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桓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陳啓綸
洪瑋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吳育芯律師被 告 廖晨筑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林耿銘
(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被 告 陳彥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6號、114年度偵字第12317號、第17565號、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啟綸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36犯如附表一編號2、6、8、9至14、16至21、22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8、9至14、16至
21、22至2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38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9、10、12至15、17、19、
20、22、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9、10、12至15、17、19、20、22、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4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19、20、21、25、26、2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19、20、21、25、26、2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39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A36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A38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A40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部分,均無罪。
八、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6至8、11至至18、20至25、27、
32、33、38至56、60、61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A01(綽號「豬肚」)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潘子正(綽號「阿正」、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伊麗莎白老師」)介紹至由吳忠翰(綽號「黑哥」,與潘子正2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通緝中)所發起、位於新北巿三重區永福街98巷14弄3號4樓之機房(由潘子正之名義承租,下稱永福街機房)工作,其與潘子正、吳忠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潘子正或吳忠翰之指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相關事宜。嗣因潘子正前往柬埔寨,A01自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管理永福街機房及出金,以獲取以每月所詐得款項計算百分之3之報酬。A36(綽號「小宇」)於113年5月中旬;A35於113年7月13日、A37(本院通緝中)於同年5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住進永福街機房工作(A37113年5月間起先福德北路機房工作,於同年10月初始換至永福街機房),負責做廣告圖、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及在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間某日所創立之LINE「斜槓生活 精彩人生」、「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內,以不同之帳號、暱稱(每人約操作10至15個帳號)營造依群組內暱稱「伊麗莎白老師」或「Enni老師」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假象(即俗稱之「炒群」),而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報酬,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如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購買之點數卡及禮品卡拍傳送予A01,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1、A36、A35分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
二、A40(綽號「胖胖」)於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潘子正介紹住○位於○○○○○區○○○路00巷00號12樓之機房(由吳忠翰承租、潘子正支付租金,下稱福德北路機房)工作(至113年10月1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入監執行止),負責以LINE暱稱「秀雲」在LINE「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群組內「炒群」,以獲取每月1萬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A37(綽號「小魚」)自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初換至永福街機房止,亦在福德北路機房工作,負責於「斜槓生活 精彩人生」、「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內「炒群」,其2人與吳忠翰、潘子正、A01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A40、A37分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A39(綽號「阿榜」)前因在吳忠翰所經營之店內工作而認識A01,於113年年初某日經A01告知伊所負責之詐欺機房缺人,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其女友A38(綽號「筑筑」)與A01認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38經A39介紹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住○位於○○○○○區○○街000號6樓之6之機房(由A01所承租,租金提供者為吳忠翰,下稱仁政街機房)工作,負責以不同之帳號、暱稱(約10多個帳號)在LINE「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斜槓生活精彩人生」群組內「炒群」,以獲取每月35,000元之報酬。A38與A01、潘子正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A38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A01、陳啟綸、A36、A37、A38、A40於上開期間,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稱為「加油努力」之群組聯絡「炒群」及為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宜,而負責處理入金事宜之人,尚另以TELEGRAM群組「大富翁交易所」聯絡。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接獲民眾舉報後即進行搜證,於114年12月3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開3個機房,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編號22之A32、編號23之A33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A01、A35、A36、A38、A40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A3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A01、A35、A36、A38、A40、A39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A35、A36、A40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A35、A36、A40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A37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A38、A39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04等28人、被害人A32、A33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檢舉人江全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1.搜索、扣押之資料:①(被告A01、A38)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扣押物編號A-6 至A-8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加密貨幣搜扣移轉紀錄表(編號A-01至A-03)、「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②(被告陳啟綸、A36、A37)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押物照片。
③(被告陳啟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④(被告A38)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被告A39)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⑥(被害人A32)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C1-C4)、領據、扣押物照片。
⑦扣案物手機照片及IMEI序號等明細表。
2.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①暱稱「斜槓生活精彩人生」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A01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大富翁」、「教主」、「榜」、
「加油努力」、「當我們同在億起」、「大人の誘惑」、「大富翁交易所 新」、「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二組出金」、「國外組出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③被告A01扣案手機編號A-14(被告A38所使用)與暱稱「大人の誘
惑」、「大富翁」、「追夢人」、「王大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被告陳啟綸扣案手機內與暱稱「Zhu Du」、「追龍」(即被告A01)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個人資料翻拍照片。
⑤被告A36主機內之LINE大頭照、四組出金對話紀錄擷圖。
⑥被告A36手機內之投資廣告貼文翻拍照片、暱稱「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暱稱「OOXX 」、「ZhuDu」、「追龍」、「小魚」之對話紀錄擷圖。
⑦被告A36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匯出資料(含其與暱稱「123」
、「當我們同在億起」、「網銀圖」、「加油努力」、「追龍廣告」、「AA」、「四組出金」、「追龍」、「王 大爺」、「教主」、「西瓜」、「現金照」、「Dream」、「伍寶,馬東石2.0(劉2)和追龍」、「客人職業名稱」、「追龍004」、「炸群仔集散地」、「印鈔機二號」、「淺在客戶回刷Line id」、「黎明」、「168」、「永蘭叫貢九逃」、「客人分享」、「Deleted Account」、「Tera客服」、「Deleted Account」、「圭投 鳴趕」、「抽獎活動」、「秀雲」、「薪水統計」、「順風 順水」、「Ferrari」、「溜溜」間之對話紀錄)。
⑧被告A37扣案手機內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其與暱稱「OOXX」
、「ZHENG」、「Zhu Du」、「衝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⑨被告A38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39」、「你的避風港」、「快
樂搬家 垃圾清運」、「榜,Amber,Zhu Du」間之對話紀錄。
3.「涉嫌基地台地址與機房地址重疊一覽表」、「涉嫌人身分與暱稱對照表」、「本案詐欺被害人一覽表」、「Telegram群組「大富翁交易所新」回報被害人入金情形一覽表」、「被害人遭施用詐術期間涉嫌人基地台與機房地址重疊一覽表」、「機房與基地台地址對應表」。
