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怡臻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怡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趙怡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詐騙集團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趙怡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常見的家庭代工案件,從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詐騙集團提供相當多讓被告足以信任的資料,像是自己的身份證、公司契約書,並強調公司是合法設立之工商登記,被告在過程中有詢問材料何時寄過來,直到對方沒有回應,被告也有馬上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是單純為了獲取工作機會,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4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富邦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偵39260卷第67至103頁、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
方(名稱叫小洪)說要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才會提供工作給我,並在工作結束後會將金融卡及工資一併給我及歸還,完全不認識「小洪」,是因為求職才加好友,沒有見過面,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5頁),可見被告雖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提供履歷,亦未親自前往公司,或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為LINE對話之人(「小洪」),則「小洪」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小洪」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小洪」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小洪」,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3頁)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3分許,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⒊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洪」後,上開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使他人可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
同上偵查卷第275頁),然參酌報案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距離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已相隔數天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從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即予以汰換,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若被告所述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於發現被騙後,理當隨即報案,斷無數天後始報案之理,況細譯本案帳戶上揭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已旋遭提領一空,縱使被告確有上揭報案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辯稱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附表編號1),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徐漢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以LINE佯裝徐漢雄工作同事向徐漢雄借款云云,致徐漢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113偵39260卷第113頁 已提領(113偵39260卷第1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漢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9260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徐漢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0113偵39260卷第57至61頁) 2 張琇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張琇涵佯稱中獎須先付款領取現金云云,致張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9時00分許 4萬8,000元 113偵39260卷第113頁 未提領(113偵39260卷第1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涵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9260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張琇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2張(113偵39260卷第29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