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黃玉杏被 告 白力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2號、第5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劉佳語」、「兆品營業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語」、「兆品營業員」自113年4月17日起,在LINE群組中向洪建錫佯稱:可透過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資賺錢云云,使洪建錫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家銘則依「勿忘初心」(經張家銘更改其暱稱為「李舅舅」)之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自行填寫日期、金額,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張家銘」之署名,作成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人員向洪建錫取得投資款項之偽造私文書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洪建錫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建錫、兆品公司。張家銘再於不詳時地,再將上開收得之款項交與「勿忘初心」指定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白力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佳語」、「兆品營業員」再向洪建錫施用前開詐術,致其繼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投資款項350萬元,白力仁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自行填寫日期、金額,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白力仁」之署名,作成表示兆品公司人員向洪建錫取得投資款項之偽造私文書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洪建錫收取現金3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建錫、兆品公司。白力仁再於不詳時地,再將上開收得之款項交與「勿忘初心」指定前往取款之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洪建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力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家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先列印「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填寫日期、金額,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張家銘」之署名後,持以向洪建錫收取10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勿忘初心」指定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聽從網友「蔡芸曦」的要求才會依「勿忘初心」的指示去收投資款項,如果不做的話就沒有辦法跟「蔡芸曦」在一起,「蔡芸曦」是我老婆,我們沒有見過面但有視訊過,我不知道會涉及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家銘辯護稱:被告張家銘從小智能不足,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此身心狀況下對於一般外在事物理解上與常人不同,也一直有遭受詐欺之情形發生,被告張家銘之父母不得已在案發前之113年3月份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張家銘為輔助宣告,「蔡芸曦」對被告張家銘營造的場景是要與被告結婚,營造幸福的家庭,要被告張家銘幫忙舅舅的事業,並稱舅舅以後會看重你等語,「蔡芸曦」與「李舅舅」設計這樣的陷阱連智識正常之同案被告白力仁都會遭到感情詐騙,依被告張家銘的精神狀態是否可以做出合理判斷,實有疑問,且被告張家銘收取投資款項時均係以自己的名字簽收,並讓被害人拍照存證,如果他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行為,不可能讓被害人知道自己的身分,可見被告張家銘就所為涉及違法並無所知,應為被告張家銘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劉佳語」、「兆品營業員」自113年4月17日起,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中向告訴人洪建錫佯稱:可透過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資賺錢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張家銘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上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自行填寫日期、金額,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張家銘」之署名,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再將上開收得之款項交與「勿忘初心」指定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9022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2至15、11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劉老師」LINE個人檔案頁面、告訴人與「劉老師」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44頁)、「兆品營業員」LINE個人檔案頁面、告訴人與「兆品營業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113年5月24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51頁背面)、兆品公司投資網站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被告張家銘(暱稱「JGM」)與「蔡芸曦」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68頁至第79頁背面)、被告與「李舅舅」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張家銘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滿27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頁),且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餐飲科畢業,從事工廠工作(見金訴卷第161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張家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聽從「蔡芸曦」
的指示才會做這件事,我跟「蔡芸曦」是在網路上認識,男女朋友關係,我跟「蔡芸曦」有視訊過,沒有見過本人,也沒有見過「李舅舅」,「蔡芸曦」、「李舅舅」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蔡芸曦」要我去收的錢是投資款項,但是是何人因何原因要投資何事我都不清楚,我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就是聽從「蔡芸曦」的話去做,如果不做我就沒辦法跟她在一起,收款的事我沒有跟家人、朋友說過,如果他們知道我幫人收款轉交應該會不同意,怕會是不太好的東西,當時我想說等穩定工作再跟家人講,我太相信這個女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蔡芸曦」係網路認識,且就「李舅舅」所從事之投資公司之運作情形全無所悉,顯與一般工作入職時須經面試、談妥薪資待遇,且員工應知曉公司之經營內容、投資標的及款項用途之常情迥異,顯與一般交易流程不相同,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再依被告上開自陳不敢將其依「李舅舅」指示從事收取款項工作一事告知家人、朋友乙情,亦可知被告張家銘主觀上就與「蔡芸曦」可能涉及對其感情詐騙、「李舅舅」要求其從事之取款、轉交工作可能係屬違法,且其所為係擔任詐騙款項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款人之身份等情,確可預見。③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蔡芸曦」視訊過,「李舅舅」是那個女生的舅舅,我交款的對象並不是「李舅舅」,因為交款時我們一直在通話,「李舅舅」會確認我是否有把款項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足見「蔡芸曦」應為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李舅舅」則為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出面向被告張家銘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亦與「李舅舅」為不同之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使用不同名稱之「蔡芸曦」、「李舅舅」等係由同一人分飾,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尚有「蔡芸曦」、「李舅舅」、向被告張家銘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張家銘外,尚有「蔡芸曦」、「李舅舅」,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④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蔡芸曦」、「