4.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2月4日新北板法字第113446769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調查處板橋站調查官謝青雲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5.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大富翁交易所 新」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①被告A01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朱溧涵) 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路線圖擷圖。
②被告A36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A36) 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路線圖擷圖。
③被告陳啟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振通)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路線圖擷圖。
④被告A37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柏州) 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路線圖擷圖。
⑤被告A38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A38) 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路線圖擷圖。
7.監視錄影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擷圖資料:①(被告A01、A36)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 段與福德北路交岔路口、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98巷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②(被告A01、另案被告楊繐羽)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98巷14弄
巷口、新北市○○區○○路0段○○○○路0巷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擷圖。
③(被告A39、A38)114年2月5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8.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1、A35、A
36、A40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就被告A01、A35、A36、A40部分事證明確,其4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A38部分:訊據被告A38固不否認有在仁政街機房為上開「炒群」等行為,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其係自113年3月14日起即為上開行為,並辯稱:伊雖係自113年3月間就去住在仁政街機房,但當時沒有缺人,係自同年8月中旬才開始工作,於113年8月中旬前遭詐欺之被害人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A38於113年3、4月間入住仁政街機房,幫忙處理該址之家務,按月領取被告A01所發給之底薪,於113年8 月份左右由另案被告潘子正將之拉進「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於113年9月間則加入「斜槓生活 精彩人生」群組,負責在上開2個群組裡面跟其他人聊天,及發早安圖之工作,偶爾尚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炒群,以獲取每月薪水35,000元之,共領取7個月之薪水,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群組內受到詐欺之被害人與伊有關等情,為被告A38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A01、A3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9、10、12至15、17、19、20、22、25至2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38)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暱稱「斜槓生活 精彩人生」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1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大富翁」、「教主」、「榜」、「加油努力」、「當我們同在億起」、「大人の誘惑」、「大富翁交易所 新」、「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二組出金」、「國外組出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告A38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39」、「你的避風港」、「快樂搬家 垃圾清運」、「榜,Amber,Zhu Du」間之對話紀錄、「涉嫌基地台地址與機房地址重疊一覽表」、「涉嫌人身分與暱稱對照表」、「本案詐欺被害人一覽表」、「Telegram群組「大富翁交易所新」回報被害人入金情形一覽表」、「被害人遭施用詐術期間涉嫌人基地台與機房地址重疊一覽表」、「機房與基地台地址對應表」、被告A38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A38) 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路線圖擷圖、(被告A39、A38)114年2月5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9、10、12至15、17、19、20、22、25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被告A38與其男友即被告A39於113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下稱第12317號卷》第52頁),顯示被告A39於113年4月17日43分、44分許傳送內容為「小偉說大海做三4個月小豬(即被告A01)都沒分他業績」、「他覺得不會開趴數給妳」、「好下個月領錢看看」之訊息給被告A38後,被告A38於同日18時44分、45分許即回覆內容為「就等著看吧」、「如果真那樣就大家撕破臉」、「也沒什麼好說了更不用留在這了」等訊息給被告A39,足見被告A38至遲於113年4月間即在仁政街機房,依被告A01之指示負責在上開群組內炒群等工作,否則不會在113年4月17日被告A39提及被告A01有可能不會給伊業績獎金,要伊下個月領錢確認時,回覆被告A39「就等著看吧」、「如果真那樣就大家撕破臉」、「也沒什麼好說了更不用留在這了」等語,是被告A38辯稱伊113年3、4月間僅是住在仁政街機房幫忙處理家務等語,難認可採。
3.依證人即被告A39於114年2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問:仁政街128號6樓之6處所用途?)A01在那邊做詐團……A38從113年3、4月間跟著A01做……」(見第12317號卷第160頁、第161頁);證人即被告A01於114年3月21日偵訊時亦供稱:「……A38有在仁政街做,約在113年4、5月間加入,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6號卷《下稱第63606號卷》卷二第283頁),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告A39與被告A38間之對話內容提及可領薪水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A39、A01為上開證述,為其等甫因本案遭查獲,且較接近被告A38至仁政街機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其等斯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是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至證人即被告A01於114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A38係自113年8月左右才加入機房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87頁),然審酌其於偵訊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A38犯行之際,已明確證述被告A38加入仁政街機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且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亦與證人即被告A39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迭前詞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為維護被告A38之詞,尚難遽為對被告A38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A38係自113年4月間起即在仁政街機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工作乙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A39部分:訊據被告A39雖矢口否認有招攬被告A3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A38與被告A01認識,伊不知被告A01當時係在做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A39與被告A01原係朋友,被告A38係被告陳彥 榜之女友,被告A39於113年2、3月間介紹被告A38與被告A01認識。被告A39於被告A38自113年4月間入住被告A01所提供之地點(即仁政街機房)時,曾多次前往該址找被告A38等情,為被告A39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A01、A38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38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39」、「榜,Amber,Zhu Du」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第12317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被告A38與被告A39間之對話記錄擷圖(見第12317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顯示被告A39於113年1月31日有傳送內容為「剛有跟小豬(指被告A01)聊了,他說他正缺人」、「如果你要來年後可以來」、「底薪30,000加餐費7500」、「一百抽八趴」;113年2月28日有傳送內容為「小豬來了」、「我問他們到底現在多少人再做」;113年4月7日則傳送內容為「他說應該10號領錢」、「被他說的好像妳的工作很簡單似的」等訊息給被告A38,足見被告A39於113年1、2月間確實有提供被告A01處有缺人及該工作之薪資、內容等資訊予被告A38。又依被告A39於113年2月28日有傳送給被告A38、內容為「我剛跟他(指被告A01)說其實我也想去做,只是怕學不來……他說我做可以但是不建(訊息誤繕為『見』)議跟你一起」之訊息,可知被告A39於113年2月28日即已知被告A01所說缺人之工作內容為何,否則不會向被告A38表示「也想去做,只是怕學不來」等語,足見被告A38確係經由被告A39之介給至被告A01所指揮之仁政街機房工作。
3.依證人即被告A01於114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A38有在仁政街做,……A39只是去找A38,當時A39介紹A38給我認識,A38知道我做機房,就跟我說他也想做。」等語(見第63606號卷卷二第283頁),與證人即被告A38於114年2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跟A39聊天的時候得知店裡面的另外一位少爺A01(綽號:豬肚)有在從事詐騙的工作,因為當時我剛好找工作不順利,所以我就請A39幫我問看看A01是否能讓我加入,所以我在113年2、3月間經由A01的安排住進他從事詐騙工作的住處,也就是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6號」等語(見第12317號卷第42頁);114年2月18日偵訊時亦證稱:「……是因為我男友A39在酒店上班,聊天之中我得知A01在做這個(指詐欺),當時我的工作不穩定,想一想就請A39幫我介認這份工作。是我自己請A39幫我介紹A01,讓我跟著A01做。
」等語(見第12317號卷第153頁)互核,足認被告A39原本即知悉被告A01當時係在從事詐欺相關之工作,因被告A38當時工作不順利而介紹其至被告A01處從事詐欺工作。
