1萬2,050元 111年9月6日 19時4分許 111年9月6日 19時5分許 6萬元 2,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22 劉雅筑 (未提告) 被害人接到自稱是電商客服稱被害人有誤,要取消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隨後銀行來電,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6日 18時5分許 4萬9,912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 18時9分許 111年9月6日 18時9分許 111年9月6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店)附表三: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周慈萱 (提告) 告訴人接到買家訊息,欲購買渠旋轉拍賣商城的商品,惟對方稱商城系統錯誤,導致買家戶頭遭凍結,便依照對方所給客服人員聯絡,後續再轉介銀行人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日 19時32分許 111年9月2日 19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萬4,088元 111年9月2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