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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89、11959、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永振(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郭子睿(Telegram暱稱「海超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先行審結)、李柏霖(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高毓修、陳冠穎(高毓修、陳冠穎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邁巴赫」、「奧迪-RS6」、「恭喜發財」(以下簡稱「邁巴赫」、「奧迪-RS6」、「恭喜發財」)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毓修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陳冠穎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形及把風,李柏霖、郭子睿擔任收水手及交水手,負責向車手或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徐永振則擔任控臺,負責指示監控手前往車手所在地點監控、把風,及指示收水手收水及交水。徐永振與郭子睿、李柏霖、高毓修、陳冠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明如,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惠玲Elli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如佯稱:可下載使用「福松」APP進行股票當沖交易獲利,並透過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李明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嗣高毓修即依「邁巴赫」指示,將「邁巴赫」透過Telegram傳送之「李偉銘」福松數位識別證(上有高毓修照片;下稱李偉銘識別證)電子檔案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保管單)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於保管單填具日期、金額後,於113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出示李偉銘識別證及交付本案保管單(不能證明徐永振知悉此部分手法而有犯意聯絡)與李明如而向李明如收取264萬元,繼之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鶯歌玄受宮廁所內,將264萬元放置於廁所地板並拍照回傳至「邁巴赫」、「歐元2.0」所在之Telegram群組,李柏霖則依「恭喜發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鶯歌玄受宮廁所,向高毓修收取264萬元,繼之於同日9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郭子睿則依徐永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貴子兒童公園與李柏霖碰面,李柏霖於上址貴子兒童公園廁所內先自收取之264萬元抽取3,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交付與郭子睿,郭子睿旋再依徐永振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李明如行詐,惟李明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配合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投資款200萬元,徐永振復承前犯意聯絡,指示陳冠穎在面交地點附近把風確認是否有警察或可疑人物,嗣高毓修於113年12月30日13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欲當面向李明如收取200萬元時,陳冠穎依徐永振、「邁巴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面交地點附近徘徊把風時,為警當場逮捕,致其等未詐得此部分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警循線偵辦,始於114年2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將徐永振拘提到案。

二、案經李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徐永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郭子睿、陳冠穎,並於113年12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徐欣亭自徐欣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郭子睿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郭子睿認識,跟陳冠穎認識但不熟,郭子睿、陳冠穎跟我都有債務糾紛,我並沒有指示郭子睿或陳冠穎去做起訴書記載的事情,如果我有指示陳冠穎,我應該要發薪水給他,陳冠穎是不是可以提供更充足的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歐元

2.0」是我,而郭子睿說詞前後反覆,一下子說確定Telegram暱稱「歐元2.0」是我,一下子又說不確定,不能只因為他們的指認就說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是我,至於我請姑姑徐欣亭匯款2萬元給郭子睿的原因,是因為郭子睿有狀況要跟我借錢,但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我跟媽媽借,媽媽再跟姑姑借,這筆錢並不是報酬,是我借郭子睿的錢,另起訴書寫到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權利車,那段時間我有使用,但不是只有我在使用,很多人都有在使用,113年12月27日當天我沒有到現場,可以調取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不能因為有拍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認為我有到現場,又我被逮捕時手機也有被警察扣案,我的Telegram暱稱是「嚴嵩」,不是「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檢察官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就是我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李明如因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

臉書投放之廣告,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惠玲Elli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下載使用「福松」APP進行股票當沖交易獲利,並透過面交方式儲值之假投資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264萬元與依「邁巴赫」指示前來收款之高毓修,復由李柏霖依「恭喜發財」指示,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鶯歌玄受宮廁所,向高毓修收取264萬元,並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將自行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郭子睿,再由郭子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及李明如發覺遭騙後,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再次面交投資款200萬元,高毓修、陳冠穎於到場收款、把風時,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如於警詢時、證人高毓修、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郭子睿、李柏霖、高毓修、陳冠穎)、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子睿、李柏霖、高毓修、陳冠穎)、扣案物品照片、郭子睿、李柏霖、高毓修、陳冠穎扣案手機內之通話記錄截圖、聯絡人頁面截圖、個人資訊截圖、群組成員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小客車車辨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松APP操作畫面截圖、李偉銘識別證及本案保管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福松投資操作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其即為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

(轉帳請電裸確認)」之人,並於本案中指示郭子睿收款、指示陳冠穎把風等情。

⑴惟證人郭子睿始終證述被告即為指示其於113年12月27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向李柏霖收款、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之人(見偵字第11589號卷第46、57、58、5

9、61、62、264、265、266、336、337頁),證人陳冠穎亦始終證稱被告即為指示其於113年12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Telegram暱稱「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之人(見偵字第17854號卷第246、247、248、249、252頁、偵字第11959號卷第98、99頁、他字第972號卷第36

9、370、371、372、373頁),衡情,以證人陳冠穎係於113年12月30日為警當場查獲,證人郭子睿則係於114年2月11日為警拘提到案,則在證人陳冠穎為警當場查獲並製作筆錄時,實難認其有何已預先與證人郭子睿進行勾串之可能,是於此情形下,證人郭子睿、陳冠穎竟能一致指認被告即為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之人,若非真有其事,證人郭子睿、陳冠穎應無為此等一致證述之可能,足見證人郭子睿、陳冠穎指證被告即為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之人一節,應非捏造。

