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嘉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祐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將其前女友趙偲妤之母親林珮婕(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駁回上訴)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方式,對陳泰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泰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皓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諸葛弼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吳力安、林珮婕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許祐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吳力安、林珮婕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黃唯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0425號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9至248頁、第259頁、第299頁、第365至366頁、第375頁、第385頁、第445至455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及辯護人對黃唯恩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黃唯恩傳喚不到,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再本院審酌證人黃唯恩於112年7月25日檢事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更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證人黃唯恩檢事官詢問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又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49450號卷第289至293頁),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唯恩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參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證人黃唯恩間有何糾紛怨隙及重大債權務關係之情形下,難認黃唯恩有構陷被告之可能,且本件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證人吳力安、林珮婕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趙偲妤於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佐證黃唯恩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黃唯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有關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詳後述)。又證人黃唯恩係親身經歷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被告使用之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林珮婕的帳戶,也沒碰過她的帳戶,我不曾向林珮婕表示她的帳戶提款卡被我撿到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證人林珮婕所申辦;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因遭
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諸葛弼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45至47頁,111年偵字第57858號卷第9至12頁,111年偵字第23350號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諸葛弼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48至51頁、第337至423頁,111年偵字第57858號卷第47至51頁,111年偵字第23350號卷第68頁)。是證人林珮婕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4月17日檢事官
詢問時陳稱:我有一次載林珮婕去桃園龍潭女監探望趙偲妤後,林珮婕當天或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說她的提款卡掉了,要我幫她找,我有幫她找,也問了很多人,我有問吳力安,吳力安或吳力安女友黃唯恩跟我說他們有撿到林珮婕的提款卡;吳力安有承認他拿林珮婕的提款卡去用了幾次,黃唯恩也承認,吳力安是拿林珮婕的帳戶提款卡去洗錢,但吳力安根本沒把林珮婕的提款卡交給我,要我還給林珮婕,或許吳力安有答應林珮婕,因為林珮婕也認識吳力安,但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我自己絕對沒有拿林珮婕的提款卡給吳力安使用云云(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220頁);於112年11月15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趙偲妤是我的前女友,她的玉山帳戶是吳力安拿毒品跟我換的;趙偲妤與吳力安、黃唯恩是朋友,所以趙偲妤有沒有把林珮婕的帳戶給吳力安他們使用,我不知道,我覺得林珮婕的帳戶聯絡電話會改成黃唯恩的電話,應該是趙偲妤所為,因為如果趙偲妤有在用林珮婕的帳戶,那趙偲妤就有帳號密碼可以去做變更;林珮婕的帳戶會出問題,是吳力安所為,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力安會有林珮婕的帳戶,趙偲妤有段時間去服刑,我會載林珮婕去看趙偲妤,有一次回程到我跟吳力安的住處,林珮婕的零錢包還是放卡片的包包掉在我們家,後來林珮婕打電話給我找卡片,我忘記是打電話還是打Line,當時吳力安跟我在一起,吳力安說林珮婕的卡片在他那邊,我叫吳力安要把卡片還給林珮婕,後來吳力安有沒有還我就不知道了;之後林珮婕的帳戶被警示,問我為什麼,我叫她直接對吳力安提告,因為吳力安是詐欺集團的人,吳力安就是在做這一塊;我絕對沒有拿林珮婕的帳戶去用,林珮婕也不曾主動把帳戶交給我使用云云(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519至52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檢事官詢問時,聲稱因林珮婕告知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要求其幫忙尋找,其詢問許多人後,吳力安表示有撿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於112年11月15日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本案帳戶有可能係趙偲妤交與吳力安等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聯絡電話會改成以黃唯恩名義申辦之電話亦應係趙偲妤所為,隨即改稱本案帳戶會出問題與吳力安有關,然其不知為何吳力安會有本案帳戶,旋又稱林珮婕致電予其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下落之際,吳力安正好在其身旁,當下吳力安有承認提款卡在渠手中云云。是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趙偲妤交與吳力安等人或遭吳力安在其住處拾獲、其係詢問多人後始獲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吳力安取走或於林珮婕以電話詢問時即經在旁之吳力安坦承為渠拿走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對照證人林珮婕另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件事情是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之後,許祐嘉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是他撿走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許祐嘉跟我說他撿到的,後續我就不知道(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卷第92頁、第99頁);於本案本院審理時結稱:111年4月份我接到國泰世華電話才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就趕緊打電話去國泰世華掛失;我並未親眼看到何人撿走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也不知道是被誰檢走;國泰銀行通知我後,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提款卡就是掉在他那邊;那天被告的住處內好像有蠻多人的,被告就直接跟我說,他們有看到我的提款卡,吳力安把提款卡撿走了,我說「麻煩你請吳力安還給你,然後你一定要交還給我」;吳力安本人並未親口向我承認他有撿走我的提款卡,是被告跟我說的;因為我和吳力安就不熟,我沒辦法跟吳力安聯絡上,我們都是透過被告;我在問被告我的提款卡下落時,被告是按擴音,有好幾個人的聲音,我有聽到被告在問他們,我不知道被告問的對象是誰,我沒有在電話中聽到吳力安或有人承認說是他撿走的,因為聲音很雜,我沒聽得很清楚;被告當時是跟我說:「阿姨,我會問」,後來被告有跟我講,我忘記過了幾天,被告告知我有人撿走,是吳力安撿走的;我忘記被告是當下還是過幾天講的,我只知道被告說是吳力安撿走;世華銀行打電話給我後,我就叫被告要趕快把提款卡拿來還我,被告有跟我約時間要把提款卡還給我,但是後來過了大概5、6月後,被告就不見了;我有看過吳力安一次,但我們不熟,就是點個頭,我不曾與吳力安說過話,我也沒有他的電話或通訊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14至323頁),足見證人林珮婕對其獲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告知其提款卡之下落,或係其先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係告知其為被告所拾獲或被吳力安檢走等節,供詞顯有歧異,更與被告所述林珮婕致電詢問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吳力安有無在電話中口向林珮婕承認拾獲提款卡等內容相左。