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豫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由林豫偉擔任取簿手及第一線提領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應予更正為「由林豫偉於本案擔任第一線提領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
⒉第27行「39許」,應予更正為「39分許」。
⒊第29行「9萬9,887元」,應予更正為「9萬9,987元」。㈡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2月17日20時4分許」,應予更正為「111年2月17日20時2分許」。
㈢證據增列:被告林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使員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許家豪、通訊軟體Telegram「天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仲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使員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乙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70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7頁、第47至56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減免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進而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使員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所獲利益、未賠償告訴人王仲慶所受財物損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業已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卷二第41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而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22號被 告 李育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龍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現保外就醫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豫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林豫偉、林龍山前於民國111年初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豫偉擔任取簿手及第一線提領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由林龍山擔任向林豫偉取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由李育承擔任向林龍山取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李育承、林豫偉、林龍山、「天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21時33分許,向林依槿(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家庭代工補助云云,致林依槿一時不察,而於翌(11)日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及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許家豪(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旋於同年2月16日21時13分許,搭乘周展宇(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掬華門市,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將該等提款卡置放在臺北車站164櫃04門之置物櫃內,林豫偉再於同年2月17日12時39許前往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誤刷信用卡消費為由,詐騙王仲慶,致王仲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87元至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後,林豫偉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共13萬元旋交付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附近公園等候之林龍山,林龍山再交付予李育承,李育承再輾轉交由該詐欺集團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王仲慶、林依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槿、王仲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林龍山、林豫偉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天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2月17日晚間,由被告林豫偉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給被告林龍山,被告林龍山再交付給伊,伊再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上游,伊及被告林龍山、林豫偉均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林龍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李育承、林豫偉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天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2月17日晚間,由被告林豫偉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給伊,伊再交付給被告李育承,被告李育承再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上游,伊並因此獲得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林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李育承、林龍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於111年2月17日12時39許,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領取告訴人林依槿之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及漁會帳戶提款卡,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王仲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龍山,被告林龍山再交付給被告李育承,伊並因此獲得報酬等事實。 4 告訴人林依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依槿遭詐騙而依指示寄送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及漁會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掬華門市,並為人於111年2月16日21時13分取件等事實。 5 告訴人王仲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仲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監視器攝得之提領畫面截圖3張 ⑵臺北車站站內及東側停車場、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北平西路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興街10巷內、中正路228號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⑴證明被告林豫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豫偉於111年2月17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及漁會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下午與被告李育承、林龍山集結後,於同日晚間由被告林豫偉提領贓款,被告林龍山、李育承收水後,一同離去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是有關詐欺之洗錢行為,修正前法定度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李育承、林龍山、林豫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育承、林龍山、林豫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林豫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李育承、林龍山、林豫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等人助長詐欺風氣且致被害人財產受害,爰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7日20時許 全家超商新莊建中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2 111年2月17日20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1年2月17日20時4分許 統一超商全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4 111年2月17日20時5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1年2月17日20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1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7 111年2月17日20時9分許 同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