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瓏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8號、第337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新門市,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惠如」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戊○○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經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己○○、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做家庭代工,寄帳戶出去是為了繳材料費的錢,我告知他們卡片密碼是因為對方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再領出來,要用來幫我買材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郭美美」、「林惠如」之對話紀錄,「林惠如」為營造其等為正當合法之家庭代工公司,故詳細向被告介紹代工工作流程、材料配送方式等細節,並傳送「代工協議」之合約書予被告瀏覽及簽署,其並向被告表示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用於擔保被告不會於取得家庭代工之材料後,未於期限內交貨或以虛假身分誆領材料造成公司損失,方由其公司存入材料費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再以其內金額向廠商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以留下材料費用記錄,以便日後產生爭議時家庭代工公司得向警察局報案求償,上開代工協議書亦有約定若將被告之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或外洩被告個資,代工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100萬元及被告所有損失,其上亦有公司大、小章顯可以假亂真,「林惠如」亦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取信被告,是被告確實對對方為合法代工公司一事毫無懷疑,並於發現「郭美美」、「林惠如」訊息不讀、不回時,前往警局報案,足見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對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之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毫無預見,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上
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惠如」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7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62至6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2、90頁),並有被告與「郭美美」、「沒有成員」(即自稱「林惠如」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6至98頁),先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戊○○、丙○○、乙○○、己○○等人因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03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0、102頁)、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22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4、45頁),亦堪認定屬實,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華南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頁),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之人,應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且依卷附被告與「林惠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惠如」於112年11月12日先以:「是這樣的 是妳卡片要先寄給公司 公司財務要先幫妳去廠家購買材料 購買完就和補助金 合約書還有卡片一起送到妳府上的喔」、「妳寄過來實名制的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喔 妳寄之前先把卡片裡面的錢取出來 這也是對妳的一個保障喔」等語,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被告回稱:「原來如此~了解了~應該是可以拿一張卡片就好了嘛~(冒汗圖示)」等語後,「林惠如」又向被告稱:「都可以的 不過現在公司還有補助金名額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一萬的補助金 最多六張補貼六萬 一人只能申請一次的喔」、「看妳自己想申請多少的補助金喔」等語,被告遂再詢問:「如果申請兩張左右,要去郵局寄送給公司嗎~」等語,「林惠如」回覆請被告前往7-11寄件且無須支付運費後,又稱:「麻煩您拍傳一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 到時候收到卡片可以第一時間幫妳把補助金申請下來喔」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的好的~」(見偵卷一第87、88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林惠如」除以進行實名認證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名下至少一個帳戶之提款卡之外,亦以每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為由,誘使被告提供更多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並因而表示願意寄出兩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林惠如」等情明確。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其等所稱「林惠如」曾向被
告表示需先由家庭代工公司將購買材料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再行領出後代為購買以製造金流紀錄,擔保被告不會於領取材料後拒不完成工作乙情,並無相應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資證明,且其所述之擔保可由被告出具身分資料或簽具代工材料收據即可達成,實無大費周章寄出提款卡由他人操作金流作為證明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難認合理。況依「林惠如」傳送予被告之「代工協議」內容,其中「第二條協議(合作期限與配合)」第6點記載「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即被告)需向甲方(即公司)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對補貼」、「第三條協議(申請補助)」部分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___張提款卡 可以申請___元的補助」等內容(見偵卷一第84頁),「林惠如」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之用途乃為協助公司透過其帳戶購買材料以減少稅金,並可獲得額外至多6萬元之補助款,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之情節並不相同,再參以上開「代工協議」「第二條協議(合作期限與配合)」第2點中載明「乙方無須支付甲方材料,運費等,任何一切費用由甲方承擔」,可知從事該代工工作無須支出任何成本,且依被告所述,其完成每件產品之加工僅可取得6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然「林惠如」竟表示若交付提款卡供該公司使用,即可取得至多6萬元之等同於物品加工報酬近萬倍之補助款項,亦顯有不合理之處,何況求職者以提款卡換取補助金,更與「實名制」無關。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林惠如」或「溪湖企業社」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1萬元之補助款予被告,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收取帳戶之人欲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以如此高額代價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自應有所警覺。而依被告與「郭美美」間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前揭於112年11月12日答應「林惠如」將寄出兩張提款卡後,於「郭美美」在112年11月13日詢問其是否有向「林惠如」申請到補助金時曾詢問「郭美美」稱:「好的好的~不過想問一下,卡片寄過去應該不會被騙吧(淚眼圖示)」等語,「郭美美」因而回稱:「不會的過5天左右就收到材料補助金跟卡片了 不會影響到我們卡片的正常使用的喔」、「妳真的擔心的話 就叫林小姐身分證件發給妳 這樣我們也安心多了喔」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遂於同日寄出帳戶資料後,要求「林惠如」傳送其身分證件照片,「林惠如」亦於同日傳送一名女子持「林惠如」身分證件及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片予被告(見偵卷一第95頁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要求對方拍身分證件給我是要確保對方不會跑掉,所以我想說拍身分證是最保險的,我怕對方跑掉我會損失卡片跟我的信用問題,我不知道他會把我的卡片拿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亦足見被告對「林惠如」所稱「溪湖企業社」需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節稅使用等情節可能並不屬實,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亦可能作為所述目的以外使用等情,確有預見,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時,對「郭美美」、「林惠如」及「溪湖企業社」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乙情全無預見,顯非事實,無以採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網路上搜尋「溪湖企業社」時,
其地址、負責人姓名均與「代工協議」所載相同,被告已盡能力範圍之查證義務等語,然該代工協議上所寫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等均為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獲取之公開資訊,而其上均無「林惠如」之相關資訊,依被告提出之搜尋結果,亦無法確認「溪湖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確有包含家庭代工或相類內容,於被告實際上對於「林惠如」所述及要求多有疑問、顧慮之情形下,實難僅以公司搜尋結果中確有「溪湖企業社」存在,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一事無法預見。
⒌被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報案稱遭詐欺,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2頁),然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彰銀帳戶早於112年11月16日即遭凍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偵卷二第26至32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早於112年11月17日即發現名下帳戶遭凍結,然其僅向「林惠如」表示「不過我好奇一下,因為我的銀行被鎖起來了(冒汗圖示)」、「想詢問之前會有遇到這個狀況嗎?」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於「林惠如」回答「有的 應該是妳卡片太久沒有用的原因 等下禮拜三去銀行解下就可以的喔」等顯不合理之說詞後,被告僅回稱「原來如此~好的好的~(貓掌圖示)」即未再置理,足見被告對卡片遭凍結亦未多加關心之態度,其為取得補助款項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名下帳戶至遭凍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態度,實屬明顯。
