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鄧智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之成年人使用。嗣「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榆、朱午潮、賴春王、陳柔穎、李郭賢甄、王秀英、葉翊瑩、陳羿如、陳進德、黃明德、楊瑞專、蘇嫆婷、阮清榮、賴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66至1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79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所提出酒店簽單明細(本院卷第181至2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附表所示之5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5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5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6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供附表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將各該匯款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佳榆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0時46分 24萬元 王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陳佳榆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9至511頁) 2 朱午潮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51分 20萬元 王道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朱午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103頁) 3 賴春王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1時55分 4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告訴人賴春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5至697頁) 4 陳柔穎 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2時25分 25萬元 王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3頁) ②告訴人陳柔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7至545頁) 5 李郭賢甄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8日19時5分 4萬9,900元 王道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郭賢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46頁) ②112年11月18日19時9分 3萬5,000元 ③112年11月18日19時11分 1萬元 ④112年11月18日19時13分 4,100元 ⑤112年11月19日12時27分 5萬元 ⑥112年11月19日12時29分 5萬元 ⑦112年11月19日12時32分 5萬元 ⑧112年11月19日12時33分 5萬元 6 王秀英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9日15時9分 5萬元 王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52頁) ②告訴人王秀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9至789頁) ②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 5萬元 7 葉翊瑩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0時44分 1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翊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②告訴人葉翊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3至657頁) 8 陳羿如 112年9月16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46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70頁) ②告訴人陳羿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7至355頁) ②12年11月21日10時47分 5萬元 ③112年11月21日10時53分 3萬元 ④112年11月21日10時54分 3萬元 ⑤112年11月21日10時55分 3萬元 9 陳進德 112年10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2時4分 20萬元 王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陳進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9、323至326頁) 10 黃明德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2時56分 10萬3,009元 王道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11 楊瑞專 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0時52分 20萬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告訴人楊瑞專提供之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3、619至624頁) 12 蘇嫆婷 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2時28分 26萬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嫆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0頁) ②告訴人蘇嫆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197頁) 13 謝珮珊 (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4時57分 20萬元 王道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91頁) ②被害人謝珮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1頁) 14 阮清榮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9頁) ②告訴人阮清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65頁) 15 賴淑華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3日12時22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7頁) ②告訴人賴淑華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6至287、292至294頁) ②112年11月23日12時24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