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賢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修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修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寄貨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李嘉威」指定地點,再於同日以LINE訊息告知「李嘉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李嘉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修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李嘉威」指定之地點,並於同日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李嘉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收到通訊軟體Instagram中獎通知,才會去聯繫對方Instagram官方帳號,後因對方告知我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才將「李嘉威」轉介給我,「李嘉威」先叫我以本案郵局帳戶依照指示匯款,後來我覺得我匯款時有記錯帳號,「李嘉威」因此告知我本案郵局帳戶會被鎖住,又因為本案臺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互相綁定所以也會一起被鎖住,需要將2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寄給他,並且告知他密碼才可以解鎖,我第1次中獎很緊張,只是想要獲得獎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與數位告訴人所述極為相似,不能排除被告係與告訴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領取薪資、繳納房租及電信費之用,本案臺銀帳戶則是被告貸款扣款專用帳戶,上開2帳戶均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戶,衡情倘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理應不會提供自己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名下另有不常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可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李嘉威」。況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積極掛失、停用提款卡,並且前往報案,與一般人頭帳戶所有人漠不在乎之情形有間,是本案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李嘉威」指定之地點,並於同日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李嘉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9、31至33、35至37、39至40、41至42、43至44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見偵卷第199至229、231至237頁)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寄送提款卡收據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28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行為人究係基於謀取財物,或係基於情感關係之需求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則僅係其行為動機之問題,而與其主觀犯意之成否並無影響。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倘有藉端向他人取得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是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如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他人,將可能會遭他人用以遂行不法之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仍冒險將帳戶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而不加管控上開風險,則行為人主觀上即已具備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7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提供提款卡之前,有無意識到你的金融帳戶會成為犯罪用詐騙帳戶?)當下我有稍微意識到,但因為事發突然我急著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還是寄送了我的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實際上對於任意提供自己名下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之風險有所認識,然其僅因「李嘉威」等人許以高額獎金,仍決意將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李嘉威」,已具有容任「李嘉威」將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款項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與「李嘉威」並非現實中認識或有互動關係之親友,

從未見過「李嘉威」,而僅有「李嘉威」之LINE聯繫方式,也不清楚「李嘉威」任職之「金融卡簽帳中心」是何一政府轄下之單位或隸屬何種機構,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117至118頁),是其顯然與「李嘉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曾供稱:「李嘉威」告知被告領取獎金之前,須先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李嘉威」會再連同獎金匯回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然細究其情,與被告原先欲領取獎金之目的完全相悖,且倘「李嘉威」並未依約將款項匯回予被告,其根本無從追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其自始至終均無法理解、明確說明為何要事先依照「李嘉威」指示匯款始能取得獎金,以及被告並未用以匯款之本案臺銀帳戶何以會與本案郵局帳戶連動等節(見本院卷第63、119頁),卻僅因欲儘快獲取獎金,仍決意依照「李嘉威」之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忽略「李嘉威」說詞中種種不合邏輯之處,而此等與常人之邏輯、經驗顯然有違之異常情形,依照現今網路發達、資訊快速傳遞之程度,只須上網查詢即可得悉是否為詐騙,甚或耗費不到1分鐘之時間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即可識破「李嘉威」之說詞,然被告卻從未為之(見本院卷第118頁),益徵其本意僅欲取得高額之獎金,對於寄出提款卡、密碼後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不甚在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是想要取得獎金而遭「李嘉威

」等人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期能獲得高額獎金一事,本屬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動機,與其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下,可能預見該2帳戶被用作收受不法款項猶仍決意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本非無可能並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難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有積極前往報案,且該2帳戶均為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戶,是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所有人多半係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且於交付帳戶後即對於後續之因果歷程不甚在意之情形並不相同等語。惟被告於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李嘉威」密碼時,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僅有690元,本案臺銀帳戶則僅有餘額5,708元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51、47頁),即與一般人頭帳戶所有人多半係將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使帳戶遭到警示或無法取回,對於自己之財產損害亦不甚鉅之情形常情相符;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縱使係被告先前用於給付房租、貸款或收受薪資,然此等款項之收支,只需告知相對人更改給付或收款之帳號即可,並非難事;又被告名下縱有另一不常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未提供予「李嘉威」使用,然此無論出於被告個人偶然之選擇,或「李嘉威」之指示,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未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係前往郵局辦理相關業務時,經郵局人員告知被告其帳戶已遭警示,請其至警局了解詳情,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4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54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1頁),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顯然與辯護人所述被告積極阻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情形並非全然相符。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報案時,經警方詢問其除了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外,有無交付其他物品,被告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5頁),非如實陳述其實際上係提供2個帳戶之詳情,使警方及金融機構亦無法及時將本案臺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其中款項,難謂有何積極阻止損害擴大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難認相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

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附表編號4、7所示之告訴人廖冶噯、許訢蓓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5月2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及本院114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稽;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該2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可證(見偵卷第5

9、77頁),是上開2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