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49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etoro」、「黃尚豪」印文各壹枚)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至於共同被告陳柏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被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現金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應補充為「現金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用以表示e投睿公司經辦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黃怡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自承獲有報酬4,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對應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黃怡瑄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yz」、LINE暱稱「林麗霞」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對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獲有報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
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羈押前從事粗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協助分擔房貸費用及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及檢察官請求依起訴書所載具體刑度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見偵卷第19頁之上方照片編號5),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前開現金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領到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有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49號被 告 陳柏丞
林佑俊
邱維鴻
林以傑
莊淵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與「潘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推特」、「threads」、「Toyz」、「T」、LINE暱稱「林麗霞」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麗霞」於民國113年7月間,對黃怡瑄佯稱:可至「etoro」投資網站(網址:
www.wygdhfp.com)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陳柏丞依「潘偉翔」、林佑俊依「Toyz」、林以傑依「threads」、邱維鴻依「T」、莊淵俊依「推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內,持偽造之「etoro」公司如附表所示外務員之工作證,向黃怡瑄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印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印文、如附表所示經辦人與收款金額之現金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渠等續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經辦人。莊淵俊、林佑俊取款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林以傑、邱維鴻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陳柏丞坦承依「潘偉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2 被告林佑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林佑俊坦承依「Toyz」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並可獲得1%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邱維鴻坦承依「T」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並可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林以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林以傑坦承依 「threads」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並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莊淵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莊淵俊坦承依「推特」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並可獲得1%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271號鑑定書、etoro E投睿公司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且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收據有被告林佑俊、林以傑、莊淵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於偵查中自白,苟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並於裁判前繳回報酬,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與「潘偉翔」、「推特」、「threads」、「Toyz」、「T」、「林麗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莊淵俊、林佑俊自承領有取款金額1%,即被告莊淵俊領有3千元報酬(計算式:30萬元*1%=3千元)、被告林佑俊領有4千元報酬(計算式:40萬元*1%=4千元);被告林以傑、邱維鴻自承有獲利每次5千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求刑部分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分別量處1年6月至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附表編號 時間 收據及名牌之經辦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收款金額 收款人 1 113年7月17日12時52分許 陳明杰 「etoro」印文1枚、「陳明杰」印文及署押各1枚 60萬元 陳柏丞 2 113年7月18日9時58分許 黃尚豪 「etoro」印文1枚、「黃尚豪」印文1枚 40萬元 林佑俊 3 113年7月31日18時42分許 王富榮 「etoro」印文1枚、「陳文信」、「黃凱」、「王富榮」印文各1枚 50萬元 邱維鴻 4 113年8月16日10時50分許 林志傑 「etoro」印文1枚、「陳文信」、「黃凱」、「林志傑」印文各1枚 30萬元 林以傑 5 113年8月23日10時59分許 莊淵俊 「etoro」印文1枚、「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30萬元 莊淵俊