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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金純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金純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5年1月3日死亡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新北檢永歲114偵緝268字第114903535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辦理本案匯兌業務的期間大約是95年12月至101年3月,每月可拿到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的分紅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28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 告 侯金純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純與其弟侯偉純(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為緬甸華僑,於民國89年間靠行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昂齊旅行社從事緬甸旅遊業務,後於95年底,緬甸華僑胡富傑(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加入,亦從事緬甸旅遊業務,渠等與緬甸籍人士TINHLA(胡富傑之兄)、Y ANKEE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因從事前開業務得知在臺緬甸華僑及緬甸人士有匯兌需求及可以此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侯偉純、侯金純、Y ANKEE遂自94年9、10月間起,而胡富傑、TINHLA自95年底加入,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偉純、胡富傑負責在臺收受欲兌匯之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至侯偉純所有設於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富傑所有設於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嗣聯絡在緬甸之侯金純、Y ANKEE 、TINHLA,告知收受款項數額,由侯金純、Y ANKEE 、TINHLA換算匯率,再將等值之緬甸現金交予在臺兌匯指定之緬甸收款對象,反之,若緬甸人士欲兌匯,則由侯金純、Y ANKEE 、TINHLA在緬甸收取現金並換算匯率,再聯絡在臺之侯偉純、胡富傑,由侯偉純、胡富傑將等值之新臺幣以現金交予緬甸人士指定之臺灣收款對象,以此辦理我國與緬甸之匯兌,渠等再從中賺取手續費。嗣於101年4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搜索前曾委託侯偉純、胡富傑兌匯之陳貴娥住處,並約談侯偉純、胡富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金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偉純、胡富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陳貴娥、湯豔芬、李炳龍、唐仁竹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與前開大臺北商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侯金純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偉純、胡富傑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於94年9、10月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先後多次實行非法匯兌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於上揭期間內,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 告 侯金純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信股)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原起訴書補充之犯罪事實如下:侯金純與其弟侯偉純(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為緬甸華僑,於民國89年間靠行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昂齊旅行社從事緬甸旅遊業務,後於95年底,緬甸華僑胡富傑(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加入,亦從事緬甸旅遊業務,渠等與緬甸籍人士TINHLA(胡富傑之兄)、Y ANKEE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因從事前開業務得知在臺緬甸華僑及緬甸人士有匯兌需求及可以此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侯偉純、侯金純、Y ANKEE遂自94年9、10月間起,而胡富傑、TINHLA自95年底加入,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其等交易模式為侯偉純、胡富傑負責在臺收受欲兌匯之人所交付之現金,透過不詳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陳貴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侯偉純所有設於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胡富傑所有設於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偉純、胡富傑於收到款項後,聯絡在緬甸之侯金純、Y ANKEE 、TINHLA,告知收受款項數額,由侯金純、Y ANKEE 、TINHLA換算匯率,再將等值之緬甸現金交予在臺兌匯指定之緬甸收款對象,並抽取匯款金額之佣金,反之,若緬甸人士欲兌匯,則由侯金純、Y ANKEE 、TINHLA在緬甸收取現金並換算匯率,再聯絡在臺之侯偉純、胡富傑,由侯偉純、胡富傑將等值之新臺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侯偉純所有設於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胡富傑所有設於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交予緬甸人士指定之臺灣收款對象,以此辦理我國與緬甸之匯兌,渠等再從中賺取手續費,而從事新臺幣與緬甸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貳、謹檢附永豐商業銀行114年5月28日函文暨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瑞興商業銀行(即大臺北商業銀行)114年6月9日函文暨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一及附表二,爰添具意見如上,呈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