4.被告A39於114年2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確實知道A01從事詐騙工作,A38也是經由我的引薦,在113年2、3月間加入A01詐騙機房工作,因為當時加入A01詐騙工作,要我詢問A01能否加入……」(見第12317號卷第77頁);同日偵訊時亦供述:「(問:你介紹A38進入A01機房時,就已經知道A01做詐欺?)知道。」等語(見第12317號卷第159頁)等語,亦核與證人即被告A01、A38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A39確有於上開時間,介紹被告A38至被告A01所指揮之仁政街機房工作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即被告A01114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改稱被告A39、A38原本不知伊係在在詐欺機房云云;證人即被告A38於115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前詞改稱被告A39僅係轉知其至被告A01處工作之薪水等,並非介紹其至被告A01處工作云云,均與其2人前揭證述及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被告A38與被告A39間之對話內容相異,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係事後為維護被告A39之詞,均委無足採。
5.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39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A39上開招募被告A3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1、A35、A36、A38、A40、A39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A35、A36、A38、A4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A38、A40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A36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A35就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自113年9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上開3個機房之人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其此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然依被告A38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A01遭查獲羈押後,吳忠翰便聯繫伊去處理機房退租、搬運機房內物品至指定地點之事宜等語,與被告A01所辯機房之金主係吳忠翰,係吳忠翰或潘子正設立機房等語互核,足見本案上開3個機房應非被告A01所發起設立,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A01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1另涉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容有誤會。而按發起、指揮均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規範之行為,僅係態樣之不同,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最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1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A01、A35、A36、A38、A40分別為上開行為(即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被告A35如附表二編號22、25至27;被告A36如附表二編號
2、6、8、9至14、16至20、22至27;被告A38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9、10、12至15、17、19、20、22、25至27;被告A40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17、19、20、25、26所示,以下以「此部分行為」稱之)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A01、A35、A36、A38、A40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A01、A35、A36、A38、A40此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A01、A35、A3
6、A38、A40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35、A36、A3
8、A40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人下列所為:
①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被告A35如附表二編號
22、25至27;被告A36如附表二編號2、6、8、9至14、16至2
0、22至27;被告A38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9、10、12至15、17、19、20、22、25至27;被告A40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17、19、20、25、26所示行為均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依上開說明,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②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21、28至30;A35就如附表二編號28
、29;A36就如附表二編號21、28、29所為;被告A38就如附表編號28、29;被告A40就如附表編號21、28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為100萬元,與修正前之金額500萬元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2)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21、28至30;A35就如附表二編號28、29;A36就如附表二編號21、28、29所為;被告A38就如附表編號28、29;被告A40就如附表編號21、28所示之行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各條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構成要件文字,完全一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處罰規定,併合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故於相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中,不論依據文義或體系解釋,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所稱「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同係指經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行為人。
(四)罪名:
1.被告A01部分:
(1)核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1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
(2)核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01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21、29、30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1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A35部分:
(1)核被告A35就如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5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A35就如附表二編號22、25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35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A35就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5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A36部分:
(1)核被告A36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36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A36就如附表二編號2、6、9至14、16至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36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A36就如附表二編號21、28、29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6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4.A38部分:
(1)核被告A38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38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A38就如附表編號2、4至6、9、10、12至15、17、19、20、22、25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38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A38就如附表編號28、29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8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A40部分:
(1)核被告A40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40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A40就如附表編號2至15、17、19、20、2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40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A40就如附表編號21、28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40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A39部分:核被告A3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五)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1、13、16、21、28所示「參與之成員」欄所示之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數次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A01、A36、A35、A40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接續犯行,行為完成係113年8月6日,是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規定。
(六)被告A01、A35、A36、A38、A40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吳忠翰、潘子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A01、A35、A36、A38、A40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A01、A35、A36、A38、A40分別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A01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A01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A01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詐欺取財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A01所犯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A01就其上開所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A35、A36、A
