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淩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杏美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杏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附表二所載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達斯汀」、「約書亞」及自稱「阿川」等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淩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在林杏美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住所內(地址詳卷),邀林杏美提供金融帳戶,林杏美則基於縱使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鍾淩及指示鍾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鍾淩,並自鍾淩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嗣鍾淩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鍾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前開提領之款項,均購買虛擬通貨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鍾淩、林杏美(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9、286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511321號函文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893卷第83至8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5日營存字第11200443771號函文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532卷第31至38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48893卷第121至132、143至160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鍾淩之LINE個人頁面擷取照片(見偵63332卷第52至58頁)、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112年6月13日新永和總字第11200019491號函文暨所附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8893卷第86至88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7日永和字第1120001533號函文暨所附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8893卷第89至90頁)及如附表一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鍾淩犯洗錢罪、被告林杏美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被告2人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2人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2人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2人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
被告鍾淩犯洗錢罪、被告林杏美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❶被告鍾淩部分:
被告鍾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行為時之自白寬典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❷被告林杏美部分:
被告林杏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❶被告鍾淩部分:
被告鍾淩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❷被告林杏美部分:
被告林杏美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❶被告鍾淩部分:
被告鍾淩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❷被告林杏美部分:
被告林杏美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適用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較短而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鍾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4罪);被告林杏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杏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則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訴檢察官前開法條更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林杏美告知更正後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予被告林杏美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75至276、286頁),無礙被告林杏美之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⒊被告鍾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分別係被告鍾淩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就同一告訴人,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故僅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成立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⒋被告鍾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著手階段亦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原因、結果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鍾淩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㈠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杏美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被告鍾淩,幫助被告鍾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被告鍾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鍾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共4罪),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職權審究被告2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寬典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故被告2人均無適用。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助長詐
欺、洗錢歪風,並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參與態樣、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杏美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積極賠償、彌補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關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明細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損害已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被告鍾淩自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腰椎受傷無法工作,離婚,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林杏美自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仰賴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扶養,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表示:願予被告林杏美從輕量刑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林杏美刑事責任等意見(見相關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杏美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就被告鍾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鍾淩本案所受宣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刑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合處罰。茲審酌被告鍾淩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犯罪形態及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鍾淩所犯上開4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歸屬主體,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惟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部分,均係侵害洗錢防制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鍾淩所犯上開4罪,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被告鍾淩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2人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此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乃指其宣告刑;然如為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鍾淩部分:
被告鍾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鍾淩本案所受之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基礎,係建立在輕微、偶發犯罪之被告,無待刑罰之執行,即已悛悔自省而知所警惕,始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妥適,改採社區式處遇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式處遇流弊,並應適度兼顧國民之法律情感,方能確實收穫刑罰之一般預防效果,參以我國社會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詐欺、洗錢犯罪之遏止已成為我國社會及立法者制定刑事政策之關切焦點,迭經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提高詐欺、洗錢犯罪法定刑,偵、審自白寬典之適用要件亦愈趨嚴格,可徵我國社會當前之氛圍,對於詐欺、洗錢犯罪均已難以容忍。茲審酌被告鍾淩於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自省之能力,惟被告鍾淩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罪數達4罪,所生之財產損失及洗錢規模亦非輕微,可徵已非適合宣告緩刑之「輕微」、「偶發」犯罪;併考量被告鍾淩因囿於資力,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諒解,故犯罪所生損害及法秩序撼動之印象均尚未撫平,依上開說明,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落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鍾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從而,被告鍾淩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⑵被告林杏美部分:①被告林杏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林杏美本案所受之宣告罪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林杏美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積極賠償、彌補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林杏美犯後態度良好,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林杏美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足徵本案為偶發之犯罪,且被告林杏美素行尚可,應具自我約束之能力;併考量被告林杏美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諒解,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林杏美之刑事行為,給予被告林杏美緩刑之機會;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林杏美緩刑等意見(見相關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復斟酌被告林杏美具正當家庭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林杏美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杏美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察後效。
②然而,為使被告林杏美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並繼續彌補尚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林杏美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附表二所載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被告林杏美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支付損害賠償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林杏美倘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均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杏美於本院審理時委請辯護人陳稱:本案有從被告鍾淩那邊獲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林杏美因本案犯行獲致4,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林杏美之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涉及洗錢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鍾淩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通貨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卷 偵14532卷 112年度偵字第48893號卷 偵48893卷 112年度偵字第63332號卷 偵63332卷 112年度偵字第35215號卷 偵35215卷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鍾淩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對應證據 宣告刑(鍾淩部分) 1 金觀苓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Heinrich」之帳號,向金觀苓傳送訊息佯稱:伊為伊拉克軍醫,須依指示匯款協助離開戰地云云,致金觀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鍾淩於如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112年1月1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月11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月11日13時2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金觀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532卷第71至76頁) ⑵告訴人金觀苓與LINE暱稱「Heinrich」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見偵14532卷第105至109、111至120頁) ⑶被告林杏美與告訴人金觀苓之和解協議書、被告林杏美匯款予告訴人金觀苓和解款項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115、135、145、153、157頁) 鍾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桂蘭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以臉書向黃桂蘭傳送交友訊息,佯稱:伊從事拖拉機工程,須匯款予外交官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鍾淩於如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112年1月16日16時48分許 13萬元 ⑴112年1月16日17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1月16日17時42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2年1月16日17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⑷112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提領4,000元 ⑴告訴人黃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8893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黃桂蘭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8893卷第71、76頁) ⑶告訴人黃桂蘭之聯邦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893卷第80頁) ⑷被告林杏美與告訴人黃桂蘭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杏美匯款予告訴人黃桂蘭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0、107、133、141、149、157頁) 鍾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19日13時56分許 12萬元 ⑴112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1月19日14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3 李曉菁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間,以LINE暱稱「Wang wei」之帳號,向李曉菁佯稱:伊從事國外整形外科醫師工作,須匯款予律師方能領補償金云云,致李曉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鍾淩於如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111年12月22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⑴111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1年12月22日16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1年12月22日17時許提領6,000元 ⑴告訴人李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3332卷第14至16頁) ⑵告訴人李曉菁與LINE暱稱「Wang wei」、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 Wei」之人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告訴人與「Harry Winger」電子郵件擷取照片(見偵63332卷第24至27頁) ⑶告訴人李曉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63332卷第37頁) ⑷告訴人李曉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偵63332卷第20至21頁) ⑸被告林杏美與告訴人李曉菁之和解協議書、被告林杏美匯款予告訴人李曉菁和解款項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141、149、157頁) 鍾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 3萬元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4 陳麗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初,以LINE暱稱「Kim Jong」之帳號,向陳麗蓉佯稱:伊自首爾搭乘飛機來臺,因遭海關攔查,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通關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鍾淩於如右列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月6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月6日16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月6日16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5215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麗蓉與LINE暱稱「Kim Jong」之人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擷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偵35215卷第16至16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麗蓉與LINE暱稱「Kim Jong」之人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35215卷第17至41頁反面) ⑷被告林杏美與告訴人陳麗蓉之和解協議書、被告林杏美匯款予告訴人陳麗蓉和解款項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133、141、149、161頁) 鍾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月6日10時3分許 2萬5,000元附表二: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備註 黃桂蘭 15萬元 林杏美應給付黃桂蘭15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桂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桂蘭) 內容同本院卷第89至90頁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條款及本院卷第103頁刑事陳報狀 金觀苓 3萬元 林杏美應給付金觀苓3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3,000元,除第1期應於114年7月10日前支付外,其後每期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觀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觀苓) 內容同本院卷第113頁和解協議書所載之和解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