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7、43945、4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5萬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弘(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湯姆貓瘋狂」)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經由黃威錡的招募而加入由黃威錡(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經過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丟包之詐欺款項之工作(即監控兼收水)。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琳」、「旭日東昇」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自112年8月7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李昌榮施用假投資詐術,使李昌榮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投資一事。林家弘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琳」、「旭日東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田一路」、葉○甫及黃威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家弘知悉葉○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先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李昌榮約定面交現金之時間及地點,而繼續佯裝確有投資股票及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投資款一事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昌榮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嗣林家弘依「花田一路」指示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監管同樣依「花田一路」指示而到場之葉○甫向李昌榮收取現金50萬元之過程,復依「花田一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葉○甫藏放之現金50萬元並轉交給黃威錡,而以此方式詐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現金5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家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卷<下稱偵字第43945號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9頁)。
(二)證人葉○甫、證人即告訴人李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趙偉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卷<下稱偵字第45472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偵字第43945號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Telegram」詐騙群組(名稱:馬拉松pk)對話訊息畫面及群組成員名稱照片、葉○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之基地臺位址紀錄(見偵字第45472號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20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千元(詳下述),是被告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兼收水工作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卷第7-8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88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13-116頁、第117-121頁、第123-127頁、第330-333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雖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於上開起訴書所示案件被提起公訴,但被告於上開被訴案件所參與詐欺集團的成員匿稱分別為「齊天大聖」、「阿平」、「阿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均不同,堪認被告於上開被訴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異,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李昌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千元,故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兼收水之工作,並參與詐騙李昌榮之犯行,因收水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及收水工作,並依指示監控葉○甫向李昌榮收款之過程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葉○甫藏放之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李昌榮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所收水之詐欺款項金額為現金50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情節亦非低,又被告於113年間即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0-332頁),本案並非被告從事之第一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千元,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業與李昌榮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5萬元與李昌榮而履約完畢,此有本院114年9月18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成功收據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83-284頁、第343-348頁),故被告已有彌補李昌榮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李昌榮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5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賠償5萬元予李昌榮,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5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萬元=45萬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收水一次之報酬為5千元(見偵字第43945號卷第67頁背面),稽之被告自動繳回5千元與本院扣案(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442號),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73-274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琳」 佯稱:有專門的股市老師會教導其怎麼投資股票云云,並將李昌榮加為「Line」匿稱「旭日東昇」之「Line」好友,復指示李昌榮點擊投資網站(名稱:「宇凡」),再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管理投資金流云云,又將李昌榮加為「Line」匿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Line」好友。 2 「Line」匿稱「旭日東昇」 謊稱:可教導李昌榮怎麼投資股票云云。 3 「Line」匿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1、與李昌榮接洽投資事宜。 2、與李昌榮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4 劉上豪(「Telegram」匿稱「花田一路」) 1、指示葉○甫向李昌榮收款。 2、指示被告監視車手葉○甫向李昌榮收款、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即收水)、交款與黃威錡。 5 葉○甫(「Telegram」匿稱「陳阿南」) 依劉上豪指示向李昌榮收款。 6 黃威錡(「Telegram」匿稱「聖人耶穌」) 向被告收款 7 趙偉至(「Telegram」匿稱「野原廣志」) 未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8 劉○忠(「Telegram」匿稱「彌勒佛」) 同上 9 呂冠葶(「Telegram」匿稱「萊爾富」) 同上 10 陳郁霖(「Telegram」匿稱「小龍」) 同上 11 「Telegram」匿稱「抱哥 熊」 同上 12 「Telegram」匿稱「Lisa」 同上 13 李昱緯(「Telegram」匿稱「巴斯光年1.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