38、A40就其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35、A36、A38、A40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被告A01負責指揮其他被告為上開犯行等;被告A35、A36、A38、A40分別以上開方式「炒群」,被告A39則招募被告A3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告A01、A35、A36、A38、A40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含洗錢及各自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A01、A35、A36、A38、A40所犯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2、6至8、11至18、20至25、27、32、33、38至56、60、61之租賃契約、手機及電腦主機等物,均係被告A01、A35、A36、A38、A40、A39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1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時供稱:其除每月領取36,000元之薪水外,另有以入金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業績獎金等語,而被告A01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3日機房遭查獲止,領取9個月之薪資(領薪日為次月10日,故113年11月及12月1、2日之薪資不計入)共計288,000元(計算式:36,000元x8月=288,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入金之金額共計13,310,997元,被告A01所獲取之業績獎金為399,330元(計算式:13,310,997x3%=399,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87,330元。被告A35自113年7月13日至113年12月3日機房遭查獲止,領取之薪資(領薪日為次月10日,故113年11月及12月1、2日之薪資不計入,113年7月間工作19日)共計130,800元(計算式:36,000元x(3月+19日)=130,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A36自113年5月中旬至113年12月3日機房遭查獲止,領取之薪資(領薪日為每月10日,故113年11月及12月1、2日之薪資不計入,113年5月間工作日以15日計算)共計198,000元(計算式:36,000元x(5月+15日)=19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A38自113年4月至113年12月3日機房遭查獲止,領取之薪資(領薪日為每月10日,故113年11月及12月1、2日之薪資不計入)共計245,000元(計算式:35,000元x7月=24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A40於本院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113年9月的時候潘子正已經出國,所以我的9月及10月 的薪水都沒有領到,這之前5個月的薪水當中,只有一次比較多是給我22,000元,其他4個月每月領的錢不是14,000元 就是l5,000元等語,則其於上開共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80,000元(計算式:22,000元+14,000x2月+15,000元x2月=80,000元)。上開被告A01、A35、A36、A38、A40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依前開規定,仍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A01、A35、A36、A38、A40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其等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等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9、10、19、26、28至31、34至37、57至59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A01、A35、A36、A38、A4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A01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所示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所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A3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A01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所示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所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A4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A01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A36、A38、A40此部分所為,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36、A38、A40此部分所為,亦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A36、A38、A40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A01、A35、A37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被告A3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被告A38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被告A40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所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電腦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36、A38、A40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A36辯稱:其雖於113年4月間即北上,但係自113年5月中旬始開始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被告A38辯稱:其只有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斜槓人生精彩生活」群組等語;被告A40辯稱:其在福德北路機房工作時,只有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群組,在「斜槓人生精彩生活」、「改變自我挑戰未來」、「致勝未來投資理財」群組內遭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A36部分:
1.觀諸被告A36扣案手機內與暱稱「123」、「當我們同在億起」、「網銀圖」、「加油努力」、「追龍廣告」、「AA」、「四組出金」、「追龍」等人之對話內容擷圖(見第63606號卷卷三第2頁至264頁),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最初時間為113年5月11日(見第63606號卷卷三第21頁、第67頁、第178頁之擷圖),核與被告A36於114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雖於113年4月即入住福德北路機房,但113年5月中旬始開始處理本案詐欺集團群的事等語相符,是被告A36辯稱其係113年5月中旬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堪認屬實。
2.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7、15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電子錢包內之時間,均係在被告A36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是實難認被告A3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任何證據資料,故實難以如附表二編號1、3、5、7、15所示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欺,即遽認被告A36就此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A38部分:
1.依被告A38於114年2月18日調詢時之供述:其在仁政街機房工作時,係以被告A01所提供之LINE人頭帳號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斜槓人生精彩生活」群組等語(見第12317號卷第42頁正反面);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使用過之投資群組只有「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斜槓人生精彩生活」等語(見第12317號卷第149頁),可知被告A38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仁政街機房工作之期間,加入之群組僅有上開「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斜槓人生精彩生活」群組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是其此部分供述,堪認屬實。
2.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
3、24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電子錢包內,所加入之LINE群組並非「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斜槓人生精彩生活」,是實難認被告A38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任何證據資料,故實難以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欺,即遽認被告A38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A40部分:
1.依被告A40於114年2月24日調詢時所述:其在福德北路機房工作期間(自113年3月至同年10月12日止),係以LINE暱稱「秀雲」在「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炒群」等語(見63606號卷卷二第227頁反面);11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在福德北路機房工作時加入之群組係「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錢進未來展翅高飛」,使用之LINE暱稱為「秀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A40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福德北路機房工作之期間,加入之群組僅有上開「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錢進未來展翅高飛」群組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是其此部分供述,堪認屬實。
2.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電子錢包內,所加入之LINE群組並非「美好人生日富一日」、「錢進未來展翅高飛」,是實難認被告A40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任何證據資料,故實難以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欺,即遽認被告A40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A36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5;被告A38如附表二編號3、7、8、11、16、18、21、23、24;被告A40如附表二編號16、18、22至24、27所示部分,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36、A38、A40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A36、A38、A40犯罪,自應為被告A36、A38、A40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04)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05)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06)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08)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A09)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A10)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A11)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A12)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A13)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4)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A15)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6)