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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瀅(原名李秀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芳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孫福孜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芳瀅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姐李玉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李芳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若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使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芳瀅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芳瀅,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李芳瀅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孫福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李玉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533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㈦證人李玉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蘇志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㈨告訴人孫福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㈩本院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在身心科就診,目前需照顧姐姐,姐姐最近心臟開刀等語,又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復發合併頑固性失眠、其他擬身體障礙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孫福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另因告訴人蘇志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孫福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蘇志誠 111年7月28日某時許 透過臉書結識蘇志誠,以LINE向蘇志誠佯稱:欲將退休令、證件、勳章、退休金等物寄與蘇志誠,惟需墊付運費云云。 111年9月27日10時42分許 新臺幣(下同) 149,400元 111年9月27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ATM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2 孫福孜 111年8月14日10時32分許 透過Instagram結識孫福孜,再以LINE向孫福孜佯稱:寄出包裹給孫福孜,但因海關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1年10月7日9時12分許 47,340元 111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 不詳地點 4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芳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芳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孫福孜2萬元。 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