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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ETSAENG THAAIT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ETSAENG THAAI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PHETSAENG THAAIT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PHETSAENG THAAIT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其遺忘在公司宿舍,並非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節,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檢>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下稱偵6225卷>第13至15、41至42、61至63、93至94頁,桃園檢113年度偵字第33665號卷<下稱偵33665卷>第41至42、61至63、91至97、191至196、219至232頁),並有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使用,然其有急事回泰國,存簿跟提款卡都放在公司,是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有收取轉帳兩次薪資;其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其也想知道是誰拿走其之東西等語(見偵33665卷第297至300頁)。嗣其於偵查中又稱:該提款卡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但同寢室之室友都知道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房間的哪裡;其雖未將該提款卡帶走,然其仍要繼續使用,其回泰國後有打電話給朋友請其幫忙銷毀金融卡及存摺,其朋友說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33665卷第327至33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當時有跟朋友說如果他去泰國,請朋友幫忙將提款卡及存簿帶回去泰國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既為被告自承用以收受薪資所用,使用頻率非低,且其又稱雖然有急事回泰國,但仍有要繼續使用該帳戶等語,其對於該帳戶之保管自應謹慎以對,且被告既能明確記憶提款卡之密碼,當無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理。被告雖辯稱此係仲介公司之人所書寫,然此節既無證據可佐,又何況該提款卡若經書寫密碼於上,則任何人均得隨意使用,被告理應對於該提款卡之保管更加提高其注意義務,其卻稱將提款卡任意置於房間,甚且同寢室之室友均知所放置之位置,甚至能委由朋友代為保管,顯亦不符常理。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推稱其也不知道提款卡被誰取走,嗣於偵查中始改稱有委由朋友協助銷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初是請朋友將提款卡及存簿帶回去泰國給其云云,被告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處理,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又其所稱請求朋友協助保管本案帳戶乙事,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此事(見偵33665卷第335至3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其與該朋友談及本案帳戶的對話紀錄在另一支手機裡,然那支手機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所辯,均無卷內事證可佐,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2年7月20日1

9時02分經提領新臺幣(下同)9,1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82元,嗣於112年10月8日14時45分經ATM轉帳存入10元後,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旋陸續匯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6225卷第149至1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後,先以小額匯款測試該帳戶之提、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於確認後始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狀相符,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

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偵緝1975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9、112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多有詐欺

、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其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金融帳戶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紋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黃詩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 暱稱「井底之蛙」、「張美硃」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23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詩惠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記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3偵6225 p.25-26、29-30、107-142) 2 陳怡伶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以LINE 暱稱「張嘉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23日14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怡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3偵33665 p.67-68、71-90) 112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 5萬元 3 楊芳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前不詳時,以「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26日 9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志勝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許,以LINE ID「yang7375」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張志勝提供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3偵33665 p.47-48、51-55) 5 黃信強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6時33分許,以LINE 暱稱「謝亞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0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信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3偵33665 p.103-187) 6 蔡季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 暱稱「陳思穎」、「滙豐陳雅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日 10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蔡季軒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記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3偵6225 p.27-28、77-87) 112年11月2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7 廖士嬅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不詳時,以網路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3日 14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廖士嬅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3偵33665 p.197-213) 8 吳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以LINE 暱稱「揚眉兔氣」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女婿急需借錢繳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6日 1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吳淑芬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記錄(桃檢113偵6225 p.27-31) 9 陳憶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先以電話播打給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之LINE ID,後以LINE 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6日 12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憶瑄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記錄警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3偵6225 p.24-25、5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