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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

37、596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9、16799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89、5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蔡昀潔付款部分,另補充「於113年9月27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6,000元(起訴書漏列此筆面交款項)」;編號11告訴人陳韋彤付款部分,另補充「於113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匯款15,000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編號16告訴人于靜雯匯款部分,第6筆匯款時間「113年12月14日」更正為「113年6月14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政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6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捷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1179號卷第650至655頁)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5、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7至8、10至11、14至16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有賠償部分告訴人,略見悔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迄今受償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本案各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各已返還10,000元、48,000元予各該告訴人(本院卷第115頁,偵字第28728號卷第81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至13、15所示部分,被告已全額返還款項予各該告訴人(本院卷第115、126頁,偵字第28728號卷第81頁,偵字第11179號卷第159、653頁),此部分之款項,均堪認已發還予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經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者(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未返還之餘款),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手機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偵字第52537號卷二第1至6頁,偵字第11179號卷第785至7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小米廠牌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 陳政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 2 華碩廠牌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