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A17)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A18)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A19)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A20)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A21)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A22)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A23)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A24)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告A3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A32)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A3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A33)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A25)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A26)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A3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告訴人A27)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3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A28)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A3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A29) 被告A01指揮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A3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A40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王智誠)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被告A3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A3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A3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告訴人A31) 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出之USDT(泰達幣)數量、錢包地址 參與之成員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A04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a小助理」、「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為好友,「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嗣將A04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群組內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①113年4月12日14時4分許,購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JYCQcL6nm3yVRR4mzKfhgJuoeSV4C3b7k後,再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113年4月17日11時11分許,購買價值為2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Y1fhA5Ht1pCu7tDmFoMFyfSr4UkovK1Wg後,再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①23,564顆、TEX22PGdvJgbfT5AygDy2wh7JvGk1L7XSa ①A01(LINE暱稱「Enni老師」、「Zhu Du」;TELEGRAM暱稱「追龍」、「追夢人」) ②A38(LINE暱稱「AMBER」、「Tiffany」;、TELEGRAM暱稱「西瓜」) ③A40(LINE暱稱「秀雲」、TELEGRAM暱稱「溜溜」) ②5,839顆、TEX22PGdvJgbfT5AygDy2wh7JvGk1L7XSa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INSTAGRAM(下稱IG)張貼打工訊息,A05瀏覽後加LINE暱稱「伊莉莎白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操作遊戲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①113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購買價值36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VdVhqz7mdbKrEXcxnJSFZJNrfnZnyhxsV後,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113年6月27日某時許,購買價值14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VdVhqz7mdbKrEXcxnJSFZJNrfnZnyhxsV後,嗣於113年7月1日12時50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①10,541.73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36(TELEGRAM暱稱「近藤光」) ⑤A40 ②4,081.64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IEDG 3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A06瀏覽後加LINE暱稱「西亞助理」、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將A06加入「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群組,嗣A06又加稱「喬安娜Joanna」之人為好友,「喬安娜Joanna」及群組內之人向A06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①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購買價值25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YK928oMXfR2qx7UWtHw6g4aNjHv7pf1C3後,嗣於113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113年4月19日15時4分許,購買價值2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TFwk85A4mbJtAa1An1PZe4qCHF6oVfXSn5錢包後,嗣於113年4月19日18時45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①7,631.65352顆、TEX22PGdvJgbfT5AygDy2wh7JvGk1L7XSa ①A01 ②A40 ②6,085.639689顆、TEX22PGdvJgbfT5AygDy2wh7JvGk1L7XSa 4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07瀏覽後加LINE暱稱「Fantuan 小秘書」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嗣A07又加該群組內、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dream.xiayu.buzz/)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8時12分許,將其所購買價值25萬元之泰達幣,其錢包TPotgWdpJSn4tz8djmHFo2hHeQV29Xczjv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7,613.031495顆、TCAJzvtW74jH3YxnDvwbc5qmwxT1BCy2iH ①A01 ②A38 ③A40 5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將A08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dream.xiayu.buzz/)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5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SPFRvDsLTqU5RAxftQHfGqTdEfbtjm86M後,再於113年4月29日12時21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1,537.771959顆、TCAJzvtW74jH3YxnDvwbc5qmwxT1BCy2iH ①A01 ②A38 ③A40 6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09瀏覽後加LINE暱稱「Fantuan小秘書」後,對方即將之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向之佯稱:可幫忙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17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KRWm6boeQ7TFeJXjyUzNTpJrppwSvMtE9後,再於113年5月20日10時56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5,007.37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8 ③A36 ④A40 7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LINE群組張貼「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投資廣告,A10瀏覽後加LINE暱稱「喬安娜Joanna」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下載Bitpi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JmrWGtyL2yBRiBSaSFtLr5utt8XQtxWVD後,再於113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3,017.030109顆、TEX22PGdvJgbfT5AygDy2wh7JvGk1L7XSa ①A01 ②A40 8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11瀏覽後加LINE暱稱「Cynthia西亞助理」為好友,對方又將之加入「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群組,該群組內、暱稱「Joanna」之人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Bitpi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11分許購買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MJjZPh4FNh2pKEWsxNgTNCV9Q8fSS1x1R後,再於113年5月14日14時42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15,245.4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6 ③A40 9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12瀏覽後加LINE暱稱「Fantuan小秘書」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嗣A12又君暱稱「El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Mai Coin、imToken及Bitpi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113年5月28日13時24分許購買價值15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YQkqDQskg89zrL8HfgUa7LVzogoeuqLER後,再於113年5月29日20時34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113年5月29日18時26分許購買價值3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QhFFKU2SoSZBDw57x4ozq1QXMcovXB4uD後,再於113年6月5日19時52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③113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購買價值17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UcNXyDWN9NzqfJeLrY2N8qpR84HqaQmJb後,再於113年6月19日19時22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①13,831.819653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8 ③A36 ④A40 ②11,629.554162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③4,970.77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10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13瀏覽後加LINE暱稱「Cynthia西亞助理」、「喬安娜Joanna」為好友,「喬安娜Joanna」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ACE虛擬貨幣錢包,投資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1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DrhdUiuGnQrAa7NeQv9heFEVDiHJrSFCP後,再於113年7月1日17時39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4,883.50061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36 ⑤A40 11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14瀏覽後加LINE暱稱「Cynthia西亞助理」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群組,嗣又加該群組內、暱稱「喬安娜Joanna」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Bitpi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①113年6月26日購買價值8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XMinmTgHu139vNqT6aWYeZTwMFC2nuNUc後,再於113年6月26日19時37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113年7月11日購買價值7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XMinmTgHu139vNqT6aWYeZTwMFC2nuNUc後,再於113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①23,775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6 ③A40 ②20,759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12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15瀏覽後加LINE暱稱「Fantuan小秘書」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嗣又加該群組內、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imToke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MMvM3f89KP9dL3MDwW3QWmgNDdDRbwA7a後,再於113年7月8日20時32分許,自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8,708.28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①A01 ②A38 ③A36 ④A40 13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16瀏覽後,經由該廣告之助理加入LINE「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嗣又加該群組內、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Bitpi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①113年6月28日購買價值95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SPnpzzt68wRUZ3uFGGM32FCnekHtedpBg後,再於113年6月28日17時46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113年6月28日18時15分許購買價值3萬元之虛擬貨幣;113年6月29日購買價值7萬元之虛擬貨幣,均存入其錢包TAmupbwyEvhehJtFqkAoaHJ3njargqjjmA後,再於113年6月29日20時42分許,自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①27,777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8 ③A36 ④A40 ②2,997.891025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14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間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17瀏覽後,加入LINE「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該群組內、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之人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dream.loadcona.buzz/)投資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於113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購買價值8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NK27cYVLjhmxRrRysvE8guWERHsRfYDsB後,再於113年5月17日19時41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24,664.575404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8 ③A36 ④A40 15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經由臉書加LINE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dream.saoalzz.buzz/)投資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7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GBL7N7RvcEM54f2LhTeArDYyKj7dVxnqN後,再於於113年5月6日20時36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2,148.680335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40 16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19瀏覽後,加入「改變自我 挑戰未來」群組,該群組內、暱稱「Aillnne老師」之人向A19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①113年5月17日購買價值5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JsmzcTYRDEKmx9pTaez5pdtpfXTPZhsEY後,再於113年5月17日12時39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113年5月18日購買價值8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T99D6GhhfvNfWDnDVv2BEiqSadP4NcsYu後,再於113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①1,542.38115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6 ②2,463.547325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17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20瀏覽後,加入「錢進未來展翅高飛」群組,該群組內、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之人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dream.loadcona.buzz/)投資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L2LQ6NzS2FUedTqxZ8tnyTXoC5qGXixms後,再於113年5月18日14時17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2,928.26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8 ③A36 ④A40 18 A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廣告,A21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職缺助理」、「艾琳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再將之加入「致勝未來 投資理財」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yelp.liuanm.buzz/)投資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7日9時17分許購買價值4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BCLTWrZrtbkbof994T2qPB1nSQdWo3qKd後,再於113年6月7日20時53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1,241.961748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6 19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22瀏覽後,加入「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該群組內、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imToke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4日11時許購買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YmV9E2GNg547wrMyVZbUJN8wmHsjhgejP後,再於113年7月4日11時20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8,720.94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①A01 ②A38 ③A36 ④A40 20 A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23瀏覽後,加LINE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bingxextop.com/p/m/657533)投資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22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E5RGu48Tkz5t618R4ExQU7R56ws4YP71d後,再於113年6月19日12時32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6,735.28407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36 ⑤A40 21 A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24瀏覽後,加LINE暱稱「Helen助理」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美好人生 