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劍平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被 告 林博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蔡彥守律師被 告 華明正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張敦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劍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博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華明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楊劍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擔任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股票,股票交易代號:1336,下稱台翰公司)董事長(任期:91年4月30日至110年11月7日),不知情之陳進成(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台翰公司時任董事長特助(任期:103年至109年),王禎祥(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林博智及華明正均係陳進成友人。台翰公司於108年間擬將該公司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號(主建號444)建物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出售予富盛高分子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此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所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之情形,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嗣台翰公司於108年12月9日委託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經鑫辰公司歷時約二週洽詢潛在買方富盛公司董事長陳盛源並居間議價,經雙方初步洽談、磋商後,陳盛源於108年12月底某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交易本案不動產並開立50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楊劍平亦收下前揭斡旋金支票影本等,是就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即已明確。嗣台翰公司於109年2月19日15時47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處分不動產事宜」重大訊息,公告處分「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0號(主建號444)」予富盛公司,交易金額為3億1000萬元,預計處分利益約2億1300萬元之重大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楊劍平、華明正、林博智竟為下列內線交易之犯行:

一、楊劍平部分:楊劍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卻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明確後然未公開之時,為賺取股票差價,而為下列台翰公司股票之買賣:

㈠使用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58053號證券帳戶及昱廣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昱廣公司)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663623號證券帳戶,在新北市五股區前台翰公司辦公室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5日至11日以每股均價14.56元買進110仟股。

㈡使用不知情之女兒楊晴羽設於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99216號

證券帳戶,在新北市五股區前台翰公司辦公室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5日至2月10日以每股均價14.58元買進36仟股。

楊劍平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前揭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15.79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17萬7000元。

二、林博智、華明正部分:陳進成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準內部人,陳進成於109年2月18日,在牌局上將本案重大消息告知林博智、王禎祥及華明正,林博智、王禎祥、華明正因而成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林博智、華明正均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卻分別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為賺取股票差價,而為下述台翰公司股票之買賣:

㈠林博智部分:

⒈使用本人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

券)台北分公司148973號證券帳戶、不知情之父親林永在設於北城證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2795號證券戶、不知情之母親李良子設於北城證券73076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4日至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7元買進154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9年2月20日林博智、林永在及李良子證券帳戶分別以每股均價16.10元、16.25元、16.15元,賣出台翰公司股票56仟股、21仟股及1仟股。

⒉使用不知情之胞兄林宏智之北城證券135383號證券帳戶,

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8元買進10仟股。

林博智就上開賣出部分實際獲利為4萬6000元,其餘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前揭股票部分,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15.79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3萬2000元,合計7萬8000元。

㈡華明正部分:

⒈使用本人設於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

板橋分公司114534號證券帳戶及不知情之女兒華亦芯設於永豐金證券台南分公司178026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5元分別買進15仟股及10仟股,共計25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9年3月3日將華亦芯證券帳戶之10仟股,以每股均價15.6元全數賣出。

⒉使用不知情之配偶陳雅姿設於玉山證券板橋分公司114039

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

15.15元買進20仟股。復使用不知情之胞兄華乙遠設於永豐金證券台南分公司8441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5元買進50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於3月4日以每股均價15.35元將50仟股全數賣出。

⒊使用不知情之母親魯肇嵐設於永豐金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

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元買進50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分別於2月21日及2月25日以每股均價15.86元將50仟股全數賣出。

⒋使用不知情之友人劉怜君設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犇亞證券)74659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5元買進93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分別於109年2月26日、3月2日,以每股均價15.83元賣出22仟股。

華明正就上開實際獲利為6萬6000元,其餘股票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15.79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6萬8000元,獲利共計13萬4000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劍平係於新北市五股區前台翰公司辦公室為本案犯行,被告華明正購買股票所用帳戶之一為設於玉山證券板橋分公司之帳戶,是其等犯罪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內。至被告林博智起訴時之居所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是就被告三人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劍平(偵48946卷第17至34、57至69、501至504頁,金訴卷第107、210頁)、林博智(偵7418卷第139至149頁,他字卷二第597至603頁,偵48946卷第495、496頁,金訴卷第107、211頁)、華明正(偵48946卷第155至173、191至207頁,金訴卷第107、211頁)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8946卷第343至380、403至415頁),證人林宏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553至563頁),證人陳雅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偵7418卷第19至27頁),證人華乙遠於調詢時之證述(偵7418卷第31至39頁),證人劉怜君於調詢時之證述(偵7418卷第41至53頁),證人魯肇嵐於調詢時之證述(偵7418卷第111至117頁)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09年6月9日函暨台翰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台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1日買賣台翰公司股票成交買賣前百人名單(他字卷一第151至185頁),台翰公司函覆櫃買中心之不動產委任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定金收據、時程表(他字卷一第165至175頁),櫃買中心112年12月27日函暨投資人買賣台翰公司股票損益計算及107年至109年買賣台翰公司股票明細(他字卷一第187至251頁),櫃買中心110年3月19日函附件之林博智、林永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一第435至4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2月2日函暨林博智、林永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469至514頁),櫃買中心110年3月19日函附件之王禎祥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一第531至5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函暨王禎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547至567頁),櫃買中心109年7月22日函暨楊劍平及楊晴羽及昱廣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一第569至628頁),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13日函暨楊劍平、楊晴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629至6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函暨昱廣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651至666頁),凱基證券113年1月8日函暨王禎祥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二第87至116頁),國票證券113年1月5日函暨林博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二第117至131頁),北城證券113年1月4日函暨林宏智、林永在、李良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二第133至193頁),櫃買中心109年7月22日函暨華明正、陳雅姿、華亦芯、華乙遠、魯肇嵐、劉怜君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二第195至2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函暨王禎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287至3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函暨林博智、林永在、李良子、林宏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01至329頁),玉山銀行111年6月9日函暨華明正、陳雅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31至348頁),永豐商業銀行111年5月31日函暨華亦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49至35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函暨華乙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57至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28日函暨魯肇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63至37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函暨劉怜君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77至384頁),櫃買中心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光碟(偵48946卷第459頁),櫃買中心113年11月8日函(偵7418卷第219頁),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偵48946卷第475至4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楊劍平為台翰公司董事長,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人。陳進成係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林博智、華明正自陳進成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即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是核被告楊劍平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林博智、華明正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先後於事實欄之時

間、價格買進股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均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共3張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41、179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劍平、華明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為圖一己私利,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內線交易賺取價差,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雖該罪名法定刑非輕,其等獲利或擬制獲利金額亦屬不高,然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實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於獲悉上開影響台翰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

,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自無可取。然衡酌被告三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楊劍平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被告林博智、華明正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告楊劍平高中畢業、被告林博智大學畢業、被告華明正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劍平從事製造業,須撫養妻子、子女及姊姊;被告林博智已退休,須撫養2名子女及父母;被告華明正待業中,須撫養妻子、2名子女及母親等被告三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實際獲得或擬制獲得之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林博智、華明正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楊劍平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所獲利益均非甚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均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三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楊劍平先前曾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狀,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博智、華明正宣告緩刑3年,被告楊劍平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三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為平衡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彰顯之社會不公義現象,並使被告三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各自實際及擬制獲利數額,諭知被告楊劍平、林博智、華明正均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20萬元、40萬元。倘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查被告楊劍平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7萬7000元,被告林博智實

際獲利及擬制性獲利金額合計為7萬8000元,被告華明正實際獲利及擬制性獲利金額合計為13萬4000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全數繳交,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