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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揚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5百元均沒收。

事 實許登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空人」、「陳安然」、通訊軟體LINE「陳雅琳」、「順鑫國際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交與集團成員,藉此獲取一定報酬。許登揚與「太空人」、「陳安然」、「陳雅琳」、「順鑫國際官方客服」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琳」、「順鑫國際官方客服」自113年12月28日起,向洪士齊佯稱:下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投資軟體,並以現金儲值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士齊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然於面交前夕洪士齊向警方諮詢後得知此係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遂配合警方查緝,依約前往面交款項。許登揚事先取得9,500元之報酬後,即依「太空人」、「陳安然」之指示,於同年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洪士齊出示其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順鑫公司工作證各1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順鑫公司向洪士齊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洪士齊、順鑫公司,嗣於許登揚收取洪士齊假意交付之100萬元(其中99萬6,000元為假鈔,其餘4,000元則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之際,旋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許登揚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6頁、第79頁反面、第100頁、金訴卷第29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正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至5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太空人」、「陳安然」、「陳雅琳」、「順鑫國際官方客服」及不詳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9,5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處斷刑範圍已減輕甚多,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被告著手洗錢而不遂,又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夥同共犯偽造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後行使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及行為所損危害;復參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28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前開印文所依附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公司現金儲匯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9,500元之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realme 12X 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假意交付之現金4,000元,雖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前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 ⒈其上「甲方」簽章欄有偽造之順鑫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 ⒉宣告沒收 2 順鑫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紙 ⒈其上「收訖章」欄有偽造之順鑫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3 realme 12X 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4 Redmi Not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宣告沒收 5 現金4,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6 順鑫公司工作證1紙 ⒈姓名:許登揚;職位:經辦經理;部門:外務部 ⒉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