日富一日」群組,嗣並加該群組內、暱稱「喬安娜Joanna」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①113年6月19日17時許購買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RNYzky5bWPPF3E3hB5ZJrTZjnLhsjNi3a後,再於113年6月19日17時34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113年6月25日17時4分許購買價值399,999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W9QLN18mSKWN34G3d3CiPmfqcJQobKE1S後,再於113年6月25日18時26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③113年7月16日0時16分許購買價值299,999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GiFxh1taASiJxhmsBeVekgmw6fzptagCv後,再於113年7月17日14時2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④113年8月6日12時49分、54分許購買價值共計99,999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BgugXXXktCjp6bFUZ2Th8JPiP1XaVtLFr後,再於113年8月6日17時11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 ①29,815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①A01 ②A36 ③陳啟綸(TELEGRAM暱稱「Lun」、「王大爺」) ④A40 ②12,234.189345顆、TVecJYdRnAxQhgj2JzmVDvjmjGMD46Xazh ③9,136.6351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④2,998.205221顆、TNz3bBxzMgDmtaLeXmjE3QceuAp4Cdikvb 22 A32(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IG張貼工作訊息,A32瀏覽後加LINE暱稱「Nini助理(體育寫手)」、「Jenny總助理」之人為好友,對方嗣將之加入「斜槓生活 精彩人生」群組,該群組內、暱稱「Enni老師」之人向之佯稱:可幫忙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32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購買價值10萬元之泰幣存入其錢包TMkDvKp5upc2yopuMuvZCmQoQ3k1fL41gN後,再於113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2,911.21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36 ⑤陳啟綸 23 A33(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33瀏覽後,加LINE暱稱「艾琳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改變自我 挑戰未來」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yelp.wwwdojobs.buzz)投資獲利云云,致A33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9日13時16分許購買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VxgHrMk1smhWdkZkZYL69d94yJ2SnA1vH後,再於113年7月9日14時4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3,009.759894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①A01 ②A36 24 A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25瀏覽後,加LINE暱稱「小助理帕姆(改變自我)」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改變自我 挑戰未來」群組,該群組內、暱稱「Ailleen艾琳老師」之人並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6時26分許購買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PucYWQ97ZXa8e2sHeu9PENutSPtyzr7Vt後,再於113年7月13日16時24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11,617.78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①A01 ②A37 ③A36 25 A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26瀏覽後,加LINE暱稱「Renee助理」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暱稱「艾琳老師(新)」之人向A26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MAX、imToke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26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1日16時許購買價值3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TQpLEfC7Vc5cSFgKXxsc5MRptdTDcMCt6後,再於113年8月1日16時18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910.0311顆、TNz3bBxzMgDmtaLeXmjE3QceuAp4Cdikvb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36 ⑤陳啟綸 ⑥A40 26 A2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LINE暱稱「Cynthia西亞助理」為好友人,對方即將之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暱、「喬安娜Joanna」將向A27佯稱:可依其介紹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kepe.3wdojobs.buzz/、https://Kepe.wwwdojobs.buzz/)投資獲利云云,致A27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12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BeUXdKc6jDjUJAJwdmZ4wxA7fShkhwF6n後,再於113年7月19日20時26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35,429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36 ⑤陳啟綸 ⑥A40 27 A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A28瀏覽後,加入「斜槓人生 精彩生活」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E暱稱「Lin Enni老師」之人向A28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Bitpi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28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2時許購買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JThBSAGfi1ik7W1aj3x7WBMFALg6iv8t2後,再於113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29,420顆、TM4FVfQ1DnBuj7xDNX2k6NF9ui9cFg1EDG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36 ⑤陳啟綸 28 A2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前在IG上刊登工作廣告,A29瀏覽後,加LINE暱稱「小熊媽媽DIY-展翅高飛 膠珠」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錢進未來」群組,該組內、暱稱「Ms' Elzabeth伊莉莎白老師」之人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下載MAX、Bitpi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 ①購買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GvmQzEmAcqajYi2QDQECUERMCAECJBe6v後,再於113年9月13日20時22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②於113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購買價值5千元之APPLE禮品卡、價值共計15,000元LIN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Ms' Elzabeth伊莉莎白老師」。 ①3,101.728165顆、TSZXbC1MuMb87RPS8u8s3kzVR83meEMJAs ①A01 ②A38 ③A36 ④陳啟綸 ⑤A40 ②APPLE禮品卡(序號:XP2N9HDWJ3JLC9F5)、LINE點數卡(序號:8JDCDGDRHG2N、QJCCDCDZHY2P、N2UC5CDUHQ2P) 29 王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王智誠瀏覽後加LINE暱稱「艾琳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智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值20萬元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錢包TM38Rnycq89r7CU4EiG5gL23Ww4fkQJxt1後,再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6,190.98633顆、TSZXbC1MuMb87RPS8u8s3kzVR83meEMJAs ①A01 ②A37 ③A38 ④A36 ⑤陳啟綸 30 A3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工作廣告,A31瀏覽後,加LINE暱稱「小婷助理」為好友,並加入「職缺益齊來」群組,該群組內、暱稱「韻茹老師」之人向A31佯稱:可幫忙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31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51,000元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TZCm425Gf3VDaABsWLx1nsEEtXS3NZ5tZn後,再於113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轉至對方指定之右列錢包。 1,554.91028顆、TSZXbC1MuMb87RPS8u8s3kzVR83meEMJAs A01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6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受搜索人:A01) 1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2 房屋租賃契約書(二)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3 潘子正南投地檢傳票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4 黃雅汝借據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5 A01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書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6 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Plus)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持用人:A01) 7 白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持用人:A01) 8 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持用人:A01) 9 A01護照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10 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Pro)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持用人:A01) 11 綠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持用人:A01) 12 白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持用人:A01) 13 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Plus)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持用人:A01) 14 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Plus)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持用人:A01) 15 