復參以證人吳力安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有於電話中坦認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從而,尚難以證人林珮婕前揭關於被告曾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證人吳力安檢走等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案帳戶為林珮婕於109年9月所申辦,而證人即林珮婕之女趙偲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之前伊被通緝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有向林珮婕借本案帳戶,但就是做一般生活上使用,有轉帳給朋友,例如買東西的錢,也有匯款給林珮婕作生活費,林珮婕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伊;111年2月18日是警察衝去伊位在松江路之居所抓伊,伊入監當時什麼東西都沒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松江路家裡等語(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471至477頁、第483至485頁),可知趙偲妤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前,確曾向林珮婕借用本案帳戶。然趙偲妤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後(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453頁趙偲妤之完整矯正簡表),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透過客服掛失提款卡,林珮婕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辦理補發提款卡,所申請之卡片種類為i刷金融卡(含簽帳功能),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開卡(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251頁、第269至272頁),而林珮婕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111年3月初聲請補發提款卡並開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卷第92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日起係在林珮婕之持有中,該帳戶自斯時起亦為林珮婕所持用;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點為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即附表編號1部分),是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本案帳戶可能係趙偲妤交與吳力安使用,並由趙偲妤將聯絡電話更改成以黃唯恩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云云。即不足採。
㈣再者,林珮婕於111年3月3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所留之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由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以黃唯恩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密碼則於111年3月24日7時4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重設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112年6月30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補發金融卡與變更手機號碼資料、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72頁、第277頁)。又證人黃唯恩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我申設,但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沒有門號,請我借他,我不清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所留之行動電話為何會從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此事跟我完全無關,我根本不知道吳力安承認有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去使用這件事等語(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289至29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0年遭萬華分局逮捕後,即未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2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辯護人具狀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雖曾為被告使用,但該門號之手機及SIM卡於110年10月間因被告另案遭萬華分局扣押,被告自無從使用於本案帳戶,而僅有門號名義人黃唯恩能申請補發繼續使用該門號(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亦坦認曾向證人黃唯恩借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與證人黃唯恩前揭證述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於110年間其遭萬華分局員警逮捕時業經扣案而法再供其使用,惟被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為警逮捕,而證人黃唯恩係於110年10月21日申辦該門號等節,有被告110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4142607號函及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補發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85號卷一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故該門號顯不可能於110年10月13日遭警查扣,被告此部分辯解核不足採。復參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黃唯恩是吳力安的女朋友,有一段時間吳力安去勒戒時,黃唯恩天天在我身邊,那段時間我們在收本子、賣本子,吳力安回來後,我就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等語(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521頁);兼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亦係與黃唯恩一同被萬華分局員警查獲,有被告及黃唯恩110年10月13日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85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111至115頁),而吳力安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為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28日間與黃唯恩互動密切,更共同從事項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工作,益徵證人黃唯恩所證其有將0000000000號門號借予被告乙節,應屬信實。
㈤參酌以上各情,證人林珮婕另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告知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拾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卷第92頁、第99頁),被告亦供稱其有一次載林珮婕至桃園龍潭女監探望趙偲妤後一起返回其住處,林珮婕之零錢包或是放提款卡的包包有掉在其住處,之後林珮婕曾致電予其請其幫忙找提款卡(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519至523頁),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函附趙偲妤接見紀錄(見111年偵字第49450號卷第573頁、第575頁),趙偲妤初次接見日期即為111年3月17日,其後即為111年4月1日,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111年3月17日後之流向係直接指向被告,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所留之行動電話隨即於111年3月22日變更為以黃唯恩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復係黃唯恩借予被告使用,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111年3月17日後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從事環保公司垃圾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9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於取得證人林珮婕所有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前揭①至③、⑤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1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又11日,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前述甲、乙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不合累犯之要件,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上開⑤所示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7號(即附表編號3),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對 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泰興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交友軟體「LEMO」佯與陳泰興交友,並謊稱:下載「易達購物」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上架商品販售,將所得9成轉入網站帳戶,1成獲利將由客服協助提現等語,致陳泰興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4萬6,212元 2 告訴人彭皓楷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交友軟體「OMI」佯與彭皓楷交友,並訛稱:下載「易達購物」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上架商品販售,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彭皓楷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諸葛弼暉 111年3月3日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與諸葛弼暉交友,再對諸葛弼暉誆稱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會員並上架商品販售以獲利云云,致諸葛弼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