李舅舅」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依與「蔡芸曦」、「李舅舅」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向告訴人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進而取信於告訴人,而能依此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⑤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張家銘辯護,惟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
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從而,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被告張家銘依其與「蔡芸曦」之聯繫過程、過往在網路上交友經驗及「李舅舅」要求其所從事工作僅為收款、交款等情節,應可預見「李舅舅」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卻仍執意為之,依卷附被告張家銘與「蔡芸曦」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張家銘就其依「李舅舅」指示從事收款工作一事並未如實告知家人,而係向母親佯稱係從是物流工作(見偵卷第75頁),復於對話中向「蔡芸曦」表示此事只有其與「蔡芸曦」、「李舅舅」三人知道,因為涉及其「安全問題」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更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家銘之身心障礙狀況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問題(詳後述),尚無法依此推翻被告張家銘主觀上具有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張家銘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白力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902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124至12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7、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劉老師」LINE個人檔案頁面、告訴人與「劉老師」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44頁)、「兆品營業員」LINE個人檔案頁面、告訴人與「兆品營業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113年5月31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52頁)、兆品公司投資網站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白力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銘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對被告張家
銘有利之認定;被告白力仁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銘、白力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⑶查被告白力仁、張家銘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被告白力
仁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張家銘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則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白力仁、張家銘所持由同案共犯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兆品公司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白力仁、張家銘向告訴人出示該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核被告白力仁、張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白力仁、張家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白力仁、張家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充分給予被告白力仁、張家銘辯論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白力仁、張家銘訴訟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白力仁、張家銘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劉佳語」、「兆品營業員」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白力仁、張家銘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張家銘之母親黃玉杏前以被告張家銘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張家銘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為被告之輔助人,經桃園地院委請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鑑定被告張家銘之心神狀況,鑑定意見認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被告張家銘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情況導致個案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卷【下稱輔宣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在卷可證,桃園地院法官因而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張家銘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母親黃玉杏為其輔助人乙情,亦有該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見輔宣卷第46至47頁)在案可佐。足徵被告張家銘因罹患上述病症,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均顯有不足,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力仁、張家銘均正值青年,竟因受「蔡芸曦」之說詞引誘,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白力仁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家銘則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25至2
27、233至2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白力仁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張家銘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張家銘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自113年7月間起業經法院裁定由其母親黃玉杏擔任輔助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張家銘現仍與父母、姐姐同住,足見被告張家銘之母親對於其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均有瞭解,且其等間關係緊密,家庭情感、保護、教育等支持系統健全,而尚能適時給予被告張家銘關懷及支援,發揮應有功能,況歷此偵審程序,信被告張家銘當知所警惕,輔助人亦將加強對被告言行之監督保護,且被告張家銘現仍於案發時相同在工廠工作,可認被告張家銘一定程度上已回歸正常生活,輔助人亦有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重蹈覆轍,預防再犯。故本院綜核上開情狀,認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張家銘所表現之危險性、家庭支持系統、輔助人於本案發生後之檢討及採取之預防措施等情狀,認被告張家銘本案犯行之危險性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程度,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白力仁、張家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上開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白力仁從事車手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萬元,期間每日至多取款5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爰依最有利於被告白力仁之方式估算其因向本案告訴人取款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10,000÷5=2,00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家銘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家銘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白力仁、張家銘向告訴人索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白力仁、張家銘取得開等款項後,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白力仁、張家銘就其等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