金色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Plus)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持用人:A01) 16 玫瑰金色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持用人:A01) 17 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持用人:A01) 18 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Plus)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持用人:A01) 19 綠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持用人:A38) 20 隨身碟(插於A01工作室主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1 SIM卡(未拆封)16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22 SIM卡(未拆封)2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23 筆記型電腦A 1台(ASUS,含電源線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5 24 筆記型電腦B 1台(ASUS,含電源線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 25 A01工作室衣櫃內主機(無電源線)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 26 現金新臺幣16,000元(仟元鈔16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27 潘子正鑰匙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 28 王學智各類帳單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 29 黃貴月瓦斯費帳單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 30 潘子正網路費帳單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 31 陳世坤各類帳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 32 現場各區配置圖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受搜索人:陳啟綸、A36、A37)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34 A37預付卡申請書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35 A40護照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36 A40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37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A4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38 WINBET工作證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39 AIS SIM卡26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 40 SIM卡(True Move)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41 SIM卡包裝9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 42 A36主機資料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43 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持用人:A36) 44 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持用人:A36) 45 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持用人:A35) 46 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持用人:A37) 47 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5 48 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6 49 不明人士持有之灰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7 50 不明人士持有之藍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8 51 筆記型電腦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9(A36所使用) 52 筆記型電腦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0(A35所使用) 53 不明人士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 54 不明人士使用之主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 55 座位B不明人士之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 56 SIM卡(True Move)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受搜索人:陳啟綸) 57 K盤1個(含吸管撥片1個) 58 K他命1包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受搜索人:A38) 59 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持用人:A38) 60 永福街粉色機房手機(無法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其內部相通連處所(受搜索人:A39) 6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持用人:A39)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04) 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05) 1.告訴人A05所提出COl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06) 1.告訴人A06所提出其與暱稱「喬安娜Joann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三局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 1.告訴人A07所提出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08) 1.告訴人A08所提出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A09) 1.告訴人A09所提出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Fantuan小秘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A10) 1.告訴人A10所提出其與暱稱「喬安娜 Joann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投資廣告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A11) 1.告訴人A11所提出其與暱稱「Joanna」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A12) 1.告訴人A12所提出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廣告擷圖、「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台北大安店-臺北虛擬貨幣門市」之Google地址查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信擷圖、COl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A13) 1.告訴人A13所提出其與暱稱「Cynthia西亞助理」、「喬安娜 Joann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投資廣告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4) 1.告訴人A14所提出其與暱稱「喬安娜 Joanna」、「Maicoin」、「Cynthia西亞助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合約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A15) 1.告訴人A15所提出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媽媽報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6) 1.告訴人A16所提出COl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影本、亞太易安特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影本、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錢進未來 展翅高飛」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A17) 1.告訴人A17所提出其與暱稱「媽媽報報」、「Elizabeth伊莉莎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A18) 1.告訴人A18所提出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A19) 1.告訴人A19所提出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A20) 1.告訴人A20所提出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A21) 1.告訴人A21所提出其與暱稱「Eos Network Wallet」、「致勝未來 投資理財」、「艾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A22) 1.告訴人A22所提出其與暱稱「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A23) 1.告訴人A23所提出其與暱稱「熙」、「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A24) 1.告訴人A24所提出其與暱稱「圓夢工作準則」、「喬安娜 Joanna」、「宗儒-發起人」、「Maicoi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廣告擷圖、訂單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電子約定書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A32) 被害人A32所提出其與暱稱「Nini助理(體育寫手)」、「Enni老師」、「Jenny總助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Ol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A33) 1.被害人A33所提出其與暱稱「艾琳老師(新)」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A25) 告訴人A25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A26) 1.告訴人A26所提出其與暱稱「Renee助理」、「艾琳老師(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告訴人A27) 1.告訴人A27所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其與暱稱「喬安娜 Joanna」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A28) 1.告訴人A28所提出其與暱稱「Maicoin」、「Lin Enni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A29) 1.告訴人A29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熊媽媽DIY-展翅高飛 膠珠」、「Elizabeth伊莉莎白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LINE STORE點數卡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王智誠) 1.告訴人王智誠所提出「艾琳老師ailleen」LINE大頭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告訴人A31) 1.告訴人A31所提出其與暱稱「韻茹老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文書好夥伴」臉書粉絲專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