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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雨青共同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雨青(無證據證明劉雨青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予對方,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以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澄Y」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應允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劉雨青並可從中抽取3%之報酬。嗣「帛澄Y」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劉雨青依「帛澄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扣除自身可獲取之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帛澄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劉雨青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雨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帛澄Y」,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帛澄Y」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推廣曝光率,對方稱會由公司會計轉錢到我帳戶,再由我轉錢去購買虛擬貨幣,每匯入10,000元至我帳戶,我可以抽取報酬1,200元,我總共獲得21,000元之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1、69、77-7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帛澄Y」所屬之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楊智雄、紀凱崴、陳禹雰、楊語婕、吳岳昇、劉至昇、張志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6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3頁、第25-27頁、第29-41頁、第43-51頁、第53-57頁、第59-63頁、第65-69頁、第71-7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83頁)、告訴人8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85-121頁、第227-257頁)、劉志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5頁)、紀凱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蝦皮賣場頁面(偵卷第127-167頁)、劉至昇提供之存款收執聯、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69頁、第173-193頁)、張志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95-201頁)、陳禹雰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05-207頁、第213頁、第2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一節,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上

網求職找家庭代工,但對方跟我說目前家庭代工沒有缺,詢問我要不要試做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我沒有想太多,就被對方欺騙了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轉基金,報酬是用1萬元抽幾百元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38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推廣曝光率,對方稱會由會計轉錢到我帳戶,我再轉錢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其

在本院審理中坦認有跟2人聯繫,一開始是跟女性聯繫,該名女性暱稱「陳小姐」,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後來與暱稱「帛澄Y」聯繫,我也不知道暱稱「帛澄Y」之人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他們,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在應徵員工,公司名稱和地址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去過該公司,沒有面試,「陳小姐」跟我說會有人教我工作內容,並讓我加入「帛澄Y」,所以我稱呼「帛澄Y」老師。…我不了解虛擬貨幣,在本案之前,不曾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購買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衡情「陳小姐」或「帛澄Y」僅係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其等是否同一人,或甚至是否真實存在均屬不明,被告與其等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應徵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等項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帛澄Y」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澄Y」供其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依「帛澄Y」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一節,予以容任,並配合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錢,

如何確認是否合法?)不能確認」等語(偵緝卷第36頁),且依卷附「帛澄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帛澄Y:薪資是按操作資金的金額計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是300元,如果累計操作10萬是3,000元,薪資是當天現領。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o驗證的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台,再教你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偵緝卷第89頁),可知只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該不明款項之3%為報酬,再參酌被告自承其自16歲開始,在美髮店從事美容美髮工作,長達10年之久,後來做塔羅占卜3、4年(本院卷第73-74頁),顯然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虛擬貨幣所涉及之風險亦當知之甚詳,足證被告應能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無訛。

㈥復以,被告自承每筆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時,均有收

到郵局用LINE通知,雖其辯稱:我沒有起疑,因為對方說是公司會計匯的(本院卷第76頁),然從本案郵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即可看出,每一筆款項均係由不同人,自不同之帳戶匯入,被告辯稱不曾起疑云云,實難採信。而被告在本案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不曾質問或詢問「帛澄Y」何以如此,實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是警方要我直接封鎖對方,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或質問對方云云(本院卷第77頁),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無足採信。

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帛澄Y」,並依「帛澄Y」指示轉

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金錢得以流回「帛澄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原本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被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帛澄Y」有犯意聯絡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此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上開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洗錢、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帛澄Y」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財物,反而提供帳戶給「帛澄Y」使用,並依「帛澄Y」指示轉匯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育兒津貼(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7頁),業已繳回,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應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志軍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7日以假網拍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8分許,轉帳1萬元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智雄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7日以假交友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12時16分許,轉帳1萬元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紀凱崴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8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元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禹雰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8日以假交友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15時39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語婕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8日以假求職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50分許,轉帳45,000元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岳昇 詐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9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12時14分許,轉帳共計14萬元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至昇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9日以假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12時29分許、13時2分許,轉帳共計14萬元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志嘉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30日以假交友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13時23分許、13時26分許,轉帳共計20萬元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