⒍辯護人固提出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
決書(下稱另案判決),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另案判決之被告與本案被告之學歷、工作經歷均有所不同,是否得以預見本案涉及詐欺、洗錢不法,其具體情況亦有所不同,況依本案被告與「郭美美」、「林惠如」上開對話過程,已可得而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等及「溪湖企業社」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業如前所述,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與本案之具體情形仍有所不同,無法拘束本案,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彰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予「林惠如」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⑴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⑵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彰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彰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華南帳戶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被告業與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並協議賠償,有本院114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乙○○、己○○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起初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而始與詐欺集團接觸,事後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3頁
),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等部分損失,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彰銀、華南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彰銀、華南帳戶宣告沒收,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彰銀、華南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戊○○於臉書Marketplace貼文要販售二手車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臉書暱稱「李瑞傑」佯稱欲購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設定賣貨便賣場並依虛偽之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 下午5時19分 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16日 下午5時21分 匯款4萬9,983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9時22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佯稱其為旭集公司主管,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致丙○○遭盜刷9,880元之會員升級費,復偽稱為台新銀行專員以「+000000000000」致電丙○○,佯稱要為其關閉轉帳功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 下午5時32分 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11月16日 下午5時34分 匯款4萬2,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乙○○於臉書Marketplace貼文要販售雙面穿外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以臉書暱稱「吳思婷」佯稱欲購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設定賣貨便賣場並依虛偽之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晚間6時3分 匯款1萬8,017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 己○○於臉書Marketplace貼文要販售兒童安全座椅,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43分,以臉書暱稱「Bu N O Vj」之帳號佯稱欲購買,復提供LINE暱稱「(彩虹圖示)林靜涵(玉米圖示)(彩虹圖示)」與己○○洽談,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欲完成虛偽之簽署驗證,復依虛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行員「李國彬」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晚間6時39分 匯款3萬1,985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33773卷第16至18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773卷第24至2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113偵33773卷第26至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773卷第28至29頁) 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33773卷第30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33773卷第30至31頁) ⒍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33773卷第31頁) ⒎臉書暱稱「李瑞傑」個人檔案頁面擷圖2幀(113偵33773卷第32頁) ⒏LINE暱稱「客服經理」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33773卷第33頁) ⒐通聯記錄擷圖(113偵33773卷第33頁) ⒑7-ELEVEN賣貨便頁面擷圖(113偵33773卷第33頁) ⒒與臉書暱稱「李瑞傑」對話擷圖(113偵33773卷第34、37頁) ⒓與LINE暱稱「客服經理」對話擷圖(113偵33773卷第35頁至36頁) ⒔與「7-ELEVEN客服」對話擷圖(113偵33773卷第36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30398卷第58至64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3偵49353卷第3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113偵30398卷第5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9353卷第33至37頁) ⒋LINE暱稱「李國強」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49353卷第3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0398卷第5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9353卷第29至3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398卷第72頁) ⒏通聯記錄擷圖(113偵49353卷第39頁) ⒐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13偵49353卷第39至40頁) ⒑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對話擷圖(113偵49353卷第4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30398卷第96至97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3偵49353卷第61至6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30398卷第94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113偵30398卷第98至9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0398卷第112至11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0398卷第114至118、12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0398卷第120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398卷第126頁) 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0398卷第128頁) ⒑臉書暱稱「吳思婷」個人檔案頁面擷圖2幀(113偵30398卷第130頁) ⒒通聯記錄擷圖(113偵30398卷第130頁) ⒓與「7-ELEVEN客服」對話擷圖(113偵30398卷第130至131頁) ⒔7-ELEVEN賣貨便頁面擷圖(113偵30398卷第131頁) ⒕網路郵局頁面擷圖(113偵30398卷第131頁) 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30398卷第132頁) ⒗與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對話擷圖(113偵30398卷第1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30398卷第14至20頁)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30398卷第1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0398卷第2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113偵49353卷第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0398卷第26至3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398卷第3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0398卷第38頁) ⒎臉書暱稱「Bu N O VJ」貼文、個人檔案設定擷圖(113偵49353卷第53頁) ⒏與LINE暱稱「(彩虹圖示)林靜涵(玉米圖示)(彩虹圖示)」對話擷圖(113偵49353卷第53至54頁) ⒐與LINE暱稱「李國彬」對話擷圖(113偵49353卷第54、56頁) ⒑通聯記錄擷圖(113偵49353卷第55頁) ⒒與「facebook系統服務中心」對話擷圖(113偵49353卷第55至56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49353卷第56頁)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3萬6,000元,應自114年9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戶名、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左列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戊○○、丙○○114年8月15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萬2,000元,應自114年9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戶名、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