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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利克」、「龜仙島小秘書」、「凱旋支付」、「吳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分工既定,謝子瑩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朱𡷎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𡷎諠陷於錯誤,因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交付現金,謝子瑩則依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2月1日前之某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崑門市店內,假冒為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之外務員,向朱𡷎諠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收受朱𡷎諠交付之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朱𡷎諠及暘璨公司。

嗣謝子瑩收受朱𡷎諠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得逞,即依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巷弄角落之箱子內,以此方式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朱𡷎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子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1至13、111至122、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62、79頁),核與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反面、29至31、41至4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25至25頁反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致報酬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經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經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從而上開處斷刑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低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施以詐術面交取財,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著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⒈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規定適用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適用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比較新舊法,審究被告有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適用,合先敘明。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全部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為一己私利,自甘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詐術方法,破壞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社會公信,不僅增長詐騙、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社會公信所生負面影響程度,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所生之洗錢金流規模亦非輕微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輕罪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敘囿於自身資力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確實賠償(見本院卷二第8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暨被告自敘係因負擔2名弟弟之學費,經濟困難鋌而走險,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物流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弟弟、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沒收之法律規定有下列修正、制定: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⒊綜上,關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合先敘明。

㈢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款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被另案扣走,

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參以被告近年確有詐欺、洗錢之案件經起訴乃至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供述非屬無稽,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均為供被

告使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見偵卷一第2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已遭另案扣押(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本身價值低微,無從透過追徵價額之方法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虛耗執行量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價額。

⒊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自無庸

再依前揭刑法偽造文書之沒收特例,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另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單一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法院所為確定裁判之判決效力所及情形,亦同有適用。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從事暘璨公司之面交取款車手,經檢察官起

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為科刑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被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其本案繼續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數量 性質 偽造印文位置 1 現儲憑證收據 1 偽造私文書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工作證 (印有姓名「謝子瑩」) 1 偽造特種文書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