⑵又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9時3分,透過不知情之徐欣亭,自

徐欣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郭子睿永豐銀行帳戶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之郭子睿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之徐欣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徐永振、A08、徐欣亭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證人郭子睿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上開匯入其帳戶之2萬元即包含本案之報酬1萬元及被告之還款,輔以該筆款項匯入之時間恰為郭子睿為本案犯行之前一日,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郭子睿也因為賭場的事情認為我欠他7,000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1959號卷第63頁),足徵證人郭子睿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無據,而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筆2萬元匯款為其出借與郭子睿之借款,並提出其與郭子睿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母A08與徐欣亭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被告提出之其與郭子睿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法看出雙方對話之時間,其母A08與徐欣亭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則多為視訊通話,亦無法得知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郭子睿雖坦承該等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但亦稱該次被告並未出借金錢等語,尚無從依此等無法確認對話時間或內容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上開匯入郭子睿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報酬,即無可採。

⑶因之,以證人陳冠穎、郭子睿在無事前勾串可能之情形下

,自為警逮捕或拘提到案後,即始終一致指證被告即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之人,互核其等之證述相符,且於郭子睿113年12月27日前往收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其帳戶內有來自被告家人之匯款,被告並自承該筆款項係其請家人匯給郭子睿,亦與證人郭子睿證述被告有給付報酬一節相符,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即係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一節,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證人郭子睿、陳冠穎係因與其有金錢糾紛而故為不實之指證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除證人郭子睿、陳冠穎上開證述外,證人郭子睿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只是被徐永振叫來幫忙,徐永振會給我地址,當天他會拉群組,徐永振會在群組內,裡面會有人指示我幾點要去該處等跟對方的特徵;「歐元2.0」就是徐永振,「邁巴赫」我就不知道了,但是我記得群組中有看過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人,但是我沒有看過他,也沒有聯絡過他;群組中的人,徐永振有時候也會指示我,群組中有5人,有時候會有其他人指示我,我只認識徐永振,因為是他找我幫忙;Telegram暱稱「邁巴赫」、「奧迪-RS6」之人我只有在群組看過,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的,我確定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是徐永振,其他我都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1589號卷第264至266頁),證人陳冠穎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徐永振請我幫忙去那邊看一個人,只有給我一個人的特徵,但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他們有創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有我、Telegram暱稱「邁巴赫」、「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等2人,Telegram暱稱「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就是徐永振,Telegram暱稱「邁巴赫」我不認識,Telegram暱稱「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是加我進群組的人等語(見他字第972號卷第369至373頁),另證人高毓修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小宇」將我的Telegram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人,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人成立工作群組「1」,並在工作群組中教我面交詐欺SOP,113年12月27日面交工作也是Telegram暱稱「邁巴赫」之人在群組中指示我到何處收款;「歐元2.0」跟「美金$(資金來往需電裸確認)」是同一人,我也不清楚他是做什麼,他就是在群組裡面,他會打電話問我現在在哪裡,狀況如何等語(見他字第972號卷第357至359頁),且觀諸高毓修遭扣案手機內確有名稱「1」之群組及與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邁巴赫」等之語音通話紀錄,陳冠穎遭扣案手機內亦有與Telegram暱稱「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邁巴赫」等之語音通話紀錄,有高毓修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截圖、群組成員頁面截圖、陳冠穎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854號卷第410至436頁),益徵使用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之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於本案中指示郭子睿前往指定地點收水、指示陳冠穎前往指定地點把風。

㈣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M33手機,該手機內並無Telegram程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842號卷一第217、221至226頁),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警察拿到我手機的時候有問我為何這支手機都沒有照片及LINE,我當時跟警察說我在查扣的前2、3天手機壞掉了,是跟我女友吵架時弄壞的,我丟在家裡,是我母親丟掉的,我母親就拿她的手機給我用等語(見偵字第11959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經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M33手機並非其於本案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則該手機經本院勘驗並未發現其內有Telegram程式一節,自無從作為被告未曾使用Telegram暱稱「歐元2.0」、「歐元2.0(轉帳請電裸確認)」之有利認定。另被告所稱希望調取其於113年12月27日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以證明其於案發時並未到現場部分,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時親至現場進行監控,自無調查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是否係於現場之必要,均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高毓修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偽造李偉銘識別證、本案保管單並行使之行為,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輔以被告並未至高毓修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且依證人高毓修於偵查中證述:「邁巴赫」在工作群組教我面交詐欺SOP,SOP內容就是看到人之後確認身分、金額、簽收據、收據回傳LINE客服、等我傳好就可以離開、工作結束後把照片訊息刪一刪、如果被警察抓就說第一次做、工作是網路找的等等;「邁巴赫」是告訴我面交時間地點、指揮我面交的人,「歐元2.0」跟「美金$(資金來往需電裸確認)」是同一人,我也不清楚他是做什麼,他就是在群組裡面,他會打電話問我現在在哪裡,狀況如何等語,亦未證述其與被告之聯繫曾提及有關偽造李偉銘識別證、本案保管單並行使部分,是尚難遽認被告對本件詐欺之手法尚包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行使一節有所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並推薦下載詐騙投資APP,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且告訴人於本次之前,即遭同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手法詐取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查,本件為被告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郭子睿、李柏霖、高毓修、陳冠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三星Galaxy M33手機1支,其內並無與本案有關之對話

,被告亦供稱該手機係遭拘提到案前2、3天由其母親出借與其使用,是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收取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