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哲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承哲於民國113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慧」、「書寫人生」、「一寸山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一寸山河」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延昶」、「徐淑萍」、「陳宗翰」、「寶利國際營業員」接續向陳建元佯稱:可下載「寶利國際APP」,在該APP上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承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持續向陳建元施以上開詐術,邀約陳建元儲值投資,陳建元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2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與大義路口之海洋公園公車站前,面交投資款100萬元。謝承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謝承哲先依「一寸山河」之指示,至某超商以「一寸山河」傳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列印空白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各1枚),謝承哲再於該空白存款憑證之日期欄填載「114年2月6日」、新臺幣現金欄填載「0000000歸還信用金」、經辦人欄填載「謝承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等人,再於114年2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與大義路口之海洋公園公車站前,著手向陳建元收取100萬元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證人陳建元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謝承哲(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建元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除證人陳建元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證人陳建元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1-21、153-157頁、本院卷第34、98、107-112頁),並經證人陳建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4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1-69、86-9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60、97-102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81-85頁)、被害人陳建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7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坦承其自113年12月底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除本案外,已有約5至6次在雙北地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共收取約300萬元,每次獲取5千至1萬元之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書寫人生」、「一寸山河」、「慧慧」及負責收水之人(偵卷第13-17、123-125、153-157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偵卷第47-60、97-10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分配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詐騙被害人陳建元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係表示被告代表「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歸還信用金100萬元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⑷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陳建元新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减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經警方完成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惟無法查知暱稱「慧慧」、「書寫人生」、「一寸山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識別證(含卡套)及存款憑證等物均係被告自行購買、列印,無法藉由指紋、生物跡證查得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身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4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05043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60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4.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生活中僅與阿公同住,兩人相互陪伴,被告身兼照顧阿公之責,斯時又因原本之工作涉及勞資糾紛而無收入,一時失慮誤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利用,然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最邊緣之人,且為警查獲後,於偵審期間均自白不諱,節省司法資源,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3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有上開多次詐欺前科,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詐欺案件,復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仍肆無忌憚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5.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6.科刑: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3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有上開多次詐欺前科,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詐欺案件,復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仍肆無忌憚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頁),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之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尚屬未遂,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2.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堅稱其尚未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25、153頁、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印文相同樣式之偽造印章,且被告陳稱其係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時,其上已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印文,其並未持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印章等情(本院卷第34、10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或資訊應用程式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後偽造而成,自難認另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萬7千6百元,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所取得之報酬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萬7千6百元,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契約書及識別證,因該收據及商業操作契約書上填載付款人或投資人之姓名均非本件被害人陳建元(見偵卷第90-94頁),識別證之公司名稱亦非「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其向客戶拿取現金時所簽收之文件等情(偵卷第13-14頁頁),顯見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應係被告另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非供本件被告實行詐欺陳建元時所用之物。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應於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付款人或投資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中再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謝承哲之識別證1張(含卡套1個)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日期為114年2月6日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謝承哲收取歸還信用金新臺幣100萬元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各1枚) 同上。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VIVO Y36,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4 謝承哲之印章1枚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犯詐欺犯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6 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收據4張 與本案無關。 7 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操作契約書5份 同上。 8 偽造「鴻緣珠寶有限公司」等識別證7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